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20號
TYDM,105,審交易,820,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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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珠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沛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駛8378-C7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未劃設分向線 之龍莊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中午12時5 分許,途 經同路172 號附近之該路與互無支、幹線道之別且亦未劃設 分向線並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適見右側有范丞儀無照騎駛CZJ-81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產業道路」往下田里5 鄰方向直 行而來,惟怠略慮及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賡 續直行進入前揭路口,此際,徐沛珠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猶貿然驅車直行進入路 口,遂在路口內與「B 車」發生碰撞,范丞儀乃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然延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仍因創 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後,徐沛珠於其犯情未被職 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范丞儀之父范國福、母謝桂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炫於審判外之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經被告吳國達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張欽炫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被告既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再卷附其餘據以嚴 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沛珠坦承於前揭時,駕駛「A 車」在上開路口內 與沿右側「產業道路」駛來之由被害人范丞儀所騎之「B 車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卒因傷重不 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 32張為證。再者,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 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急救,然延至該日下午1 時30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 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20張可按。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 具存,合先敘明。其次,龍莊路、「產業道路」係為「永安 重劃區內重劃農路,目前為本公所管養道路並未劃分幹、支 道」,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桃市新工字第10 500224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又上陳事發路口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至交岔之2 條道路且皆未劃設分向線, 此同有前引之現場圖、調查報告、現場兼車損照片足佐,是 既均未劃設分向線並可雙向行車,則交岔之此2 條道路進入 路口之車道數咸同為「1 車道」,並依雙方行向之相對位置 ,被告、被害人係各為左、右方車等情,胥堪認定。二、被告依循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而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 過失等語。但查:
(一)事後經警勘察結果,發現「A 車」右前門右下側近右前車 輪處有黑色擦痕及凹損,右後車門處有黑色及銀色擦痕, 右後車門左下側近車輪處有橫向凹損。至「B 車」則係前 側大燈脫落,前側前擋板脫落,前避震器向右後側方向變 形,左側中柱處有刮痕,左側起動桿處有刮痕,座墊左側



處有擦痕。再經比對相關車損位置、高度,「A 車」右前 門右下側近右前車輪處黑色擦痕及凹損與「B 車」前輪高 度相近,「A 車」右後車門處黑色及銀色擦痕與「B 車」 座墊左側處擦痕及左側處側蓋高度相近,「A 車」右後車 門左下側近車輪處橫向凹損與「B 車」機車左側中柱處刮 痕及左側起動桿處刮痕高度相近,「綜合上述,不排除『 B 車』前側處撞擊『A 車』右前門右下側近右前輪胎處後 ,『B 車』車尾因慣性作用往左前側滑行,機車左側蓋處 二次碰撞『A 車』右後車門造成鈑金凹陷變形」,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 1 份可按(見偵字卷第4 至28頁反面),是據「A 車」右 前門右下側近右前車輪處黑色擦痕及凹損與「B 車」前輪 高度相近此情觀之,該處顯為二車初始之碰撞部位,復因 此造成「B 車」前側大燈脫落、前側前擋板脫落,進言之 ,即車頭已達全毀之程度,亦徵「B 車」正面遭受之碰撞 力道極大,抑且,更致「B 車」之前避震器呈向右後側方 向之變形,尤見係除囿於「去路」猝然受阻之「前行」慣 性力道擠壓外,並受制於「A 車」續行而對「B 車」車頭 所造成由左往右力道之牽引、拉扯始生若此車損,稽此, 則「B 車」與「A 車」之碰撞型態「為垂直交叉碰撞」, 因之,「B 車」必係直行時與「「A 車」發生碰撞,情極 明灼。另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校出具之校鑑科字第1070004626號鑑定書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 頁)。辯護意旨謂被害人進入路口後容有 欲右轉之可能乙節,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皆自承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左右 (見相字卷第12頁、第51頁),依對其最利之時速「30公 里」換算,每秒約前行「8.33公尺」(30,000÷3,600 = 8. 33 ,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次查,「產業道路 」之兩側均有劃設路面邊線並各有水溝1 條,水溝、路肩 之外緣及車道內緣之寬度分別為0.6 公尺、0.4 公尺、5. 1 公尺,有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相字卷第 5 至6 頁)。再者,機車沿此類車稀且未劃設分向線並路 側有水溝之鄉間「產業道路」行駛,率係偏靠道路中心之 右側行駛,俾免因緊鄰路側遂迭生不慎衝出路外或跌落水 溝之危險,復此更蔚為慣見而具常態性之車行動線,是被 害人當無唯獨不然之理,因之,採折衷之中間值計算,事 發前被害人應係沿「產業道路」虛擬中心線之右側約1.28 公尺處騎行(5.1 ÷2 ÷2 =1.275 ,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又查,「A 車」為本田廠牌喜美8 代車款,有



該車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20頁),該款車之前門長約1. 1 公尺,此為本院辦理為數甚多之交通案件,基此職務之 執行而已知,再經目測結果,該款車之前保桿前端至「A 車」右前門右下側近右前車輪凹損處之長度係略長於前車 門(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照片3 、第8 頁照片6 ),以粗 估值1.5 公尺核算,「A 車」自進入路口以迄兩車碰撞時 止,約前行「6.33公尺」(水溝外緣0.6 公尺+路肩外緣 0.4 公尺+單側車道寬度2.55公尺+被害人騎行位置之虛 擬中心線右側1.28公尺+「A 車」碰撞部位至前保桿前端 長度1.5 公尺=6.33公尺),縱採保守立場而推估為7 公 尺,不過僅耗時短短「0.84秒」(7 公尺÷每秒8.33公尺 =0.8403秒,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惟被告既稱「 到路口的時候我有用餘光看她,她距離我大概還有30公尺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害人之車速須高達飆速之「 128 公里」才會行抵碰撞點(30公尺÷0.84秒×3,600 秒 =128,571 公尺,小數點以下捨去),以「B 車」祇為 125CC 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言(見相字卷第34頁之該車車籍 資料),不論係車種性能之極限,抑或騎車者之膽識,若 此飆速誠屬匪夷所思,殊難想像並為事理所難能,稽此可 見被告於此之辯解明顯違實,不值一採。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此有關路口交織之車流路 權分配之規定,當旨在維持井然不紊之行車秩序,避免交岔 道路之各來車彼此爭先不讓致發生碰撞之風險而設,再碰撞 風險之滋生與否,則繫於交岔道路上欲進入路口各來車之相 對距離、相對車速及前方路況之順暢性等因素而定,核具動 態之變異性,並非唯只斤斤僵泥於所謂某「固定之車速或車 距」即可決之,既如是,則無路權之一方若欲先行進入路口 ,自須綜合前述各項因素並經謹估慎評後,在客觀上確保可 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得為之,否則,即有暫停避讓之義務, 準此,本件事發之交岔路口既屬無號誌交岔路口,龍莊路、 「產業道路」且無支、幹線道之分,又此2 條道路進入路口 之車道數咸同為「1 車道」,並依雙方行向之相對位置,被 告、被害人係各為左、右方車,更均係直行,此皆如前述, 是被告依法當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為憑,抑且,被告車行方向之右側更為一大片稻田,此尤 有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右側橫向 「產業道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此徵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從妳第一眼看到她一直到妳抵達路口為止, 這一路上妳都可以看到被害人嗎?)應該可以看到她」,「 (妳的右邊是一片空曠,沒有任何遮蔽物?)對」,她看到 我也是一樣,沒有遮蔽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綜合謹估慎評雙方之相對 距離、車速及前方路況之順暢性等因素得否確保安全虞即貿 然驅車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另本件經送 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21433號函、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 字第1070004626號鑑定書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99至105 頁)。被告妄執「並無過 失」乙語置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如後述,被害人騎駛機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 怠略慮及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失,然「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既已違規搶進路口在先,復 其違反之規定猶在排斥與右側橫向交岔道路上之來車發生碰 撞事故之風險,因之,其既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若此風險之發生,自無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 不致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虛構 之「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距離仍在30公尺以上」為前提而謂 「被告就此突發事故實難採取防免措施,實屬猝不及防,於 兩車間尚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被告應無禮讓之必要,故被 告駕車穿越馬路應無過失」,另謂「范丞儀既已進入路口, 依道路交通法規之一般條件下,兩車均保持依法之相同時速 即均為最高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判斷,被告通過路口後,范 丞儀之機車尚不可能到達路口,即當時之客觀情形下,兩車 並無發生撞擊之危險,可知被告並無禮讓機車先行之義務, 當時被告未禮讓機車先行,乃正確且合於交通規則之判斷,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應可信賴范丞儀不致超速及違規而穿越



馬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顯對「信賴保護原則」 及前揭路權分配規定規範意旨之理解及認知,存具之謬誤極 甚,洵非的論,自無足取。
五、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顯見無照駕車 係法所不容之舉,因之,被害人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按(見相字卷第35 頁),竟仍騎駛是類機車上路,已有過愆。復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猶有明定,被害人既執意無 照騎駛機車上路,依法更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行車速度 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 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以被害人猶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甚且,倘被害人確實遵循此一規定,則在速緩耗時必 然拉長之情況下,於其駛入路口時,被告之「A 車」已安全 通過路口之可能性極大,換言之,被害人之愘守此一客觀注 意義務顯具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高度蓋然性,惟觀諸「B 車 」之車頭已達全毀之程度,顯見正面遭受之碰撞力道極大, 稽此尤徵當時之車速甚快,必已逾該路段之速限「30公里」 (見相字卷第6 頁,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違前開規 定,據此,固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 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上揭鑑定、覆議意見且同認被 害人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情事,此部分意見堪值採擇。六、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 「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 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認有 此過失之情事。茲查,被告之「A 車」自進入路口,即客觀 上被害人可查覺前方路口有該車搶道爭行之跡象起,迄二車 碰撞時止既祇間隔「0.84秒」,已如前述,猶不過轉眼瞬間 耳,更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 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 . Olson , Human Factor , Vol . 28 No . 1, 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 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值 被告如是般貿然違規搶進路口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 ,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非指前述被害人倘依規定 減速而以未達時速30公里之緩速行車之假定條件),要難認 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害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



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左閃、右避等各項必要可行 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從遽謂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尚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皆認被害人並具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顯未慮及被害人因受限於當 時客觀上實存之條件,對此顯乏注意之可能性,如是淪屬苛 酷課責之意見,並非可採。
七、末以被害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 及氣血胸之傷害,並卒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沛珠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 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俊誠坦認為其駕車 肇事,有曾員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見相字卷第32頁),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害 人來車先行,卻貿然爭先而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極重,雖被 害人與有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然因被告之疏而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 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又迄今不僅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復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是難認之深具 善後撫損、弭咎之摯誠,抑有進者,事後猶飾詞狡卸而否認 有責,甚係夸夸其言,虛構兩車距離,圖將事起之禍源悉數 諉責轉咎於已無從為己辯白之被害人個人之疏,態度甚差且 未見悔意,自應予嚴懲期能使之知所惕儆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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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