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蕭勝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黃錦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74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6、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及 施用,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甲○○、戊○○共16次。又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 賣海洛因與戊○○。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弄0 ○00號之丁○○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庚○○與丁○○(經本院發佈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 年3 月8 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庚○○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於105 年3 月8 日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某時,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8 號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12所示之物。
㈡庚○○與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海洛因與己○○共2 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戊○○、己○○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庚○○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甲○○、戊○○、己○○皆已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 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 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戊○○
、己○○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 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甲○○ 、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各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甲○○、戊 ○○、己○○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戊○○、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 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供承不諱,並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17之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甲○○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時、地與戊○ ○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 號12至1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戊○○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戊○○之犯行,辯稱:伊和甲○○是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和戊○○是一起去跟趙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 且伊從來沒有碰過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1,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04 、105 頁、105 年 度訴字第459 號卷三第95頁),核與證人甲○○、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卷第5466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卷二第12至16、41至46、 61至68頁、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33 至143 頁反面 ),並有被告丙○○與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5466號卷一第137 至140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部分(購毒者:甲○○) ⒈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7 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 通話後1 個小時內,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5466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 月7 日伊有跟被告丙○○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伊家民權路對面的土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 伊不知道重量,被告丙○○都叫伊老大,可能是伊看起來比 較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7 日是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 命到土地公廟給伊,伊就拿錢給被告丙○○等語(見105 年 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 就此部分於警、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我到了。B :喂。A :喂,到了,要在哪裡等?羊肉爐。B :不好,去 那邊拉。A :土地公廟。B :ㄟ。A :好。」等語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堪認被告丙○○確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甲○○。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13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 通話後1 個小時內,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 15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13日伊有跟被告丙 ○○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近 的羊肉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就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ㄟ,喔。B :ㄟ。 A :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你在嗎?B :有阿。」、「A :老 大,我到了。B :ㄟ。A :到哪裡等你?B :一樣那邊。A :好。」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 ),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24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 通話後3 個小時後,在伊家附近的中古車行,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 15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24日伊有跟被告丙 ○○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家門口的中古 車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就此 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ㄟ,我到了。B :好, 你在哪裡?A :我在車行旁邊這裡而已。B :好。」等語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堪認被告丙 ○○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6 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 通話後10個小時後,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 159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6 日伊有跟被 告丙○○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 對面的土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 甲○○就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
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ㄟ,要到了 喔,要在哪裡等你?B :一樣那邊。A :好」等語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堪認被告丙○ ○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甲○○。
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15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 通話後1 個小時內,在伊家附近的羊肉爐店,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 160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15日伊有跟被告丙 ○○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近 的羊肉爐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就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喂,老大,我在埤。 B :啊! ?A :一樣啦。B :你說甚麼?A :在埤這邊。B :埤喔! ?你來羊肉爐這邊好啦。A :好。」等語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堪認被告丙○ ○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甲○○。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4 年 12 月 15 日該次 係要跟被告丙○○去一同去吃羊肉爐云云。然觀諸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丙○○乃係先約同證人甲○○在「埤」會面 ,嗣後因證人甲○○邀同被告丙○○至「羊肉爐店」碰面, 始更改交易地點,若被告丙○○與證人甲○○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係要吃羊肉爐,應會於談話之初即相約於「羊肉爐 店」碰面,而無於對話中更迭會面地點之理,可認證人甲○ ○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8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2 人 會面地點在伊家附近羊肉爐旁的豬寮,被告丙○○有跟伊說 因為剛剛在找途中遺失的1 小包毒品,所以才比較晚來,是 在通話後3 小時內到場,伊當場交付給被告丙○○5,000 元 等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60 頁至同反面 ),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28日伊有跟被告丙○○以 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近羊肉爐 店旁邊的土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
,譯文中「東西掉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掉了,被告丙○○ 回去找以後又來找伊交易,伊很確定當天是見過2 次面,第 二次見面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 號卷二第14頁至同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 12月28日伊聯繫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附近有養 豬場,確切的位置就是民權路上伊家對面的巷口走進來,伊 和被告丙○○就在養豬場旁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 東西掉了」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掉了,被告丙○○回去後 又來找伊交易,當天有見兩次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5 9 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就 此部分於警、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喂。A :老大,我到 了。B :好。A :要在哪裡等。B :羊肉爐那邊。A :好。 」、「A :糟了,那包飛掉了。B :你說什麼飛走。A :東 西。」、「B :喂。A :老大ㄟ,我到了喔。你在哪邊?B :我在羊肉爐這邊。A :我等一下過去。B :上次那邊。A :我知道。B :靠近豬寮這邊,我在豬寮裡面。A :好。」 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 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⒎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⑴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7 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地點 在伊家附近羊肉爐旁的豬寮,約在通話後3 個小時內完成交 易,伊當場交付給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5466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 1 月7 日伊有跟被告丙○○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 是伊不知道重量,警詢時伊講錯交易地點了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就 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喂。A :到了。B :好。 A :羊肉爐…B :不是啦。A :土地公廟?B :ㄟ。A :好 。」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 至138 頁),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 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 年1 月7 日是被告丙 ○○帶伊去買毒品,伊在偵訊時會說這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伊 是因為伊想要趕快問一問趕快回家,所以檢察官問伊伊就說 是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伊和被告丙○○
交易的地點是羊肉爐旁的豬寮云云,後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 通訊譯文後,再改稱:交易的地點應該是民權路家的土地公 廟,之前在警詢中講錯等語明確,並無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其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答稱「是」之情形,顯見證 人甲○○於偵訊時猶知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加以更正,則若證 人甲○○並非於民權路家的土地公廟當場交付毒品,而係與 被告丙○○一同至他處購買毒品,何以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為上開表示?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維護 被告丙○○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10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通 話後1 個小時內,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伊當場交付給被 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10日伊有跟被告丙○○ 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 ○就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ㄟ。B :ㄟ。A :等一下過去方便嗎?B :有阿,來啊。A :好,我到了打 給你、謝謝。」、「B :喂。A :老大ㄟ,我到了。B :好 。A :在哪裡等你?」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 卷一第138 頁),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 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⒐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0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通 話後2 個小時內,在伊家門口,伊當場交付給被告丙○○5, 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9 頁至同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20日伊有跟被告丙○○ 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門口附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就此 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老大,等一下,我等一下過 去找你。」、「A :老大ㄟ,我等一下到,我到了再打給你 。B :好。」、「B :喂。A :大ㄟ,我到了。B :在哪裡 等你?A :樓下就好。」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 號卷一第138 頁),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
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次是被告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地點是在伊家對面的土地公廟的池塘邊云云 。惟經質疑被告丙○○轉讓甲基非他命之次數、地點、時間 時,又推稱:可能有4 、5 次,伊都不記得時間地點了云云 。然審諸前開通訊譯文,被告丙○○先於105 年1 月20日20 時02分許向證人甲○○表示「等一下過去找你」,又於同日 22時02分許向證人甲○○稱「在樓下就好」,顯然與證人甲 ○○所稱2 人會面地點為「伊家對面的土地公廟的池塘邊」 等節有所出入,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是否 可信,已然有疑,且證人甲○○既稱現已無法回憶被告丙○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又如何確定105 年1 月 20日係被告丙○○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屬轉讓而非 販賣?應認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維護被告 丙○○之詞,不足為採。
⒑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是被告丙○○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約在通 話後9 個小時內,在伊家附近的土羊肉爐店,伊當場交付給 被告丙○○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 9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伊有跟被告 丙○○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伊民權路家附 近羊肉爐店的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甲○○就此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 經核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喂。A : 到了。在哪裡?B :巷子那邊好了。A :好。」等語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8 頁),堪認被告丙○○ 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甲○○。
⒒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伊要施用毒品的話就打電 話給被告丙○○,如果被告丙○○方便就帶毒品過來給伊, 伊就拿錢給被告,有時候是被告丙○○會帶伊去買毒品,當 時的狀況伊很多都忘記了,次數伊也忘記是被告帶伊去買比 較多還是被告拿毒品過來給伊比較多,可是伊在偵訊時都有 據實說等語。是審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時間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審諸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均未提 及須至他處購買毒品之情,而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稱之被告丙○○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其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應認本
案並無被告丙○○與證人甲○○一同至趙勝凱處購買毒品之 情形。又縱證人甲○○所稱被告丙○○係至他處拿毒品過去 給伊等語為真,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 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 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綜觀歷次通話內容中證 人甲○○均無委請被告丙○○幫忙向他人洽詢,亦未談及購 買數量及價格,被告丙○○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赴約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代價,可知證人甲○○有意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直接向被告丙○○洽購,且證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丙○○的上游從來沒有 見過面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39 頁反 面),顯見被告丙○○彼時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甲○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交 付第二級毒品與甲○○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
⒓至被告丙○○雖辯稱:伊跟證人甲○○是一起合資向趙勝凱 購買,2 人出一樣的錢,伊會先跟證人甲○○拿錢才去找趙 勝凱,然後再拿去羊肉爐店平分毒品云云。然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丙○○之間並沒有特別的關 係,僅是因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丙○○, 伊沒有跟被丙○○告一起合資購買過,也沒有詢問過被告丙 ○○來源為何,被告丙○○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要一起買毒 品會比較便宜,伊也不知道被告丙○○是用多少錢跟被告的
上游買,因為伊只要有拿到毒品就好,伊付錢的對象是被告 丙○○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33 至140 頁 ),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被告丙○○上 開所辯已有不同。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 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 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 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 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 在先,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 能當面要求販毒者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 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 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 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此外,一般合資購買毒 品,多係合資購買者尚未持有該毒品,故須先聯絡販毒者, 確認有無足夠毒品可供購入。然綜合證人甲○○前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甲○○與被告丙○○於事前全 然未商討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交易細節,且被 告丙○○在未先確認趙勝凱供應情形及當下能否即時交易之 情形下,即於通話時答應可與證人甲○○見面,而與一般合 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反觀其2 人之交付毒品過程,多係 由甲○○主動聯繫被告丙○○,且於通話中均僅有討論見面 之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等情,實 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 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益徵被告丙 ○○所為確係販賣行為甚明。被告丙○○辯稱與證人甲○○ 合資購毒云云,即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部分(購毒者:戊○○)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證人戊○○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2 日伊跟被告丙 ○○約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在通話後1 小時後交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 號卷二第42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 2 日伊以1,000 元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獅子城遊樂場附 近,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天被告丙○○ 在獅子城遊樂場打電動,譯文中被告丙○○說「好了」,就 代表伊要從獅子城遊樂場出來,所以伊才會回說「去了,馬 上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6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2 日伊聯繫被告丙○○交易毒 品,伊把幾千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把毒品給伊 了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42 頁),本院審
酌證人戊○○就此部分於警、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 致,經核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 :大哥 ,你來了嗎?A :起來了。B :早安、早安,我等一下…我 現在在獅子,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A :你在獅子喔?B : ㄟ。A :我打看看。B :好。」、「B :查哥。A :還沒好 。B :還沒喔。A :我等一下過去獅子林。B :好啊,還沒 好,OK,我過幾分鐘再過去好了。A :好。」、「B :查哥 ,好了沒,過去了?A :好了。B :我去了,馬上到。」等 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一第139 頁),堪認被 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1,000 元價金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
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4 日伊跟被告丙○ ○約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通話後半小時後交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 卷二第4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4 日伊以 1,000 元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因為被告丙○○起床就會去獅子城遊樂場,「查 哥」就是被告丙○○,住在大園區大觀路附近,譯文中「跟 昨天一樣就好」是指要像之前一樣以1,000 元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64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4 日伊打電話給被告丙○○問 是否幫伊準備東西了嗎,伊是否可以過去,如果有準備好伊 就可以過去,這次伊就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也 是如同偵查所述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就此部分於警、偵 、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提及「A :喂。B :查哥,起來沒?A :起床了 。B :再麻煩你,跟昨天一就好?A :啊?!B :要再麻煩 你,像昨天那樣一樣就好,下午可以回去嗎?4 點。A :可 以。B :可以喔,好,掰掰。」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5466號卷一第139 頁),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時地,以1,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 ○。
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查證人戊○○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13日伊跟被告丙 ○○約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在通話後1 小時後交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 號卷二第4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13日伊以1, 000 元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譯文中伊叫被告丙○○藝術家,問被告丙○○忙完 了沒,伊要過去了,被告丙○○說好,伊就過去找被告丙○ ○了,被告丙○○是在獅子城遊樂場門口等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證人戊○○就此 部分於警、偵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經核並與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 :怎樣?B :今天幫忙我一下 。A :沒辦法。B :明天拉,要去讓人家請,人家娶媳婦。 A :我知道啦,裡面有5 、6 個我就跟你講了。B :不是要 你出錢。A :這個喔?B :ㄟ。不是要你出錢拉。A :喔… 我以為那個就沒辦法。B :不是要你出錢,我還差你我知道 ,要晚一點,先那個。A :好。」、「B :藝術家,你忙完 了嗎?我要過去了。A :好。」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5466號卷一第139 頁),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時地,以1,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 ○。
⒋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17日伊跟被告丙○ ○約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通話後半小時後交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 卷二第43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