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輝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98年度偵字第225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加入張奕凱(綽號毛哥,所涉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王智明(綽號小六 ,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 、甲○○(綽號小四,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係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榮欽(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華」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丙○ ○明知男女雙方若無結婚之真意,縱經辦理結婚登記亦屬無 效之婚姻,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猶與張奕凱、王智明、甲○○、林榮欽、「 陳華」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概括犯意聯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性交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 月間某日起,由丙○○及「陳華 」等人負責尋覓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以及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未婚男子(即 人頭老公),並由張奕凱提供願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 未婚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機票及食宿費 用,甲○○、王智明則代為安排前往大陸之行程,在臺灣地 區則由明知上情,亦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及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莊明輝(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協助送件或就辦理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等相關事宜提 供相關意見。丙○○與張奕凱、王智明、甲○○、林榮欽、 「陳華」及莊明輝等人謀議既定,即由附表所示之引進人先 後覓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由 張奕凱等人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 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 續,憑以辦理申請、安排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 人前來臺灣地區,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由臺灣地 區之「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老公所設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前往如附表所示辦理對保之警察機關,由臺灣地區 男子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上填具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 並就其等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 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所稱其與被保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係夫妻 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並另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行使,申請使附 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而准許,邵芬、黃瓊容、張信紅、 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 、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 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 霞峰等24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搭機入境臺灣地區 ,至王正花、楊友蘭、艾惠斌、曾利平則於事後因故並未入 境臺灣。
二、迨大陸地區女子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 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 、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 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入境臺
灣地區後,旋即由「陳華」將大陸女子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 應召站,並於中壢地區尋得住宿地點統一管理,之後再由張 奕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排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賓 館、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王智明、甲 ○○、林榮欽等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至各該旅館 以為應召,迄於93年間某日為止。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張奕凱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 ,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邵芬與臺灣地區男子乙○○假結婚, 使大陸配偶邵芬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臺,實則至應召站從事 性交易等節,惟辯稱:伊於91年間已脫離本案人蛇集團,對 於附表編號1 以外之其他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智明於另案偵訊時、證 人即共犯張奕凱及莊明輝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
共犯甲○○及林榮欽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下稱他卷】第 305 頁至第308 頁、第340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 349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768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 、偵卷三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 253 頁至第25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 5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擔任「人頭老公」角色之 乙○○、許小宗、陳金村、吳子洲、蔣國棟、李梓鴻、李 沅錞、曾建興、盧廷男、盧廷爕、何篤賢、顧玉麟、林欽 華、卓訓全、翁冠成、孫成芳、吳上賓、潘志榮、姜禮浩 、朱海青、丁○○、林俊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調查及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7 8 頁至第182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40 頁至第24 5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偵卷二第15頁至19頁、第33 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6頁至第91頁,偵卷三 第59頁至第61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60 頁至第16 2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 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0 頁至第20 2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 6 頁至第228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78 頁至第27 9 頁,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 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104 頁至第 107 頁,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參以大陸地區女子邵芬、張信紅、楊麗芳、 黃細英、黃巧凌、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 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王少智 、吳霞峰等人均因涉嫌從事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 一情,既經邵芬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卷一第39頁 至第42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 第260 頁至第262 頁,偵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 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18 頁至第 221 頁、第260 頁至第269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偵 卷三第第52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35 頁至第 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海基會函調之乙○○等
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 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可憑,上情至堪認定。(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加入本案人蛇集團, 伊認識集團成員張奕凱以及綽號「小六」(按即王智明) 之成年男子,當初是張奕凱要伊找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伊 才介紹兩名大陸女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卷【下稱訴緝卷】一第44頁正面),而證人即人頭老公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只要到大陸地區假結婚 ,並申請讓大陸配偶來台,就可以獲得報酬,伊答應被告 請求後,被告就介紹綽號「小四」(按即甲○○)之男子 給伊認識,並告知伊前往大陸地區的一切費用都會由他們 支出,「小四」安排伊於92年4 月26日由被告陪同前往大 陸地區與仲介接洽,然後伊就到浙江省跟大陸地區女子邵 芬辦理假結婚,「小四」有說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賣淫 工作,伊回台後,「小四」帶伊去桃園觀音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再到警局辦理對保手續,手續完成後的申請 資料都交給「小四」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 第182 頁反面),可認被告有加入張奕凱等人所組成之人 蛇集團,並負責尋覓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假 結婚,以便大陸配偶日後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臺等情無訛 。
(三)被告雖辯稱已於91年間脫離本案人蛇集團,不應對其他共 犯之犯行負責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其有安排人頭老公乙○○前往大陸地區,並與 大陸地區女子邵芬辦理假結婚等節(見本院訴緝卷一第58 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一第178 頁至第182 頁、偵卷三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可徵被告 於92年間仍為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猶尋覓有意前往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以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等情甚明。又臺灣地區男子丁○ ○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於91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 後,由丁○○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填妥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大陸配偶張紅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乙節,亦有上開委 託書、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反面),且證 人王智明於偵訊時亦證稱:張奕凱有叫被告幫忙辦理大陸 配偶來台的申請案件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54 頁),可 徵被告於91年11月間亦有代辦大陸配偶張紅申請入臺案件 等情無訛。綜上可知,被告迄至92年間猶未退出本案人蛇 集團,尚繼續參與該集團運作之各項事務等情甚明,是被 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稽。再者,被告有加入張奕凱等人所 經營之人蛇集團,且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臺從事性交 易,則由被告負責尋覓有意辦理假結婚之未婚男女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安排大陸地區 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張奕凱等人事前既已同謀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 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並交由各應召站安排從事性交易行為 ,則被告與張奕凱等人就上述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 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 文第1 至4 項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 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 年12月31日施行。茲因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奕凱等人所犯最 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既為93年 12月16日(即附表編號15部分),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 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此部分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3 1 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 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 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4、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5、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最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 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 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 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 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 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 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 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嗣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則以:「 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
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 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一規定,自應以 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 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 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 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 價,亦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 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 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次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 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 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 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 月9 日修正前 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 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 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 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 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 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 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 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 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 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 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 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
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 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 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 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 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 鍰乙節,即可知之,故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 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 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訴緝卷一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又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 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 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應論以一個包括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後,持以申請如附表所示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而 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陳華」、甲○○、林 榮欽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
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 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4人 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張奕凱、王智明、甲 ○○、林榮欽、「陳華」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6 、7 、8 、25部分,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先後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 介性交罪等3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 結婚公證書,非屬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 文書,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其次,海基會係受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 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 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 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 至355 頁併參 )。又有關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前往警察機關辦理保證 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 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 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 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 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
,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 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 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 ,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 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 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 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均為「 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 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 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 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 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 ,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 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 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問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 項已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 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 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 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 、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 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 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 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 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 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等人或附表所示臺 灣地男子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 許可。綜上,前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 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或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再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張奕凱等人所組成之人蛇 集團,負責尋覓有意假結婚之男女,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 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則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嚴重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 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 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渠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已有明定。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 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宣告刑已逾 2 年,縱經減刑後之刑度已在2 年以下,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九)另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自共犯張奕凱等人處分 得佣金或是報酬之具體證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