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偉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聖偉、綽號「小馬」之少年馬○琳(年籍詳卷,觸犯詐欺 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諭知保護管束處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光」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時,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假冒公務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徐聖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與旗 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 得款項,少年馬○琳擔任車手之角色,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阿光」則負責 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 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回報被害人動態。詎徐聖偉於105 年 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蟑螂網咖 」確認馬○琳及「阿光」欲分別負責車手、照水工作後,即 將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交予馬○琳作為馬○琳與「阿光」 取款往返之車資,並交付ELIYA 牌手機1 支予馬○琳,作為 徐聖偉、大陸機房與馬○琳聯絡工作細節之用,馬○琳與「 阿光」旋依徐聖偉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再該詐欺集團於 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惠華,佯稱因健保退費事宜 ,再轉由佯裝為員警之集團成員誆稱蕭惠華涉及詐欺案件需 配合調查,要求蕭惠華將其配偶帳戶內現金提出監管等詞, 致蕭惠華陷於錯誤並同意提領款項交付,嗣馬○琳與「阿光 」於當日下午2 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馬○琳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該址附近超商收取冒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 張後,前往與蕭惠華見面並提示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而行使之,惟因蕭惠華在該日接獲電話並同 意提領款後後,因心生懷疑報警處理,馬○琳因而於提示該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尚未交付蕭惠華前,旋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ELIY A牌手機1 支、現 金1,600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馬○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馬○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 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頁反面) 。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馬○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除前揭馬○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30頁反面) ,復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 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車手頭 ,也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伊是把自己原本要做的詐欺工作 介紹給馬○琳去做,所以在105 年4 月11日上午把手機和1 萬元交給馬○琳,會有人打電話指示要做什麼事,但伊之前 還沒有做過,所以並不清楚工作的詳細內容是什麼,伊並沒
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介紹 車手工作予馬○琳,應僅論幫助詐欺為已足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蕭惠華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去 電,要求提領其配偶洪善政帳戶內現金交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蕭惠華因生疑而報警,並配合 與馬○琳見面,再由埋伏員警逮捕前來交付偽造公文 書、取款之馬○琳等情,經證人蕭惠華證述綦詳( 見 高市警左偵字第10572909100 卷〈下稱高市警卷〉一 第21至26頁,高市警卷二第20至21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39卷 〉第22至24頁) ,核與證人洪善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高市警卷一第27至29頁,少連偵39卷第23頁反面) ,並有自願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惠華與洪善政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 可稽( 高市警卷一第30至35頁、37至42頁、46頁,少 連偵39卷第17頁正反)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馬○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徐聖 偉原本並不認識,是伊的友人綽號「水球」的林軒瑜 介紹,才於105 年4 月11日當天在「蟑螂網咖」認識 ,在「蟑螂網咖」時還有另一名綽號「阿光」真實身 分不詳的成年男子在場,徐聖偉隨即交付手機給伊, 並交付1 萬元給伊與「阿光」作為車資,另外指示伊 負責依手機來電的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代伊與「 阿光」若是成功取得詐騙款項,就先坐高鐵到桃園, 再打電話聯絡徐聖偉,同時徐聖偉也要求伊交出私人 的手機和身分證;伊與「阿光」搭高鐵前往高雄後, 大約在中午12時18分左右,徐聖偉還有使用000000000 0 門號打電話給伊想要了解進度,伊後來依另一個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來電指示,到便利商店拿偽造公文傳 真後,即前往指定地址取款而遭逮捕等語( 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45至55頁) ,並有馬○琳案發時所使用工作 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見高市警卷一第45頁) ,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105 年4 月11日係伊指派馬○琳至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執行詐欺取款的工作,且伊有給予馬○琳手機 及車資1 萬元等語( 見高市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 〈下稱少連偵155 卷〉第8 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卷〈下稱少連偵6 卷〉 第1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0 頁、44頁) ,核與前開證人馬○琳證述內容尚屬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陳稱馬○琳為其友人,惟僅於朋友間 聚會時見過面( 見原訴字卷第58頁反面) ,是被告與 馬○琳間應無重大恩怨糾葛或宿怨、嫌隙,證人馬○ 琳衡情應無姿意本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被告之動機與 目的,是證人馬○琳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除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職務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外,於105 年4 月11日當日,尚指揮、交付車資、工 作手機與馬○琳、「阿光」,甚於馬○琳前往高雄取 款時,尚以電話了解馬○琳取款情形,是被告就本件 確有招募車手、分配詐欺工作並實際參與掌控詐欺犯 行無訛。被告事後辯稱只是提款車手且僅介紹工作予 馬○琳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悖,應是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非證人馬○琳所稱 「叔叔」之人,然此係因馬○琳於警詢時不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何,經證人馬○琳證述明確( 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47頁反面、52頁、53頁反面) ,且馬○琳亦指 認被告確是收取其私人手機、證件後,分配其與「阿 光」工作、交付手機及車資之人,有馬○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高市警卷二第29頁正反) ,此部分自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從而,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 式上既係表明「臺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 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 臺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 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 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 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 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 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公 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 印文。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指示馬○琳前往高雄向蕭 惠華取款,因蕭惠華報警而不遂,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 旨) 。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 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就本案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其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馬 ○琳及「阿光」均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車手頭招募 車手、車手取款、照水監看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以,被告、馬○琳、「阿光」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等語 ,惟查,被告、馬○琳、「阿光」所參與105 年4 月 11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蕭惠華起疑報警於尚未交 付款項時,馬○琳即遭警逮捕,是其等此次犯行僅止 於未遂,自難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惟因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以更正 。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 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八)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 ,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 ,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 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幸蕭惠華心生 疑慮而報警未生損失,除可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 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 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 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 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十)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聖偉加入詐騙集團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惠華, 佯稱健保退費事宜,再轉由佯裝為員警之集團成員誆稱 蕭惠華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致蕭惠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 日提領98萬元後,交付與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 查,105 年4 月8 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取 款之人為王耀德等情,經證人王耀德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卷第14 頁、36至37頁、6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235 號卷一第56頁、16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235 號卷二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235 號卷三第13、30頁) ,有蕭 惠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蕭惠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耀德指認王耀德本人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為憑( 高市警卷一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第46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偵字第14870 號卷第37頁) ,足見被告尚非於 105 年4 月8 日前往高雄向蕭惠華取款之車手,再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亦未有何證據可證明105 年4 月8 日前 往高雄取款之車手係受被告招募或指揮,或被告有何實 際參與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蕭惠華於105 年4 月 8 日遭詐騙98萬元部分亦為本案被告所為,尚有未洽, 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馬 ○琳持以向蕭惠華提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之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公印文1 枚,係馬○琳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 ,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 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併此敘明。
(二)再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 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 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 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 ,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 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馬○琳為警查獲所扣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ELIYA 牌手機1 支及1,600 元 ,為馬○琳犯罪所用之物,經馬○琳證述在卷( 見少 連偵卷第7 至8 頁) ,而前揭偽造公文書、手機、現 金於交付馬○琳後,業由馬○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況前揭物品已於馬○琳涉犯詐欺事件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377 號裁定宣告 沒收,是就前揭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 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