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37號
TYDM,103,矚訴,37,201808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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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唐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徐湘慈
      徐薏純
      彭健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郭致遠
      吳正一
      葉宏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欽民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蕭淑文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温錦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葉斯海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陳鄒彬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李文清
      張珈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參 與 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錦輝
參 與 人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仁
參 與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超
參 與 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參 與 人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旺
參 與 人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興德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參 與 人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升
參 與 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寶珠
參 與 人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上列參與人並經
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安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呈祥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斯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同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致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吳正一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薏純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文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湘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珈珩温錦龍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均無罪。
陳同利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無罪。久冠企業有限公司李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邱騰輝郭致遠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實業有限公司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耿安係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負 責人,蔡呈祥係上化公司之副總經理,緣上化公司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 為最優申請人,故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 立投資契約,由上化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 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對於工業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 管理、採樣分析,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 、操作組、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 責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 管作業之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 巡查、中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 具水質檢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 劑投放,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接手 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 後,邱騰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 設備維修,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徐薏純擔任檢驗 組組長,徐湘慈則為檢驗員,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蔡呈 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渠等為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為委託 公務員。
㈠、李文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 )與上化公司簽訂有藥劑採購合約書,由久冠公司負責提供



液鹼、氧化劑等藥劑給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污水廠,李文 清因認邱騰輝提議可提供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 、氧化劑給上化公司乙事有利可圖,遂允諾邱騰輝前開提議 並同意將詐得款項之一半朋分給邱騰輝,另邱騰輝為使久冠 公司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乙事不被觀音污水廠檢驗 人員察覺,遂將此情告知負責對藥劑採樣送驗之觀音污水廠 操作組組長彭健豪並同意分給彭健豪部分款項,李文清、邱 騰輝、彭健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由邱騰輝將 可運送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之時間告知李 文清,雙方並以「星星」、「虛的」作為濃度不足之藥劑代 稱,李文清接獲邱騰輝指示後再陸續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 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彭健豪則配合僅採取濃度符合採購合 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不就濃度不足部分採樣,導致上 化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冠公司所提供之藥劑均符合採購 合約書標準,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因此向上化公司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款項,邱騰輝取得60萬元, 邱騰輝再將其中20萬元分予彭健豪李文清則為久冠公司取 得60萬元不法利得。
㈡、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基於為上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蔡呈祥出面,分別與代表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湧川公 司)之金貴、久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清、翊祥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翊祥公司)與明所有限公司(下稱明所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隆寶、富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江啓林等人洽談,議定各該公司與上化公司所訂立 之契約均需將銷售或清運價格提高,藉此營造上化公司為購 買藥劑或委託清運污泥而支出高額成本之假象,實際價差部 分則由上化公司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退還;謀議既定,李 文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 藥劑採購合約中,提高液鹼、硫酸鋁、氧化劑、高分子凝結 劑、消泡劑之銷售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 司請款【原始價格:液鹼每公斤6.75元、硫酸鋁每公斤2.4 元、氧化劑每公斤1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07.5 元、消 泡劑每公斤20元,契約價格:液鹼每公斤8 元、硫酸鋁每公 斤2.8 元、氧化劑每公斤2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20 元 、消泡劑每公斤30元】;林隆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 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



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斤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 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102 年4 月份契約)原始價格 :每公斤3.9 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5 元,(103 年4 月 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4.2 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8 元】;金貴(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至102 年12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 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 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 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 600 元】;江啓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於102 年 11月起,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噸 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 始價格:每公噸4,200 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700 元】, 上化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9,987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所欲實施之夜 間稽查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 的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前某時,將夜間 稽查之訊息告知利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同利,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 另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於103 年5 月15 日之水質數據PH值異常,陳耿安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 耿安指示將PH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8.1mg/L (起訴書誤 植為8.14)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 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93 ,委託 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 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㈣、蔡呈祥因獲悉揚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堡公司)於102 年 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有重金屬銅超標情形,為使該數值 符合進廠限值,竟與吳正一徐湘慈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指示吳正 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水質檢測結果,並將修改過後之結果登 載於水質檢驗報告中,徐湘慈即依蔡呈祥吳正一之指示在 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L1102-G102144 ,委託編號:F0000000)中



記載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採水檢測均符合進廠限值 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 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㈤、蔡呈祥於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共同與陳同利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同利出面向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光司)之總經理葉斯 海表示若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2 萬元予蔡呈祥,則光 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中鎳含量即便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 亦可利用影響力使檢測數據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 ,葉斯海 認為提議可行,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自102 年3 月間迄103 年5 月間,按月支付2 萬元給代表 蔡呈祥取款之陳同利陳同利則將其每月收取之2 萬元悉數 交予蔡呈祥蔡呈祥則從中抽取2,000 元給陳同利花用;而 於上揭蔡呈祥收取賄款期間,蔡呈祥因得知光美公司103 年 1 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遂與陳同利吳正一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將鎳含量下修 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 並於103 年1 月16日出具觀音 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 2 -G10301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 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另陳耿安 於103 年3 月間開始,即向徐薏純表示若光美公司之水質檢 測數據有不合格情況,其得自行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 ,嗣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光美公司採水檢 測,因該次檢測之鎳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陳耿安徐薏純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徐薏純依先前陳耿安之指示逕自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 進廠限值之0.958mg/L 並於103 年4 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 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 227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 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㈥、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榮 陞、處長家彬(前2 人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為確保佳宏公司代操作 廢污水之廠商及由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在水質發生異常 時可以獲得協助,或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可以事 先被告知,遂由家彬出面向邱騰輝表示將自101 年11月間 開始按季(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6 萬元款項,希冀邱騰輝 在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或承包工程之廠商發生水質異常時 可以從中介入使水質檢測數據正常,或獲悉該等廠商被列為



採水稽查對象時能夠事先通知,邱騰輝明知家彬交付款項 之目的在使其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1 年11月間迄103 年5 月間, 接續自家彬處收受合計42萬元之賄款;而於上揭收取賄款 期間,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於103 年1 月16 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印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 年3 月 6 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洋華公司)與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 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 年5 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 廢污水之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採水 取樣檢測,竟接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犯意,將上揭各次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家彬;另 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 測,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邱騰輝家彬之請託下 ,共同與郭致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 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為形式審查後,出具銅含量數值 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L1102-G103059 ,委託編號:F0000000),足 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 正確性;觀音污水廠人員復於103 年3 月5 日前往繼德公司 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COD )異常,邱騰 輝在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徐薏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邱騰輝指示 將COD 值下修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並出具觀音工業區 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 126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 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㈦、姜榮陞、家彬(前2 人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因獲悉泓泰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12月3 日 、12月9 日多次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將因此面臨高額 罰款,姜榮陞與家彬即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邀約蔡呈祥 前去高鐵桃園站會面商談解決辦法,蔡呈祥、姜榮陞、家 彬會面後達成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水質超標罰款總額 降低之結論,協議既成,蔡呈祥再將此結論報告陳耿安知悉 ,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竄改 水量之方式降低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



金額,吳正一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泰公司10 2 年12月份之用水量,嗣上化公司會計依據不正確之用水量 計算出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為134 萬1,303 元 (未稅),於103 年3 至4 月間,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以「 小弟要喝茶」、「彌補稽查獎金」等理由向姜榮陞索討款項 ,實則係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賄,姜榮陞 認蔡呈祥確有幫忙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遂在 家彬建議下同意支付20萬元,蔡呈祥即於103 年4 月間某 日前往佳宏公司拿取姜榮陞備妥之20萬元,於領取後轉交 耿安並報告款項來源。
㈧、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配合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下 稱環保中心)、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 務中心)所為之聯合稽查目的在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 污水情形,諸如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有無發生異常情形, 或有無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有無 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 形,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 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 意,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莊明 煌,在電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 知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 段排放廢水,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㈨、①佳宏公司處長家彬因獲悉由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 宇博德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 ,將導致斷管風險,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耿 安、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陳耿安指示將SS值下修至125mg/ 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 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70 ,委託編號: 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 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②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 豐公司)之經理黃仁俊獲悉103 年3 月6 日之水質檢測恐不 符合進廠限值,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隨即指示吳 正一、徐薏純將原先之COD 值修改,蔡呈祥並將此事報告 耿安並取得陳耿安同意,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徐薏純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徐薏純將COD 值下修至698mg/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執 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L1102-G103130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 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③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於103 年5 月20 日之水質數據鎳含量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蔡呈祥指示將鎳含量下修至0.947mg/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L0000-00000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 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④極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化學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之水質數據銅、鋅含量均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 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徐薏純蔡呈祥指示將銅含量、鋅含量各下修至2.37mg/L 、3.30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 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302 ), 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證人即被告陳同利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 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 即被告吳正一徐湘慈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被告蔡 呈祥、陳同利葉斯海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㈦部



分,證人即被告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邱騰輝彭健豪吳正一、徐 湘慈、徐薏純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中所述主 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邱騰輝彭健豪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 局訊問時所為之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 ,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爭執證人邱騰輝彭健豪於 調查局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部分亦爭執證人吳正一、徐 湘慈、徐薏純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葉斯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亦 爭執證人蔡呈祥陳同利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耿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㈢、㈤、㈦部分亦 爭執證人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邱騰輝彭健豪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李文清而言 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陳同利於調查局中證述 對於被告蔡呈祥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中證 述對於被告陳耿安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㈣、㈤、㈦部 分,證人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 局中證述對於被告蔡呈祥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蔡呈祥陳同利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葉斯海而言 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㈤、㈦部分,證人徐薏純吳正一於 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陳耿安而言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監 聽之各門號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法執行監聽在案, 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79 號、第574 號、第830 號通訊 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782 號、第929 號、第1051號、 第1192號、第1193號、第1316號、第1317號、第1445號、第 1446號、第1547號、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間聲監續 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 142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第207 號、第208 號、第20 9 號、第276 號、第277 號、第278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第2 頁至37頁反面),而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渠等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述不符前開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陳同利、葉斯 海、彭健豪李文清郭致遠、同案被告姜榮陞、家彬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述,及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份傳時所為之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 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㈦部分, 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述,與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中之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較無來自被告陳耿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耿安之機會,且證人蔡 呈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調查局人員有 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
五、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姜榮陞、家彬於調查局訊問時之 述,係被告蔡呈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既經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姜榮 陞、家彬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蔡呈祥而言 ,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經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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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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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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