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黃鳳紀
被 告 王啓訓(已歿)
許景明
王伯可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訓、許景明、王伯 可、何姿嬅、張瑞麟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王 啓訓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9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 決不受理;且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