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1行「在 其所製作之崇義七賢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上之乙方簽章 欄及立契約書人處,持前揭印章2 顆,分別偽造『幸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文各2 枚」,補 充為「在崇義七賢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上(共兩份)之 乙方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處,蓋用自行偽刻之前揭印章,接 續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並 接續偽造完成以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崇義七賢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共兩份,如附表一、二所 示)」;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檢察 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若有冒 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 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 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 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冒名者,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名者予以審判 ,方為適法。經查,本件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因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並在筆錄上偽簽
「乙○」之姓名及按下指印,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對之 起訴(起訴書記載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民國107 年 8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係冒名應訊等情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00025 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9728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乙○」名義 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可徵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進行偵查而傳訊之,是檢察官偵查對象應係被告,僅 係因被告冒名,導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乙○」,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冒名之被告 ,嗣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發覺被告冒名之舉,旋以書狀更 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為「甲○」,其更正 應屬有效,本院自應逕予訂正被告姓名為「甲○」,並對 之審判,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幸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刻「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完成前述之保全服務契約 共2 份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仍偽刻上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而持以向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其行為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不欲追 究本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 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丙○○」印章各1 顆,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幸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 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收執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 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庸另就此部分之偽造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職權告發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 諱,並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將上開警詢 筆錄上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與被告本人捺印之指紋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0 002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所述 ,足堪採信。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僅係供確認人別, 並非以「乙○」之名義製作表彰特定意思表示或權利義務之 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未扣案由崇義七賢社區│乙方簽章欄 │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管理委員會收執之保全│ │限公司」、「丙○○」│
│服務契約 │ │之印文,共2 枚。 │
│ ├──────┼──────────┤
│ │立契約書人乙│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 │方欄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
附表二:
┌──────────┬──────┬──────────┐
│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未扣案由被告收執之保│乙方簽章欄 │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全服務契約 │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 ├──────┼──────────┤
│ │立契約書人乙│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 │方欄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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