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799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鄭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 參點參捌伍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 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 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 本院106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嗣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經拘提到庭,經本院訊問後為承 認犯罪事實之答辯(本院審易2633卷附106 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第2 頁);並因本案尚有證據相關調查、提示後,被告 仍為自白及認罪答辯、並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簡918 卷附107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經考量上 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 限、被告妥速審判等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 當。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1 月19日 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記載「26、」,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三行記載「綽號小凱」等文字,均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閎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3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46頁、第91頁)。 3.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㈢證據更正:
起訴書附表所載「灰色結晶1 袋」,應更正為:「白色結晶 1 袋」(援引鑑定書所載單位為「袋」。除援引原文記載外 ,本判決對毒品包裝單位均記載為「包」)。
三、本案雖為簡易判決,但相關偵查中程序作為的欠缺問題,為 避免一再重覆發生,認有「再次」說明的必要: ㈠本案偵查卷宗內各該送驗紀錄表、編號對照表、電話紀錄所 示毒品編號均不一致;相關監管紀錄,原始卷證相互衝突、 欠缺基礎釋明的情形。分述如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記載證物數量 「三包」(證物編號【JD0000000 】號)、「四包」(證物 編號【JD0000000-0 】號)。最末註記「請予檢驗並將結果 惠復 此致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毒偵卷第 49頁)。
2.記載被告鄭閎駿姓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載毒品編號為「 【DJ000-0000】」(毒偵卷第51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記載「來文單位字號」為「【山警分偵 字第1060002245號】」,案由記載「【高弘曆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記載:「1.灰色結晶3 袋. . . 」、「2.白色結晶1 袋. . .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毒偵卷第90至92頁)。
4.卷內地檢署電話紀錄記載:檢察事務官二度詢問愷他命鑑定 報告問題,龜山分局的偵查佐先回覆稱:(扣案物)是被告
的、「編號是【DJ000-0000-1】,三級毒品沒有編號對照表 」、後來回覆稱:「(何以以高宏曆回覆?)鄭閎駿在警詢 否認是他的」等語(毒偵卷第88至89頁)。 5.本案移送書發文字號為「【山警分偵字第1060002247】」號 (毒偵卷第1 頁)。
㈡上述文書的衝突情形:
1.上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已經記載證 物編號,但最末註記送驗單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實際送驗單位(航空醫務中心)不符。 2.上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記載證物編 號為「JD0000000 」、「JD-0000000-0」號;至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記載毒品編號是「DJ000-0000」。兩者編號不符。 3.航空醫務中心上述鑑定書,沒有依照前述警方任何的毒品證 物編號記載;鑑定書所記載「來文單位字號」、「案由」的 記載,與本案移送書字號(山警分偵字第1060002247號)、 被告姓名,也並不相符。
4.電話紀錄所載「編號是DJ000-0000-1」、「三級毒品沒有編 號對照表」,也與上述文書紀錄不符。
㈢經查:
1.上述相關的紀錄、文書,雖然大致可以勾稽出:被告與他人 一併受到查獲涉嫌犯罪,警方將其中4 包毒品送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的過程。但是,電話紀錄顯然是檢察事務官記載與 偵查佐的對話,並不是正式的公文書,也沒有辦法擔保相關 監管、證物鍊的疑義。換言之,本案毒品檢體送驗、收件、 監管作業程序、報告函復的欠缺、衝突情形,僅依上述的偵 查卷載紀錄,無法確認無誤。
2.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回覆情形:
⑴航空醫務中心以106 年12月4 日航醫字第1060061482號函( 承辦人羅盛強)回覆「收驗扣案證物存查圖檔及編碼對照」 照片,並標記鑑定書檢驗結果欄各該對應檢體(本院按:經 對照與毒偵卷第54、56、59及69頁毒品照片標記相符),且 記明:「證物外袋有手寫標示『DJ000-0000-1』黑色字樣」 等語(本院審簡918 卷第11至12頁)。
⑵龜山分局以106 年12月6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4531號函( 承辦人杜生塏)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王崇安)回覆:「二 、⑴針對該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證物編號部分原為(DJ***- ****)編碼,原查獲員警將其誤植為(JD******* )編碼」 、「⑵另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當中鄭閎駿毒品編號因承辦 人已登載為DJ000-0000(實際上應為DJ000-0000)」、「⑶
電話紀錄所稱毒品編號部分,應與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編號 相同,惟該編號應為DJ000-0000」、「⑷本案扣案之愷『它 』命因已超過含袋重20公克,因此係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 . . 檢驗,本分局與該單位並無毒品送驗之 共同文號,該DJ000-0000-1毒品編號僅係本分局控管用,因 此航醫中心回復之鑑定書會以單位來文單位(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回復,然因本案扣案之愷『它』命均無人承認 為其所有,方會以嫌犯高弘曆毒品案為案由送航醫中心鑑驗 」等語(本院審簡918 卷第13至14頁)。 ㈣本院認為:
1.毒品檢體監管,是用程序相關紀錄擔保證物的確實情形(而 不是以被告承認犯罪與否來擔保)。詳言之,偵查中,應該 要有相關紀錄,以擔保用來證明案件的證物,從調查發覺、 強制處分、送往鑑定、鑑定過程、各該移交、乃至移轉檢方 、法院時,都保持沒有受到污染及其同一性,也可以一併避 免道德風險問題。
2.本案偵查中各該紀錄雖然有所衝突;但於本院審理中,航空 醫務中心、龜山分局的函件(雖然內容的⑵⑶還是語意模糊 ,但無礙下述認定)、相關資料,已經具體擔保、釋明航空 醫務中心所收到、鑑定的「DJ000-0000-1」檢體,就是本案 送往鑑定的愷他命4 包。且上述函件再經本院具體提示被告 後,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扣案愷他命是他的等語(本院審 簡918 卷107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應認 已足釋明本案證物的同一性。
㈤本院先前已經指出,採證過程及犯罪證據之顯示,並不是執 行者自己「知道些什麼」,而是「證明了什麼」;涉及證物 的監管鍊、同一性問題,警方或鑑定機關的證物移交流程, 不應該只以自己「知道什麼」,卻忽略程序紀錄、證據的擔 保與重要性(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第492 號、10 6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參照 )。龜山分局的錯誤,固無庸論;但以本案來說,航空醫務 中心既然已有就相關證物的監管紀錄,為何仍然沒有在偵查 中(或於鑑定書內)有任何記載或釋明,以致初始於監管、 同一性的事證無法釐清,原因令人費解(同一鑑定機關在本 院其他案件中,也有類似監管紀錄的問題,例如: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縱或是 沒有「毒品送驗之共同文號」,也可以記載其他釋明證物同 一性的紀錄,而不應該任憑無法檢視程序正當的作為一直繼 續下去。此類情形,倘若之後另起爭執,無異要在時空經過 後,必須再虛耗司法資源調查,徒令無端延滯訴訟;亦有相
關證據必須受到排除、或者相關紀錄根本沒有保全、呈現, 導致證物無法認定的風險。為避免仍有相同情形,本院於此 再次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無視於法規範之誡命,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 、國家社會之危險,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 33.607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 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期間、 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既無 特別規定,則該毒品即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扣案之灰色結晶3 包、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如主文 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607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 愷他命成分,係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連同難以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林秉賢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