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誠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誠為華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華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姊王惠鳳)之實際負責人, 經由雅虎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周武城之妻梁素玲)之實際負責人周武城之介紹而認識黃正 華、陳銀鎮夫妻。民國99年1 月23日,華誠公司、雅虎公司 及黃正華、陳銀鎮共同經營之伸浥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浥公司)遂共同簽訂藥房 通路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約定由伸浥公司以 每套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價格負責向雅虎公司採購「 peptides生物肽」產品(下稱生物肽產品,每套4 瓶,相當 於每瓶1,200 元),需採購1200套,於採購後以每套1 萬元 (相當於每瓶2,500 元)之價格交由華誠公司銷售,華誠公 司則需以每套2 萬至2 萬4,000 元之價格,將生物肽產品上 架至各藥局,由各藥局通路以末端售價每套4 萬至4 萬8,00 0 元之價格售予消費者,華誠公司應整理單據交由伸浥公司 向各藥局通路請款,合作期間為自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之6 個月期間,如提前達成銷售1200套之目標,則 視為合約到期。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3 月 17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之期間,陸續向黃正華提領1808瓶 生物肽產品後,交由藥師黃筠、業務員許金源、趙家珩、徐 金輝上架至藥局販售並取得貨款並分配業務員獎金後,接續 將黃正華應取得、合計924 瓶之貨款即231 萬元侵占入己( 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於三方合約期滿後,因生物肽產品並未銷售完畢,被告遂與 黃正華合意繼續依照三方合約履行而負有三方合約所定之任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 月17日與友人成立沛立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立 康公司),由沛立康公司向雅虎公司採購生物肽產品後,以 不同包裝且低於三方合約所定末端售價之銷售價格在藥局通
路販售而違背三方合約,致黃正華、陳銀鎮生無法將剩餘生 物肽產品銷售完畢之損害(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 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三方合約於簽約時,係以華誠公司、雅虎公司、伸浥公司之 名義簽約,此有該三方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同】103 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至 113 頁),又伸浥公司之代表人於上開三方合約簽約時為陳 銀鎮,伸浥公司嗣於99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其公司名稱為鑫 旺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正華,又於99年12月10日變更 登記其公司名稱為翊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正華,於 101 年3 月5 日變更登記其公司名稱為聚富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鍾靜儀,於101 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其公司名稱為 森野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鍾靜儀,於102 年4 月26日變 更登記其公司名稱為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為 菘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7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2至53頁),然查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與陳銀鎮尚未離婚前,伸浥公司是由陳銀鎮掛公司負責人, 但是由其與陳銀鎮一起經營,資金是由其與陳銀鎮共有,生 物肽產品銷售之事都是由其處理,被告也都是和其結算,後 來伸浥公司移轉給其他人經營,但生物肽產品的銷售之事並 沒有移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正反面、91頁正反 面、104 頁),足見上開三方合約自簽約、履約至契約期滿 後之處理,均是由黃正華負責,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是雅虎公司的小經銷商,經由周武城之介紹認識黃 正華,由黃正華出資向雅虎公司買斷一批生物肽產品,其向 黃正華領貨,負責銷售,貨款結算完再給黃正華,其都是和 黃正華聯繫。三方合約到期後,生物肽產品沒有銷售完畢, 黃正華叫黑社會過來談,要求其負擔三分之一的貨物,但其 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29頁 反面),亦可知被告與伸浥公司合作之期間,均係與黃正華 聯繫,如有收取貨款,亦是交付予黃正華。另黃正華於102 年2 月20日與雅虎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雅虎公司同意黃正 華退回1600瓶之生物肽產品。黃正華後委託萬金泉處理未售 出之生物肽產品,萬金泉並於102 年3 月11日與周武城及被 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周武城保管1941瓶之生物肽產品,並 由被告負責銷售等情,有協議書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9 至10、173 頁),可見於三方合約期滿後,未能售出之生 物肽產品係由黃正華負責與周武城及被告洽談、處理,足徵 三方合約雖係以伸浥公司之名義簽約,然實際上生物肽產品
銷售之損益是由黃正華承擔,且伸浥公司雖嗣於101 年3 月 15日移轉予鍾靜儀,然生物肽產品之相關事宜亦仍由黃正華 處理無誤,則黃正華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依其告 訴意旨,黃正華為直接受害人,自得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 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正華再以告 訴人之身分聲請再議,其再議之聲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並提出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辯護人主張 黃正華並無再議權,故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正華、陳銀鎮、 周武城、黃筠、許金源、趙家珩之證述、三方合約、雅虎公 司訂購單、伸浥公司出貨單、領貨單、銷貨簽收紀錄、存摺 影本、102 年2 月20日協議書、銷貨貨款退回簽收單、委託 書、102 年3 月11日協議書、保管取回書等件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總共向 黃正華領取1808瓶生物肽產品,歸還之瓶數與領取之瓶數是 相符的,其有將貨款繳給黃正華,沒有賣完的生物肽產品也 有還給黃正華。三方合約簽立後,其發現生物肽產品沒有那 麼容易銷售,三方合約期滿後,其想要嘗試繼續販售生物肽 產品,才與幾位專業的朋友另外成立沛立康公司,而黃正華 要求其繼續將伸浥公司未售完之生物肽產品銷售,其便繼續 幫黃正華銷售生物肽產品,沛立康公司所銷售的生物肽產品 在成分、定位以及價格上都與伸浥公司之生物肽產品不同, 而且成立沛立康公司也經過黃正華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之瓶數與實情不符,黃正 華證稱被告侵占貨款之數字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又未 保留向黃正華取貨時之取貨單,黃正華亦無完整取貨、退貨 制度,僅能以現有資料來回推取貨、退貨數量,黃正華後來 找黑道人士居中協調,最終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與黃正華 結算後,被告歸還341 瓶生物肽產品,此係黃正華主動告知 被告應返還之瓶數,也是經黃正華同意,可見雙方帳務不清 ,只好以341 瓶歸還,當時雙方帳務業已清楚,至於該341 瓶與雙方於102 年3 月17日結算時比較有26瓶之誤差,可能 係因黃筠未繳出20瓶貨款而產生。沛立康公司與雅虎公司簽 約之時間遠在三方合約結束日之後,且三方合約並未約定於 合約期間或合約結束後,被告不得販售生物肽產品,黃正華 知悉被告另成立沛立康公司,亦未表示反對。又沛立康公司 所銷售之生物肽產品成分、外觀、顧客群、價位、市場取向
與伸浥公司所銷售之生物肽產品均不相同,黃正華未能銷售 生物肽產品與被告成立沛立康公司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
六、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為華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1 月23日,以華誠 公司之名義與雅虎公司、伸浥公司共同簽訂前揭三方合約, 約定由伸浥公司向雅虎公司採購生物肽產品,共需採購1200 套,每套4 瓶,採購價格為每套4,800 元(相當於每瓶1,20 0 元),伸浥公司於採購後以每套1 萬元(相當於每瓶2,50 0 元)之價格交由華誠公司銷售,華誠公司需以每套2 萬至 2 萬4,000 元之價格,將生物肽產品上架至各藥局,由各藥 局通路以末端售價每套4 萬至4 萬8,000 元之價格銷售,華 誠公司再將單據交予伸浥公司向各藥局通路請款,合作期間 為自99年3 月15日至99年9 月14日止,如提前達成銷售1200 套之目標,則視為合約到期。三方合約成立後,黃正華即依 約向雅虎公司採購1200套之生物肽產品,由被告陸續領貨後 交由藥品業務員上架至各藥局販售,藥品業務員於收取貨款 並扣除獎金後,將剩餘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於扣除自身獲利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黃正華,被告並有交付275 瓶生物肽 產品之貨款予黃正華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179 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黃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 易字卷第84至86頁反面、89、92、104 頁反面、108 頁正反 面)、證人周武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字卷第99至100 頁,偵續字卷第38至41頁,本院易字卷 第145 頁反面、148 頁正反面、151 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雅虎公司訂購單、授權書、華誠公司、雅虎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伸浥公司出貨單 8 張、三方合約1 份、對帳單2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39至40、62至63頁反面、109 至113 頁,偵續字 卷第77頁)。又三方合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將1200套之生物 肽產品銷售完畢,黃正華即與周武城、被告協調,黃正華、 周武城協議每人負擔1600瓶之生物肽產品,此經周武城同意 ,周武城並於102 年2 月19日收取黃正華退回之1600瓶生物 肽產品,然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協議。黃正華又委託萬金泉與 周武城、被告協調,萬金泉乃於102 年3 月7 日向黃正華取 得1600瓶生物肽產品並交予周武城,連同被告退回之341 瓶 生物肽產品,合計將1941瓶生物肽產品委託周武城保管,並
責成被告銷售,後黃正華不同意萬金泉與周武城、被告協商 之條件,萬金泉乃於102 年3 月11日將1941瓶生物肽產品取 回等情,業經證人周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146 頁反面、15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正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 109 頁反面至110 頁),並有102 年2 月20日協議書、銷貨 貨款退回簽收單、切結書、保管條、102 年3 月11日協議書 、保管取回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 172 至17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所認定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領取生物肽產 品,銷售並取得貨款後,並未將黃正華應取得之貨款交予黃 正華,又被告已交付275 瓶生物肽產品之貨款予黃正華,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實際銷售之生物肽產品數量並取 得之貨款為何、是否有未交付予黃正華之貨款等節,即為本 院應究明者。就此,證人黃正華於103 年11月3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認為被告有侵占貨款,但金額其無法認定 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於103 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被告侵占的標的是152 瓶生物肽產品等語(見他 字卷第120 頁)、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侵占 之瓶數為984 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2 至143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完整之數據,也無法知道被告侵占生 物肽產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參以黃 正華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王憲勳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侵占之瓶數為194 瓶,以黃正華之進貨價每瓶1, 200 元計算,被告侵占23萬2,800 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 8 頁),是黃正華就被告侵占生物肽產品之數量及金額此一 重要事實,歷次所陳前後不一,差距甚大,且其計算之標準 均有未明,所述亦與告訴代理人為其主張之數量不符,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未交予黃正華之生物肽產品貨款,並非殆無疑 義。
㈢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三方合約,被告要拿四 聯單給其向藥局請領貨款,但後來並未這樣做,其有給被告 出貨單,但被告只有給其1 份請款單,其與被告間的帳目很 亂,所以在100 年9 月1 日之後有結算,結算後就將其他單 據銷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頁反 面、108 頁)明確,可知被告與黃正華間之帳目混亂,被告 領貨時雖有簽領領貨單,然就被告售出生物肽產品之數量、 退貨之數量均未製作單據以明確計算數量,被告與黃正華間 雖有結算,然被告與黃正華所製作之單據亦有部分經銷燬而 未全部留存,是就被告侵占之生物肽產品貨款,實已難追究
正確數量而有所不明,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綜合全卷資 料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及認定。
㈣又綜觀全卷中所附之所有出貨單、對帳單、協議書等單據( 依照時間順序整理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與黃正華於100 年1 月9 日結算時即已有誤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單據,見 本院審易字卷33頁),且被告領貨、退貨之單據亦無完整之 紀錄,業如前述,是倘僅依據附表所示單據之領貨、退貨之 數字計算被告實際銷售之生物肽產品數量,其核算結果即有 失真之虞。本院認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與黃 正華最後一次結算生物肽產品之數字作為計算之基礎,而被 告與黃正華最後一次結算係於101 年8 月21日(如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單據),而依照該次結算結果,尚有215 瓶之生物 肽產品在外,此有還貨明細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 156 頁),此後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分 別領取120 瓶、32瓶生物肽產品,又於102 年3 月11日退還 341 瓶,此有出貨單2 張、102 年3 月11日協議書、保管取 回書各1 份在卷可憑(即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六、十 七所示單據,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173 至174 頁),另藥 師黃筠因帳目問題,而有20瓶生物肽產品貨款未交給被告或 黃正華等情,業經證人黃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157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 張存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則以上開各節計算可 知,被告手中亦僅剩餘6 瓶生物肽產品(計算式:215 +12 0 +32-341 -20=6 ),而6 瓶生物肽產品之數量並不多 ,被告與黃正華自99年3 月17日合作銷售生物肽產品,迄被 告於102 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退回生物肽產品,期間相距將 近有3 年,倘被告有侵占生物肽產品貨款之意,實無於長達 3 年之合作銷售期間,僅侵占6 瓶生物肽產品貨款之可能及 必要。參以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給被告生物肽 產品後,被告再給其貨款,該貨款是上架至藥局時所得之貨 款,或是實際出售給消費者之後所得之貨款,其並不清楚, 單據的計算方式都是看被告領多少,就跟其結多少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黃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業務員鋪貨給藥局的生物肽產品並不會全部都賣出去, 結帳的時候就看實際賣出的數量來計算,由藥局將貨款交給 業務員,業務員再將貨款交給被告。三方合約的期間快結束 時,黃正華過來跟其說錢不對,且堆積了很多生物肽產品, 之後其就直接幫黃正華銷售生物肽產品,貨款也直接跟黃正 華結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156 頁正反面),可知 黃正華於單據上所記載之數量,係指被告向其領貨之數量,
並非該批貨物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而被告須待生物肽 產品實際售出予消費者時,方能向藥局取得貨款,並與業務 員及黃正華結算,且黃筠於三方合約期滿後亦有直接幫黃正 華銷售生物肽產品等情無誤,準此,上開單據經計算之結果 ,被告手中雖尚有6 瓶生物肽產品,然此或因該6 瓶生物肽 產品並未實際售出而無從將貨款交予黃正華,或因係由黃筠 直接將貨款交予黃正華,均非毫無可能,且亦無法排除該6 瓶係因被告與黃正華間單據未齊全而有計算上誤差所致。被 告是否確實未將已出售並取得之生物肽產品貨款交予黃正華 ,既仍存有疑義,自不能遽令被告負擔業務侵占罪之責任。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924 瓶生物肽產品之貨款,然細究 檢察官計算之基準(見起訴書第3 頁),檢察官係以:⒈黃 正華總共採購1200套生物肽產品(即4800瓶)扣除被告、黃 筠及許金源曾領貨之1808瓶(即加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 至九、十二至十三所示單據之瓶數),得出黃正華原有庫存 量為2992瓶。⒉黃正華嗣後退回1600瓶予雅虎公司(即如附 表編號十四所示單據),黃正華另有1600瓶委託萬金泉處理 ,被告並又退回341 瓶(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單據),加 總後得出黃正華後期之庫存量為3541瓶。⒊以黃正華後期庫 存量扣除原有庫存量,得出黃正華前後庫存量之差為549 瓶 ,檢察官並以此推論該549 瓶即為被告退回黃正華之瓶數。 ⒋以被告領取之1808瓶扣除被告退回黃正華之549 瓶、被告 已給付之275 瓶貨款及黃正華自稱有留60瓶自用之瓶數,得 出尚有924 瓶在被告手上,檢察官並認該924 瓶之貨款即為 被告侵占之數額。然檢察官上開推論,係以黃正華委託萬金 泉處理之1600瓶為黃正華當時所有庫存之生物肽產品為其成 立之基礎,而以黃正華總共採購4800瓶生物肽產品,扣除被 告曾領貨1808瓶、黃正華退回予雅虎公司之1600瓶,加上被 告於101 年8 月21日曾經退還之357 瓶(即如附表編號十一 所示單據),縱不計入被告另於100 年9 月1 日有退回雅虎 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有退回黃正華之數量,黃正華手邊 之庫存應仍至少有1749瓶(計算式:4800-1600-1808+3 57=1749),則黃正華之實際後期庫存量是否僅有1600瓶, 並非無疑。至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其把 其手邊所有的瓶數交予萬金泉處理,其交了多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然黃正華上開證述所稱手 邊瓶數是否指其於斯時所有實際庫存之生物肽產品數量,尚 有未明,參以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武城建議3 個人每人吸收3 分之1 ,1941瓶是其本身以及被告退回給雅 虎公司之總和瓶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證人周武
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金泉有帶1600瓶要責由被告去銷售 ,這數量有扣除黃正華留下來要給家人使用之瓶數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47 、151 頁),則被告交予萬金泉處理之16 00瓶,應係指被告自認其需負擔之3 分之1 瓶數即1600瓶, 並非其後期庫存之實際瓶數,準此,檢察官上開計算方式之 基礎有所違誤,要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黃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有帶幾個業務員 去幫被告開發藥局,許金源賣了約80瓶、趙家珩賣了約70瓶 ,徐金輝賣了約40瓶,帳都交給被告,業務員有回收200 瓶 回來,其再賣出去,其估計全部有賣出400 瓶生物肽產品, 都算是黃正華的貨等語(見他字卷第98、194 至195 頁), 然黃筠上開證稱許金源、趙家珩、徐金輝及其所賣出之生物 肽產品瓶數均僅為大概略估之數字,尚難據以推算被告侵占 之生物肽產品貨款金額為何,且黃筠上開證稱許金源、趙家 珩售出之數量,經核與證人許金源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印 象賣了多少瓶生物肽產品,應該5 、60瓶左右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62頁)、證人趙家珩於偵訊時證稱:其只記得其有一 次向被告領了100 瓶生物肽產品,陸陸續續都有領貨去賣, 也有退貨,其後來就向黃筠領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均不符,自難以黃筠前揭證詞逕認被告有取得400 瓶 生物肽產品之貨款。況縱黃筠證稱有賣出約400 瓶生物肽產 品等語為真,然參酌黃筠於三方合約期滿後有直接向黃正華 領貨、銷售並與黃正華結算,業如前述,則黃筠、許金源、 趙家珩、徐金輝所售出之生物肽產品之貨款亦可能係經由黃 筠直接與黃正華結算,要無從憑上開黃筠、許金源、趙家珩 之證詞內容來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七、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㈠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周武城做生意是 基於誠信原則,三方合約期滿後,被告沒有將4800瓶生物肽 產品賣完,有約定好如果沒有賣完,就繼續賣到完,被告成 立沛立康公司之前有跟其說朋友出資成立沛立康公司,也是 要賣生物肽產品,被告只是小股東,但被告會繼續賣伸浥公 司的生物肽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95頁反面 、104 頁反面至105 、106 頁反面至107 頁)、證人周武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正華知道沛立康公司有向雅虎公司採 購生物肽產品,被告當時希望透過專業人士來處理市場,所 以成立沛立康公司,黃正華原本想透過沛立康公司繼續銷售 伸浥公司採購的生物肽產品,但後來還沒有上架,沛立康公 司就結束營業,簽訂三方合約時並沒有約定一定要把伸浥公 司採購的生物肽產品賣完,契約才會結束,但三方合約結束
後還是有繼續銷售伸浥公司之生物肽產品,這是基於生意合 作的情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49 頁),是依據上 開證人黃正華、周武城之證詞內容,可知於三方合約期滿後 ,黃正華採購之生物肽產品並未銷售完畢,黃正華僅有與被 告約定由被告繼續為黃正華銷售生物肽產品,並未禁止被告 自行銷售生物肽產品。而沛立康公司係於99年12月17日核准 設立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 (見偵續字卷第130 頁),是沛立康公司係於三方合約在99 年9 月14日期滿後方才成立,則被告於三方合約期滿後成立 沛立康公司銷售生物肽產品,尚難認有何違反其應為黃正華 處理事務之行為。
㈡又依據三方合約之內容,該合約約定合作期間為99年3 月15 日至99年9 月14日,如提前達成銷售1200套之業務目標,銷 售完畢視為合約到期,合作協議的有效期過後,伸浥公司、 雅虎公司不得以惡性、削價、利誘等行銷手段,與華誠公司 所有業務人員及原有通路商家私下接洽後續的供貨行為,否 則華誠公司有權依背信罪究責等情,有三方合約1 份附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109 至113 頁),是依照黃正華與被告間之 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於三方合約期滿後不得繼續銷售生物肽 產品,則被告另成立沛立康公司銷售生物肽產品,本無不可 ,難謂有何背信之情事。
㈢又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沛立康公司的 生物肽產品銷售對象不同,銷售管道不衝突,其與被告、周 武城說好沛立康公司要向伸浥公司進綠色包裝的生物肽產品 去銷售,沛立康公司另外銷售紅色、藍色包裝的生物肽產品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107 頁)、證人周武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沛立康公司與伸浥公司向雅虎公司採購之 生物肽產品是不一樣的,成分、調配比例、行銷訴求以及價 格均不同,伸浥公司的生物肽產品偏向癌症病友調養,沛立 康公司的生物肽產品偏向免疫系統與婦科調養,市場有區別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證人黃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沛立康公司與伸浥公司之生物肽產品的包裝不同 ,被告跟其說成分可能有不同,沛立康公司銷售的生物肽產 品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則由上開黃正 華、周武城、黃筠證述一致之內容可知,沛立康公司所銷售 之生物肽產品與伸浥公司採購之生物肽產品之成分、包裝並 不相同,市場取向亦不相同,被告成立沛立康公司銷售生物 肽產品,是否確實會影響黃正華所採購之生物肽產品之銷售 ,尚有可議之處。又沛立康公司於成立後未久即因經營狀況 不佳而結束營業,並於101 年4 月24日解散,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 證人周武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 ),並有沛立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30 頁),可見沛立康公司本身亦 經營不善,準此,黃正華之生物肽產品未能銷售完畢,亦難 認係因被告刻意不銷售或因被告另成立沛立康公司與之競爭 所致,要不能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單據內容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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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3 月17日 │黃筠領貨100 組(即400 瓶) │見他字卷62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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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4 月17日 │許金源領貨25組(即100 瓶) │見他字卷62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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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4 月19日 │被告領貨60組(即240 瓶) │見他字卷62頁反面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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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5 月12日 │被告領貨120 組(即480 瓶) │見他字卷62頁反面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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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 年1 月9 日│已支付119 瓶貨款,誤差10瓶部│見本院審易字卷33頁 │
│ │ │分再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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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 年3 月29日│支付5 瓶貨款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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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 年9 月1 日│⒈總共繳回229 瓶貨款 │見偵續字卷第77頁上方│
│ │ │⒉尚有194 瓶未結在外 │ │
│ │ │⒊繳回雅虎公司797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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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 年10月18日│被告領貨共96組(即384 瓶) │見他字卷第63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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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 年11月2 日│被告領貨共13組(即52瓶) │見他字卷第63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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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0 年11月18日│繳回46瓶貨款 │見偵續字卷第77頁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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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 年8 月21日│還貨357 瓶,剩餘215 瓶在外 │見偵續字卷第1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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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 年8月26日 │被告領貨共120 瓶 │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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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1 年10月9 日│被告領貨共32瓶 │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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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2 年2 月20日│黃正華退回1600瓶予雅虎公司 │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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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 年3 月7 日│萬金泉委託周武城保管代銷1600│見他字卷第172 頁 │
│ │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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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2 年3 月11日│萬金泉委託周武城保管1941瓶 │見他字卷第173 頁 │
├──┼───────┼──────────────┼──────────┤
│十七│102 年3 月12日│萬金泉交由周武城保管代銷之16│見他字卷第174 頁 │
│ │ │00瓶及王子誠退回黃正華341瓶 │ │
│ │ │,共1941瓶,交由萬金泉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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