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寅
王金偉
王文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寅、王金偉、王文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寅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楓彩酒店」某包廂 內,因債務問題不滿告訴人李權芳,竟與在場之被告王金偉 、王文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35 」之成年男 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黃振寅 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再由另外4 人分持煙灰缸或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 性骨折、右臉、雙唇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左 耳耳鳴、外耳道紅腫、耳廓及左耳後瘀青等傷害後(傷害部 分因告訴逾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王金偉對告訴人恫以:「要離開必須拿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 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振寅、王金偉 及王文溢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權芳、證人即李權芳友人王啟 隆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104 年4 月 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楓彩 酒店」某包廂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3 人均未曾對 告訴人恫稱「要離開必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 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 麼事,我就不知道」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3 樓「楓彩酒店」之包廂內討論償還債 務等事宜,雙方因此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易字第1260號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6 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第33頁至39頁 ),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3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金偉對告訴人嚇以:「要離開 必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 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間伊因為賭 博積欠60幾萬元,被告黃振寅就說如果伊一起去做詐欺集團 就幫伊還掉賭債,伊就答應了,後來伊去大陸地區做一陣子
的詐騙後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不想做了,因此伊跟被告黃振寅 約在楓彩酒店談這件事,伊在104 年4 月22日至楓彩酒店包 廂內,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伊欠的錢包括賭債、去大陸地區的 機票跟生活費總共約97萬元,會想辦法償還,被告黃振寅聽 了很不爽,就叫外面的手下即被告王金偉、王文溢、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35 之成年男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進來毆打伊,並問說「如果不想 做那詐騙二線的人怎麼辦」,伊回說不知道,被告黃振寅就 叫人打伊,又說「你到底想怎樣給你3 分鐘考慮」,伊還是 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伊又被毆打,被告黃振寅說「那就 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吧」,伊怕不答應被告黃振寅還會被毆 打,就只好答應被告黃振寅,被告黃振寅才同意伊離開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證 稱:伊曾經跟被告黃振寅一起做詐騙,也有跟被告黃振寅借 60幾萬元,後來伊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不想做了,被告黃振寅 就約伊去楓彩酒店,包廂內只有伊跟被告黃振寅2 個人,伊 跟被告黃振寅說要把借的錢還給被告黃振寅,被告黃振寅就 很生氣叫外面的4 個人進來毆打伊,並且跟伊說「不能用60 幾萬元解決必須要還120 萬元」,還說「你要跑也跑不掉, 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去你家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 ,打的過程中只有被告黃振寅跟伊對話,其他人都只有出手 打伊,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卷第 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大陸地區跟被 告黃振寅一起做詐欺集團,後來伊不想做了,就在104 年4 月22日去楓彩酒店包廂內跟被告黃振寅說伊不要做了,伊之 前的錢會想辦法償還被告黃振寅,要給伊兩個星期的時間, 後來被告黃振寅就叫事前準備好的人從外面進來包廂毆打伊 ,其中包括被告王金偉跟王文溢;伊欠被告黃振寅的錢是賭 債加上在大陸地區的機票跟生活費共約97萬元,後來伊就說 要還被告黃振寅100 萬元,但被告黃振寅說至少要還120 萬 元,當時被告黃振寅有對伊說「詐欺機房的費用都要算在你 頭上,因此要離開必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要跑也跑不掉 ,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 就不知道」等語,被告黃振寅講的時候被告王金偉跟王文溢 都不在場,在包廂內跟伊講話的人就只有被告黃振寅等語( 見106 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第33頁至39頁),依照告訴人上 開證述情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黃振寅於104 年4 月22日晚 間至23日凌晨,在楓彩酒店包廂內,就告訴人是否繼續與被 告黃振寅一同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及因此衍生之債務償還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黃振寅因此指示被告王金偉、王文溢毆打告
訴人,並於被告王金偉、王文溢離去後,向告訴人嚇稱「要 離開必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 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 道」等語,是被告黃振寅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既與被告王金 偉、王文溢毫無相干,且其等僅於受被告黃振寅指示而毆打 告訴人時進入包廂,復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均未發一語, 又於被告黃振寅對告訴人嚇稱上開話語前已走出包廂,實難 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而推認被告王金偉有何於楓彩酒店 包廂內對告訴人嚇稱:「要離開必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 、「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 ,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再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黃振寅對其恫以:「要離開必 須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 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 語,然細繹告訴人所為之歷次陳述,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3 日警詢時先稱:被告黃振寅叫外面的手下進來毆打伊,並且 問說「如果不想做那詐騙二線的人怎麼辦」、「你到底想怎 樣給你3 分鐘考慮」,伊說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黃振寅才 說「那就拿120 萬元出來處理吧」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3至34頁),並未表示被告黃振寅向其嚇稱「 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 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復於同年5 月28日、8 月 14日、9 月11日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曾於104 年4 月23日遭被 告黃振寅恐嚇之事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42至 44、48至52頁),直至104 年11月30日偵訊時方指述被告黃 振寅有於104 年4 月23日向其恫以:「要離開必須拿120 萬 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 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又於10 5 年10月7 日偵訊時對於被告黃振寅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隻字未提(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116 至118 頁) ,是其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23日離開楓彩酒店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王啟隆尋求協 助,並於嗣後又將上開104 年4 月23日與被告黃振寅相約楓 彩酒店一事告知其女友父親曾銀鵬,然均僅提及其遭被告黃 振寅、王金偉及王文溢毆打之事實,而未言及有何遭受被告 黃振寅恐嚇之事實,此據證人王啟隆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 4 月23日5 時左右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叫伊去中壢區楓彩 酒店接告訴人,伊趕去現場並送告訴人去長庚醫院就醫,告 訴人是遭被告黃振寅教唆被告王金偉、王文溢毆打,應該是 告訴人想要離開詐欺機房工作,但是被告黃振寅不願意,就
派手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61 至64頁),證人曾銀鵬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伊女兒的男 友,伊知道告訴人被打,伊才會因此拜託朋友來協調,伊覺 得被告黃振寅很惡劣,告訴人只欠被告黃振寅80萬,告訴人 要還被告黃振寅100 萬元,還不願意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99頁),若告訴人確曾於104 年4 月23 日遭受毆打後,又另遭被告黃振寅嚇稱:「要離開必須拿12 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 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告 訴人應無向證人王啟隆、曾銀鵬加以隱匿之理,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憑信性甚為可疑,本院實難遽予採信,又遍查本件 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3 人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3 人確曾 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楓彩酒店」包廂內,因 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 人 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