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契吾為加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加曜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1時55分許,駕駛加曜公司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A 車)送貨時,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10.6公里處 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輔助車道,適有蕭彩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告訴人盧光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C 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A 車先擦撞 蕭彩攸駕駛之B 車,蕭彩攸再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駕 駛之C 車,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6至27頁、 第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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