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82號
TYDM,105,原訴,82,2018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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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盧錫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邱源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錫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源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業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裁定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及 陳永登(業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 日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渠等5 人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 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喝酒,席間 因邱源智向在場之黃建霖盧錫志林泰春陳永登提及其 女友先前曾遭林春成調戲之事,渠等5 人遂決意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朝陽公園」找林春成,並將林春成帶回陳永登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685 巷1 弄12號之住處(下稱陳永登住 處)理論、教訓,謀議既定,渠等5 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小吃店附近共同搭乘由呂焜城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不詳)離去,並由黃建霖指示呂焜城駕車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之「朝陽公園」,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抵達「 朝陽公園」後,由黃建霖邱源智盧錫志下車進入朝陽公 園尋找林春成陳永登林泰春則在車上等候,盧錫志在「 朝陽公園」見到林春成時,即以手扣住林春成之脖子,並徒 手毆打林春成嘴巴,致林春成嘴角流血(盧錫志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邱源智在旁出言恫嚇林春成:「不要 亂說話」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春成搭乘上開營業自小客車 ,並由黃建霖乘坐在副駕駛座,另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陳永登均乘坐在後座將林春成包夾在中間,防止林春成



跑,而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陳永登林春成 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自「朝陽公園」搭乘上開營業自小客 車離開,途中邱源智亦對林春成恫稱:「乖乖配合我們就沒 事,如果不配合,接下來我就不保證會發生什麼事」等語, 於抵達陳永登住處後,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陳永登再將林春成帶入屋內,黃建霖即命令林春成坐在椅子 上,並持球棒毆打林春成背部、徒手毆打林春成之頭部、臉 部等處,致林春成背部紅腫(黃建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並由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陳永登在旁看管 ,阻止林春成離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前往 上址,林春成始脫離渠等之控制,渠等5 人以此方式剝奪林 春成之行動自由約達30分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 智、被告盧錫志之辯護人、被告邱源智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原訴第82號字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 ,第71至73頁;105 年度原訴第82號字卷二,下稱原訴字卷 二,第29至31、36至3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3 人、被告盧錫志之辯護人、被告邱源智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三,下稱原訴字卷三 ,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泰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以及證人呂焜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 字第23737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12、18至20、26 至27、34至35、40至41、45至49、100 至104 、106 至109 、111 至114 、116 至118 、120 至122 、124 至12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21至24、 35至38、42至45、50至52、59至62、69至72頁;105 年度聲 羈字579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579 號卷,第8 至10、19至20 、30至31、40至41頁;原訴字卷一,第28至32、34至38、46 至48、69至74、142 至143 、164 至166 、172 至173 頁; 原訴字卷二,第4 至6 、27至31、34至38、93至98頁)大致 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春成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一,第51、58至59頁背面;原 訴字卷二,第82至83、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證 人呂焜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 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載客到「朝陽公園」,到 達「朝陽公園」後,有3 名男子下車走進公園,走進公園後 約7 分鐘許,那3 男子從公園內出來,並帶1 名身材高瘦的 老人上車等語(偵字卷一,第47至48頁),次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從和平路載他們到「朝陽公園」只有5 分鐘之車程 等語(偵字卷二,第22頁),故當日渠等5 人係於下午5 時 30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搭呂焜城駕駛之營業自小 客車出發,而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抵達「朝陽公園」,被告 3 人下車進入公園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再返回呂焜城駕 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並將被害人林春成帶至陳永登住處,又 參酌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顯示



之時間,員警係於同日晚間6 時13時抵達陳永登住處,此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一 ,第58至59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82至83、86至88頁)可 憑,故被害人林春成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30分鐘,自 堪認定。從而,被告3 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 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 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 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 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源智在「朝陽公園」及呂焜城駕駛之營 業自小客車上均有恫嚇被害人林春成,然被告邱源智上開行 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 的、動機相同,應屬在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 中,故不另論恐嚇罪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與同案被告林泰春陳永登就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黃建霖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邱源智前:⑴、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⑵、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前揭⑴、⑵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5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字卷一,第10頁及背面、19至20頁 )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被告邱源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夥同同案被告林泰春陳永登對被害人施以上



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3 人終能坦 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為方式、分工情形、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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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