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43號
TYDM,106,審易,144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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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錦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錦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錦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2 日晚間9 時44分至54分之此期間內,利用己有之電梯 感應卡搭乘電梯登上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再持 己有之鑰匙開啟該址為其前妻田淑婷住處之鐵門、大門,隨 侵入宅內徒手竊取田淑婷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3萬 元,得手後攜持離去。嗣翌(3 )日凌晨1 時58分許田淑婷 返家發覺現金不翼而飛,經調閱住家社區監視畫面並送交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訊據被告卓錦錕坦承於前揭時,利用己有之電梯感應卡、鑰 匙侵入上址告訴人即前妻田淑婷之住處等情不諱,復此並經



告訴人指陳在卷。再者,經本院勘驗前址社區監視器攝錄畫 面結果,亦見:
(一)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bat ⒈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進入社區大門。(監視器畫面 時間21:43:39)
⒉被告出社區。(監視器畫面時間21:54:36)(二)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bat ⒈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進入社區大門。(監視器畫面 時間21:43:40)
⒉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離開社區。(監視器畫面時 間21:54:29-10 )
(三)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bat ⒈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搭乘電梯到告訴人住家樓層。 (監視器畫面時間21:44:02-30 )
2.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搭乘電梯離開告訴人住家。( 監視器畫面時間21:54:00-26 )
(四)被告進出該社區均未攜帶任何袋子或包包,雙手且未拿取 任何衣、褲。
此各情更經載明於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循(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反面)。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 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隔天要帶小孩 子去臺北兒童樂園玩,但是3 個小孩在我爸媽家平常穿的衣 服都太小,所以才到告訴人家想拿小孩子的衣、褲,不過也 找不到適合的,都太小件,所以後來沒有拿,但我沒有偷拿 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田淑婷係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外出上班,迄 翌(3 )日凌晨1 時58分返家時,「發現家裡的現金13萬 元不見了」,「其中10萬元是放在沙發上的包包內,另外 有3 萬元放在化妝台鏡子後面的置物櫃」,此3 萬元為其 己有之現金,另10萬元則係「要回帳公司,但當天我背錯 包包,所以我又回家」,返家檢查後隨發覺現金已悉數不 翼而飛,「這10萬元都是客人給的酒錢,我就要回給公司 ,但因後來被偷,所以我只能用自己的錢去補」,本不知 係遭人所竊,迨經調閱住家社區監視畫面,「我跟警衛在 那邊看好幾個小時,就是從我離開到我凌晨回來,這期間 的錄影畫面,我全部都看,那段時間只有被告進入我家」 ,「故我很確定是他偷的」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淑 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頁反 面至9 頁、第24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反面),前後一致不移,尤未現歧異,復其所稱「10 萬元都是客人給的酒錢,我就要回給公司,但因後來被偷 ,所以我只能用自己的錢去補」乙節,並有「艾莉莎回款 101,800 元」之公司回帳收據1 紙可參(見偵卷第3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艾莉莎是誰你知道嗎? )我前妻的藝名」,「(她在什麼地方的藝名?)中國城 」,「(你的前妻指的是告訴人田淑婷?)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況若非確有遭人侵宅竊財之實, 告訴人自無贅請警衛相陪而共同虛耗多時調閱並查看社區 監視畫面之必要,甚且,在調閱查看之前,更無從得知究 係何人擅闖並為不軌之舉,因之,既乏特定對象可測,再 現金且非如同票據、車輛等「具特定個性」之財物,無法 藉由報失以妨阻任何取得者使用或持之為非屬己欲之行徑 ,是既徒勞,當殊無構陷之可能,稽此亦見告訴人尤無挾 怨而杜編遭竊之事俾攀誣被告之虞,佐上足徵告訴人指訴 之各節胥屬信實,職是,在離、返家期間既僅被告1 人侵 門踏戶,則此期間內遭竊之現金實係何人取走,要已不言 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據此可證被告確有為本件侵宅竊 財之犯行,已甚明灼。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第查,離婚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養 之3 個小孩平日係住在告訴人家,至周五、六則住在「阿 公、阿嬤」即被告父、母住處,待周日上午告訴人再接返 ,阿公、阿嬤家「那邊很多衣服,都是阿公、阿嬤買的, 三個小孩子得衣服都有」,「(被告講那些衣服都太小沒 有辦法穿?)怎麼可能」,「阿公、阿嬤那邊有很多小孩 子得衣服,阿嬤很愛買,都是阿嬤買的」,「(在阿公阿 嬤那邊所準備小孩子得衣服一年四季都有?)對,而且那 邊比較大,衣服都放那邊,我這邊反而只有當季得衣服, 沒有阿公阿嬤那邊的衣服那麼多」,「(你家的小孩子的 便服,也是從阿嬤那邊拿過來的?)對,因為都是阿嬤在 買的,我之前買阿嬤說我不會挑衣服,所以都是她在買」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第32頁),加以阿公、阿嬤疼惜 、寵愛兒孫,此乃亙古不移之天性,因之,在阿公、阿嬤 照料期間,寧有因陋就簡,任令幼小兒孫平日穿著尺寸過 小之衣、褲致活動舒展甚演成長發育受束而鎮日身處不適 境地之可能?佐此堪認告訴人於此之證述為真,是以被告 稱「3 個小孩在我爸媽家平常穿的衣服都太小,所以才到 告訴人家想拿小孩子的衣、褲」云云,核與常情悖謬極甚 ,已見不實,況若果有前去告訴人住處拿取合宜尺寸衣、



褲之需,更勢必謀定而後動,於行前先向小孩探詢「媽媽 家是否有較大的衣、褲可穿」,待確認為「有」之後,並 攜同準備盛裝3 個小孩起碼共6 件衣、褲之包包或袋子及 「阿公、阿嬤家尺寸太小的衣、褲」前去比對,以免未獲 或錯拿同為「尺寸太小的衣、褲」卒致功虧一簣而白跑一 趟,如是方符事理,豈有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貿然前去 ,抑且,更彷彿已預見實無合宜尺寸衣、褲可拿,故毋庸 備妥供比對之衣、褲及盛裝之包包或袋子般,「雙手空空 」悠忽來去之理?凡上俱徵被告之若此辯解純屬虛妄,不 值一採。準此,既非欲前去拿取小孩之衣、褲,猶未釋明 有何其他合法正當之緣由,復以曾為夫妻,對告訴人之作 息自屬瞭如指掌,因之,就斯時必定係家中無人,尤屬詳 悉,是以被告特擇告訴人外出上班之際,擅闖「空門」之 目的為何,更已昭然若揭,是除意在俟機為非之外,要已 覓無他故!稽此,被告確有上陳侵宅竊財之舉,益徵彰明 。被告托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卓錦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 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 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 ,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 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 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 、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復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 達13萬元之多,是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賠償 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在 面對侵宅行竊之前後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 仍「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 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是自應秉其犯行滋生危害之鉅 及未能認錯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 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 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電梯感應卡、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 一般感應卡、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可輕易 向同持有此各物之小孩拿取拷貝或重配而屬唾手可得,倘 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 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 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 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 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 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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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