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任欣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李一辰(原名李人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柯啓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曹國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95號、104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欣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一辰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柯啟元、李子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曹國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五二五號)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杰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經由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上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介紹 ,向羅盛添購買土地,嗣因該筆土地買賣而有糾紛( 下稱系 爭土地糾紛) ,蔡明杰為迫使羅盛添儘快完成該筆土地買賣 ,竟與任欣志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一同至 羅盛添位於桃園縣○○鄉○○村0 ○○○○○○市○○區○ ○里0 0 鄰○○○00號住處,先由蔡明杰進入羅盛添住處, 而任欣志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在羅盛添住處門外 之三合院圍牆內廣場觀察蔡明杰與羅盛添對話情形,而蔡明 杰進入羅盛添住處後,隨即對羅盛添質問為何遲未將土地過
戶,並大聲向其恫稱:「不要擋我財路!」等詞,此時,原 守候在住處門外廣場之任欣志等人隨即衝進屋內並對羅盛添 恫稱:「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並作勢欲毆打羅盛 添,羅盛添因深感恐懼而立刻報警處理,蔡明杰復接續前揭 恐嚇犯意,再向羅盛添恫稱:「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盛添,使羅盛添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徐新城先與游柏榆一同至桃園 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 」805 號包 廂( 下稱本案包廂) 內唱歌,同日凌晨3 時許,江宗祐與潘 曉玲亦一同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嗣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凌 晨4 時許,馬伕李子謙仲介傳播妹一名進入本案包廂內飲酒 後,徐新城因故與該名傳播妹發生爭執,李子謙在該名傳播 妹離開後便前往本案包廂了解詳情,並在本案包廂應徐新城 要求撥打電話給老闆任欣志,讓徐新城與任欣志直接以電話 聯繫溝通,詎任欣志因不滿徐新城反應與該傳播妹消費糾紛 之態度不佳,圖謀報復,竟聯絡藍齊賢( 通緝中) ,再經由 藍齊賢聯絡糾集柯啟元、李一辰、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 下稱A 男) 前往凱悅KTV 尋仇,並要求李子謙不要 讓徐新城4 人先行離開,李子謙接獲任欣志通知後即回到凱 悅KTV 一樓大廳等待任欣志,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徐 新城、游柏瑜、江宗祐、潘曉玲4 人消費結束欲離開凱悅KT V 經過一樓大廳時,李子謙見狀便攔下徐新城等人並向其等 表示,老闆任欣志快要到場處理這次消費糾紛,請徐新城等 人先行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等詞,致徐新城4 人不疑有他而 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迨任欣志持三節鐵製甩棍、藍齊賢持 不明長型武器數把、李一辰持木棍及西瓜刀各一把、柯啟元 持約100 公分長木棍、A 男持不明長型武器,分別同時於同 日上午7 時52分許到達凱悅KTV 集合後,李子謙即引領持有 武器之任欣志等5 人一起前往本案包廂,而任欣志、藍齊賢 、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及A 男,對於渠等糾眾甚夥,且 分持長型木棍、西瓜刀、鐵製三節甩棍等質堅、銳利之器械 ,共同圍毆攻擊自同日凌晨唱歌、飲酒至天亮,已有醉意且 無持有任何武器之3 男1 女,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 烈攻擊圍毆該等對象,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 制其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刺擊、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 情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造成侵害結果;且對 於受攻擊對象均為酒醉之人,且其中尚有較無反抗能力之女 性,在僅有一出入口KTV 包廂之難謂寬敞之密閉空間,面臨
為數眾多持有各種武器之人群起圍攻,勢必寡不敵眾,完全 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要害 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再四肢亦有人 體主要動脈血管分佈,若近距離持武器猛力刺擊或揮砍他人 身體之頭部、四肢深處等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損 、或傷及動脈血管而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西瓜刀、堅硬之棍棒多次朝人之頭部 、四肢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死亡結果等上情,均有 所預見,詎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藍齊賢、A 男等人,仍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殺人犯意聯絡,在李子謙引領到達本案包廂後,任欣志、李 一辰、柯啟元、藍齊賢、A 男隨即進入本案包廂內,即不說 分由並以前揭武器砍殺、圍毆徐新城、江宗祐、游柏榆及潘 曉玲,其間江宗祐及潘曉玲受傷倒地欲乘隙爬出本案包廂逃 生時,遭任欣志等人發覺,而將江宗祐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 砍殺,潘曉玲則遭李子謙強行拖行至凱悅KTV 一樓大廳,而 李子謙將潘曉玲拖至一樓後,即趁機逃逸。任欣志、李一辰 、柯啟元、藍齊賢及A 男見徐新城、江宗祐、游柏榆已血流 滿地、奄奄一息,復聽聞有人已報警,始罷手離開本案包廂 ,並將上開武器藏匿於凱悅KTV 8 樓隱蔽處未果後,始揚長 而去。嗣徐新城等4 人經警送醫救治,發現徐新城受有頭部 多處切割傷、右側前臂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小腿切割 傷等傷害;江宗祐受有頭皮深度撕裂傷( 5 公分、2.5 公分 ) ,左腋下神經撕裂傷( 9.5 、15公分) ,左肘肌腱撕裂傷 ( 5公分) ,左前臂肌肉撕裂傷( 17公分) ,右臂撕裂傷( 5 公分) ,左臂肌肉撕裂傷( 9 公分) ,右小腿及肌腱斷裂 ,右大腿撕裂傷( 7 公分) 等傷害;游柏榆受有頭部、額頭 、右上臂、左手指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第四、五指骨折及 撕裂傷等傷害;潘曉玲則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經 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倖免於難。
三、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曹國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送其綽號「卓毅」即卓承毅之友人至 凱悅KTV ,卓承毅甫下車即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追逐並作勢毆打,曹國港見情勢緊急,為求自保,遂駕駛B 車衝撞停靠於凱悅KTV 前,林鼎紳、丁柏淵在內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 後,迅速離去並尋求 救助卓承毅、維護其於凱悅KTV 活動勢力之助力;適藍齊賢 亦於同時間聽聞卓承毅有難,藍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宏城酒店( 起訴書誤載為 凱悅KTV) 4樓廢墟左側牆角,拾獲先前客人綽號「阿狗」所 留下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內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便至宏城酒店樓 下,適遇曹國港駕駛B 車欲尋求助力,而曹國港明知藍齊賢 持有前揭槍彈且欲救助卓承毅及維護其等於凱悅KTV 活動勢 力範圍等情,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載藍齊賢一同前往凱悅KTV ,渠等到達凱悅KTV 時,先由 曹國港駕車追撞林鼎紳、丁柏淵所駕駛之C 車左後側,並緊 貼C 車左側,詎曹國港、藍齊賢均可預見持槍朝內有乘客之 車體射擊及駕車衝撞他人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竟仍不 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乘坐 於B 車副駕駛座之藍齊賢持前揭槍彈朝林鼎紳、丁柏淵所駕 之C 車後座向C 車副駕駛座頭部方向瞄準射擊1 槍,該擊發 子彈貫穿C 車左後車窗、擊穿C 車副駕駛座頭枕後,並擊中 副駕駛座B 柱內側,林鼎紳、丁柏淵等2 人見狀便駕車奔逃 ,曹國港、藍齊賢則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持續駕駛B 車追逐 C 車,追逐過程中藍齊賢尚對C 車方向瞄準再射擊1 槍並射 中左側後座車窗下位置,該擊發子彈貫穿C 車左後側車門後 ,雖行進方向朝C 車副駕駛座方向,但因角度偏下而擊中C 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嗣C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中正 路口左轉時,林鼎紳因C 車右側車門故障遭甩出車外,曹國 港見狀仍接續前揭犯意立即以B 車撞擊林鼎紳,致其受有左 手、左大腿及背部受傷等傷害,林鼎紳遭撞擊倒地後,藍齊 賢便下車持槍對準林鼎紳,林鼎紳見狀即與藍齊賢搶槍並發 生扭打,惟林鼎紳之友人旋即趕赴現場,藍齊賢及曹國港見 狀遂趁機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獲曹國港、藍齊賢, 復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殼及彈頭各1 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證人羅盛添、溫寶珠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盛添、溫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羅盛添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溫寶珠於 審理時,亦均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 爭執其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任欣志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二部分,就被告任欣志、李子謙通聯紀錄分析文字報告 ,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李子謙之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該等文書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 ,於分析通聯紀錄時所製作,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例行性、公示性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亦未證明有 何與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可信性之文書之 情形,於本案自無證據能力。
三、惟與事實二相關之卷附被告任欣志、李子謙通聯紀錄資料, 係警依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所調取,乃係透過電信公司紀錄 通聯資料技術保全當時通聯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該通聯紀錄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 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 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通聯紀錄均具證據能 力。
四、事實二部分,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警詢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 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係被告任欣 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是否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重 要證人,且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原於警詢時就被告 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等人如何實行本件殺人未
遂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新城翻稱:伊 一開始因傳播妹的消費糾紛與任欣志通電話時,雙方口氣都 很和緩,並沒有叫囂的情形,而後來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伊 與游柏榆等人的人數只有4 人,並非伊於警詢中說的十幾人 ,且其中李子謙沒有動手,且進入本案包廂內的人一開始口 氣和緩,伊忘記該些人有無帶武器,伊認為任欣志等人並沒 有要致其等於死地的意思云云(見原訴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 72頁);證人江宗祐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就本案之經過, 例如幾人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伊與徐新城等人、是誰進入包 廂內、衝突經過均己不復記憶,伊僅記得伊身上的18處傷口 應該是在衝突時發現有人拿刀,伊上前去搶刀所造成的,也 沒有伊在警詢時所說的伊要爬出本案包廂又遭拖回包廂內繼 續毆打的情形,警詢會如此陳述,係因遭毆打成傷而虛捏事 實云云( 見原訴字卷二第72頁反至78頁反面) ;證人潘曉玲 本院審理中翻稱:伊記得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其等的人大概 只有3 個,至於有無攜帶武器伊已經不記得,伊當天大腿部 位的傷勢,應該是因為當天本案包廂內發生爭執時,伊跌倒 而被地上碎玻璃割傷,但到底怎麼受傷的,伊已經記不得, 另外伊於警詢時所說,伊與江宗祐欲爬出本案包廂時,江宗 祐又被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毆打乙節,真實情形應該不是再 將江宗祐拖回包廂內,但伊就實際情形是如何已經記不清楚 ,警詢時的陳述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才會做如此陳述云云( 見 原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 。顯然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徐新城、江宗祐分別於警詢時; 潘曉玲分別於警詢、審理中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 等語(見他字3285卷第38、35頁反面、44頁反面),且徐新 城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 參之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 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為本件殺人未遂事實之 陳述,相較於渠等警詢時,時間已相距超過2 年,且係當庭 指訴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是否有本件殺人 未遂之事實,況於本院審理時,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均 與被告任欣志等人和解並己獲相當金額之賠償,此經證人徐 新城、江宗祐、潘曉玲證述在卷( 徐新城獲得新臺幣( 下同 ) 40萬元,江宗祐與潘曉玲共獲得100 萬元。見偵2595卷二 第46至51頁,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82頁反面) ,末參以 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共同為本件犯行時, 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械毆擊砍殺徐新城等人,其手段難謂不兇 殘,依此外部情況,則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顯有受 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恐遭被告任欣志等人再度
報復之可能性,而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分別陳述被告任欣志、李一示、柯啟元、李子謙有共同 實行殺人未遂犯行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 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 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新城、 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任欣志、李一 辰、柯啟元、李子謙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就事實二部分,證人游柏榆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柏榆於103 年2 月7 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李 一辰、李子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游柏榆於104 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罹患癌症( 見偵2595卷二第10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 ,因罹患癌症已須長期住院治療而無法到庭作證,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原訴字卷四第7 頁),可認證人游柏 榆客觀上確有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且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是應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傳喚 不到」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 ,惟觀諸證人游柏榆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 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均係就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是應認游柏榆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六、就事實二部分,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部分:徐新城、游柏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2595卷三第111 、11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李一辰、李子謙 之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 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130 頁反面、173 頁),然並未主
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 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 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李一辰、李子謙之辯護人僅以於偵查中業經 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除事實二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 玲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 明杰、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曹國港及被告任 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曹國港之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原訴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130 反面、131 頁、173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 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杰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添之間有系爭 土地糾紛,故其於103 年1 月8 日確與其合夥人徐榮聲共同 前往羅盛添住處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與羅盛添說話過程雖有 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也有說要叫林大偉天天到羅盛添家報 到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羅盛添 恫嚇「不要擋伊財路」,任欣志等人也不是伊叫去的,伊雖 有說要林大偉天天報到,但林大偉只是仲介,伊是指要林大 偉去羅盛添家協調的意思,並非恐嚇云云。訊據被告任欣志
固坦承103 年1 月8 日曾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到羅 盛添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 與其他人去吃活魚,不清楚為什麼要到羅盛添家,伊也沒有 進入羅盛添家中,都是站在羅盛添住處門口外即三合院廣場 ,伊沒有作勢要打羅盛添,也沒有出言恫嚇羅盛添云云。經 查:
(一)被告蔡明杰與羅盛添於101 年6 月27日進行土地買賣 ,惟因被告蔡明杰不滿羅盛添認為其未依契約履行遲 未辦理過戶,故被告蔡明杰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與被告任欣志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數名男 子至羅盛添住處,由被告蔡明杰向羅盛添質問辦理土 地過戶之事,被告任欣志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 子則在羅盛添住處門外等待,被告蔡明杰與羅盛添對 話過程中因口氣不佳、大聲,且有向羅盛添提及「今 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 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情,為被告蔡明杰所是認( 見偵2595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43 反面,本院原訴卷二第147 頁正反) ;再被告 任欣志亦坦認是日確有到羅盛添住處,被告蔡明杰確 有與羅盛添處理事情等情( 見偵2595卷二第8 頁、第 43至4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原訴卷二第 147 頁反面至148 頁) ,並有羅盛添、溫寶珠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羅盛添指認犯嫌使用車輛照片、桃 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他328 5 卷第52至62頁、第66頁,偵2595卷二第116 至120 頁) ,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 與蔡明杰因系爭土地糾紛而約好於103 年1 月8 日上 午10時左右,在伊住處進行協調,當天蔡明杰比較早 到伊住處,伊人還在外面,趕回住處時有看見三合院 圍牆外停有蔡明杰的車,伊不清楚蔡明杰以外的人是 怎麼到場的;蔡明杰在質問伊為何不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事宜時,確有向伊恫嚇:「不要擋我財路」,斯時 已經在其住處門外即三合院圍牆內廣場之任欣志及其 餘數名男子,旋即衝進伊住處門內,其中並有人並向 伊恫嚇:「有沒有誠意要與蔡明杰解決」等語,並向 伊方向前進,其中亦有人將手舉起作勢要毆打伊,是 蔡明杰以手勢朝該數名男子比一下後,該數名男子始 停止繼續動作,伊因為很害怕就報警,蔡明杰就向伊
恫嚇:「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 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後才離開, 伊才看到任欣志及其他人的車輛和蔡明杰的車一起離 開,伊雖然不認識任欣志,但警詢時的指認是出於當 時的印象進行指認等情(見他3285卷第54至58頁、63 至65頁、67至68頁,偵2595卷三92至93頁,本院原訴 卷一第210 頁至220 頁);再參以證人即羅盛添太太 溫寶珠證述:蔡明杰因系爭土地糾紛而於103 年1 月8 日到其住處找羅盛添麻煩,當時伊是發覺有人衝進其 住處門內大聲起來而覺得有些不對勁,才到客廳查看 ,伊有聽到蔡明杰就向羅盛添恫嚇:「今天這筆買賣 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 來你家報到」等詞,原在門外的約8 名男子也有要衝 進其住處內作勢要毆打羅盛添,羅盛添當時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 見他3285卷71至7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7 頁) ,足見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及其餘 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土地糾紛 而向羅盛添恫嚇前詞、並作勢毆打羅盛添乙節,足堪 認定。
(三)至被告任欣志辯稱:其當天係要與友人去吃活魚而路 過羅盛添住處,並非為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而共同與蔡 明杰至羅盛添住處,其並無進入羅盛添住處內,亦無 與在場之人共同恫嚇或作勢毆打情節云云;被告任欣 志辯護人則為被告任欣辯護稱:羅盛添及溫寶珠自己 之證述細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且證人2 人間證述細節 亦有不相合之處,是證人2 人證述任欣志共同恐嚇乙 情無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任欣志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其同行友人共約 7 、8 人一同至羅盛添住處,由被告蔡明杰質問羅 盛添關於系爭土地糾紛之事,期間被告任欣志及其 餘同行之人則有向羅盛添恫嚇、作勢毆打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羅盛添、溫寶珠就證述本 件案發時之細節內容,例如除被告蔡明杰以外之數 名男子位置、該些男子作勢毆打的動作等雖略有出 入,惟就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之恫嚇 言詞、作勢毆打,以及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作 勢毆打時係因被告蔡明杰以手勢制止,被告任欣志 及其餘在場人始未有進一步動作等情,則為始終一 致之陳述。衡情羅盛添、溫寶珠僅為一般民眾,遭 遇此種衝突場景並非其等日常,況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時,已距案發時2 年有餘,則要求其等仔細陳 述本案案發時所有在場者之位置、動作究竟為何、 就案發全部經過均俱細彌遺之陳述,無異強人所難 且為客觀上不可能,實難僅因證人2 人證述之細節 略有出入即指摘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亦 屬無據。
2、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之人,若果如被告任欣 志所述,係在前往吃活魚途中到羅盛添住處等候,
並無與被告蔡明杰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則依羅盛 添住處為傳統三合院之格局設計,被告任欣志及其 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應於羅盛添住處三合院廣場 圍牆外等候,而無主動進入三合院廣場內並靠近羅 盛添住處門口了解協調內容之舉動,始符經驗法則 ,況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勢毆打 羅盛添時,係經被告蔡明杰以手勢制止始停止進一 步毆打行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到達羅盛添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告 蔡明杰共同至羅盛添住處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無訛, 而被告蔡明杰、任欣志或在場之其餘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向羅盛添恫嚇、作勢毆打之舉措,均在渠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任欣志辯稱無共同恐嚇犯行 及故意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另就被告蔡明杰所辯,其叫林大偉天天去找羅盛添, 並無恐嚇羅盛添之意,在場之被告任欣志及其餘人伊 也不認識云云;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任欣志 辯護稱:就羅盛添、溫寶珠證述內容可知,羅盛添因 在場人陳述「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且作勢毆 打而感受到恐懼,惟就該陳述內容觀察並無有何加害 意思,再作勢毆打應係先前嫌隙的不滿情緒反應,亦 非基於恐嚇的意思云云。惟證人羅盛添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雖然知道林大偉是仲介,但因為伊將系爭土地 賣給蔡明杰,而蔡明杰沒有付錢,還要求要辦理過戶 ,後續會怎麼樣伊不知道,伊聽到蔡明杰這樣說就感 到害怕,另外在場的人作勢要毆打伊,伊就是感到恐 慌,所以才會立刻報警等語( 見原訴卷一第210 至220 頁) ,核與證人溫寶珠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場的人 作勢要打羅盛添時,羅盛添就打電話報警,伊因為不 曾遇過這種事,心裏也很慌、很緊張,而且感覺到害 怕、恐懼等語相符( 見原訴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7 頁) 。衡情在涉有民事糾紛之對造偕同數名成年男子 前來住處,質問糾紛細節,並於過程中口氣不佳、要 求不要擋人財路、甚至有作勢毆打舉措情形下,再陳 述將要求仲介天天到住處報到等語,依事件整體過程 以觀,縱被告蔡明杰所稱「不要擋我財路」「今天這 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 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詞;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之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稱之「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 決」及作勢毆打舉措,客觀上似無明確欲加害羅盛添
之意,惟按本案導因及案發經過觀察,確足使羅盛添 心生畏怖,羅盛添亦因此即時報警,業如前述,益徵 被告蔡明杰、任欣志之言詞、作勢毆打之舉措,確已 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核屬相符,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後續危害羅盛 添之計畫或實際行為而異此認定,是被告蔡明杰、任 欣志及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述 言詞及舉措,僅係因先有糾紛而討論未果之情緒反應 ,並無有何恐嚇之意等詞,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杰、任欣志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明 杰、任欣志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均坦承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與徐新城等4 人在本案包廂內發生鬥毆之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李子謙否認 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任欣志辯稱:伊會到本案包廂係因為徐新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