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319號
TYDM,106,壢簡,1319,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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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2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雲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詹雲凱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與何柏緯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KTV 」610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時至次日(7 日)凌晨2 時30分許,詹雲凱因故對何柏緯不滿,一時盛怒下,即持包廂內酒瓶朝何柏緯頭部揮擊,並擊中何柏緯後枕部,混亂間詹雲凱的手部另擊中何柏緯臉部嘴唇處,詹雲凱上述行為造成何柏緯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牙橋搖動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白承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 、證人陳心羽、崔任泓於本院訊問時也都證述被告確有攻擊 告訴人何柏緯的行為。至於告訴人何柏緯遭被告攻擊後,後 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牙橋搖動等 傷害,各在卷內的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二、本院認為告訴人上述上唇疼痛及牙橋搖動,固然是因遭被告 攻擊所造成,但應非酒瓶揮擊所致,理由如下:(一)被告始終供述:我只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1 下,並沒 有持酒瓶揮擊告訴人嘴唇處,當時是手部撞到告訴人嘴唇 等等,而告訴人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則主張被告是持 酒瓶接連揮擊2 下等等。針對被告是否有持酒瓶揮擊告訴 人上唇位置,被告與告訴人說法有明顯不同,但依照卷內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害部分,僅記載 「頭部外傷併擦傷」,而經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告訴人急 診時之病歷資料,其急診病歷內的人像圖內,全然未標示 臉部下唇處有任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急診 護理評估表「入院經過」欄,僅記載「患者來診為:T020 1 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如果被告除持酒瓶朝 告訴人後枕部揮擊外,也有以酒瓶揮擊告訴人上唇處,則 告訴人2 處所受傷勢狀態及程度應該相差不多,當不至於 在上述醫療紀錄內全然未敘及告訴人唇部傷勢,相對地,



依被告的說法,被告手部有撞擊到告訴人唇部來看,則因 告訴人後枕部、唇部是分別遭酒瓶、手部不同方式擊中, 造成傷勢自然有別;再者,證人陳心羽於本院訊問時也證 稱:被告拿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直接敲1 下等等(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講法應該較符合告 訴人病歷資料而較可信。
(二)證人崔任泓於本院訊問時雖然證稱:當時被告持酒瓶打了 告訴人2 下,第1 下正面,第2 下是後腦杓等等(見本院 卷第51頁),但如前所述相同理由,證人崔任泓的證詞與 告訴人醫療紀錄並不相符,也與證人陳心羽所述不同,而 證人崔任泓與告訴人原即熟識,而在告訴人另案中(已經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審結),也曾為告訴人之證人 ,顯見證人崔任泓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本院認為證人崔任 泓上述證詞,恐怕是附和告訴人的說法,不能直接採信。(三)至於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固然記載「病人(指告訴人 )表示被酒瓶敲到,現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但這些 顯然只是告訴人到醫院時向醫護人員的主訴,並不能直接 認定告訴人的傷勢情形,何況所稱「上唇疼痛」,也無法 單由此點判斷其造成原因,一併敘明。
三、本案並不能認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具有殺人的犯意: 雖然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有置其於死之意,但本件檢察官起 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經認定被告僅是構成普通 傷害罪,既然告訴人有所爭執,本院針對此部分,特別再加 以說明如下:
(一)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的區別,是在行為 人犯罪的故意為如何,也就是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竟 是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 發生來判斷。也就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是蓄 意殺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 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行為時的態度、外顯表示外 ,仍應深入觀察、審查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的關係、 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的輕重、雙方武 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突然導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的情形及攻擊後的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分析,並參考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來認定行為人 的犯意。
(二)綜合觀察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的指訴及證人陳心羽的證詞 內容可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來並不認識,而且也沒有任何仇怨,



顯見本次事件僅是偶發狀況,並非因為先前有何不快。 2.不論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心羽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或者被告 有與陳心羽復合的想法,但被告顯然對陳心羽有相當的愛 慕心意,而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看見被告 對陳心羽有較親密的舉動(姑不論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伸手 摟著陳心羽,或被告所稱用熱毛巾幫陳心羽按脖子,或陳 心羽所稱拍背等),在醋意大發致喪失理智而為本件犯罪 行為,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當時是一時衝動。相對地,在如 此情形下,即便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不滿,而產生想教訓告 訴人的念頭,但應當不至於僅因如此細故即產生殺人的動 機。
3.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後,現場即有人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 護車,經救護車將告訴人就醫急救,而被告是在現場至警 方將其查獲,在此段過程中,被告並無持續追打攻擊告訴 人,或阻止、妨礙他人呼叫救護車的行為,應可認定被告 當時應該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
4.依照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的記載,告訴人 經醫護人員看診的時間為106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17分許 ,經診療後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即出院,診療時間非長 ,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留院觀察的狀況,顯見告訴人當時傷 勢應非有任何致命的危險。
5.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崔任泓陳稱被告當時持酒瓶連續毆打告 訴人2 下,但此部分講法為本院不採,理由如前。 6.結論: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殺人的犯意,依 照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是在傷害犯意下攻擊告訴人成傷。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普通傷害 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未敘及告訴人受有 牙橋搖動的傷害,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然應 該一併加以審查探究。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能克制情緒, 僅因細故即輕率動手攻擊告訴人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 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賠償協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前述本院認定並 予以論罪的傷勢外,告訴人另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等。被告否認上述 傷勢是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雖 然卷內天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受有「左肩擦傷 、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 害,且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該醫院表示:「當場目視, 比較偏向最近的傷口」等等。但是依照本院向天晟醫院調 取告訴人的本案急診當日病歷資料,不論在急診病歷(含 人像圖)、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內,都沒有 告訴人四肢受有上述傷勢的紀錄,如果此部分的傷勢是急 診當時需要加以診療的,應該不會全然沒有這部分傷勢的 診療護理紀錄;更何況,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記 載「病人(指告訴人)表示被酒瓶敲到,現後枕部疼痛, 上唇疼痛」等等,這是告訴人於就診當時的主訴,依照常 情來看,病患於就診當時,通常將本身的病痛誠實告知醫 護人員,而尋求醫護人員給予適當的治療,但由上述記載 ,告訴人於本次急診就診時,卻沒有向醫護人員提到四肢 的傷勢或疼痛狀況,因此縱使客觀上告訴人四肢有上述傷 勢,但這些傷勢是否為本件造成,令人質疑。
(二)告訴人上述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腳踝擦傷,既然無法認定是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自然應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 檢察官所指上述傷勢,因為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的關係,不另為無罪的宣告。
七、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 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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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