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60號
TYDM,103,易,1460,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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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翰
      李品樺
      李環濱
      陳宜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廖呈瑞
      黃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昇豐(原名林士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品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 至10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品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環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環濱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呈瑞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四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俊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俊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宗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品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環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宜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廖呈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俊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無罪。林昇豐無罪。
事 實
一、黃俊憲夏柱翔夏柱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 年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陳哥」、「大飛」 、「經理」、「老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俊憲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後 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黃俊憲並同意夏柱翔得 自行招募車手,而於同年間某日再邀集余宗翰李品樺、李 環濱、陳宜君廖呈瑞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指派上開人 等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 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黃俊憲就車手總提款金額可分 得1.5%的報酬,李品樺就其總提款金額可分得2.5%,李環濱 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1,000 元之報酬。嗣黃 俊憲、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陳宜君廖呈瑞遂與「陳 哥」、「大飛」、「經理」、「老哥」、夏柱翔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集團成員指 示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陳宜君廖呈瑞等人,分別前 往特定地點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放置於該處之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陳宜君廖呈瑞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提 領時間,前往各地點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由黃俊憲收受 ,並由黃俊憲依提領款項之金額,以前開比例分配報酬與李 品樺、李環濱。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淑女劉凱伊羅心妤李思誼、楊子妶、鄭意娟、 黃廷瑋林浚騰張凱倫林錫甫林洋正、王瑋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廖呈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樺李環濱、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柱翔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俊憲陳宜君及其等



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李品樺李環濱夏柱翔到庭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黃俊憲陳宜君對質詰問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 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黃俊憲陳宜君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品樺李環濱夏柱翔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 被告黃俊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品樺夏柱翔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宜君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李品樺李環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均未採為證據,爰 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陳宜君、廖呈 瑞及黃俊憲等人,及被告黃俊憲陳宜君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品樺就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 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四第7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4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0 頁反面) ,核與附表三編號7 至10「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 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足徵被告李品樺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余承翰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被告李環濱及陳宜 君對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被告廖呈瑞對於附表三編號10所 示部分,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不知道所 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云云;被告陳宜君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宜君辯稱:被告陳宜君只是單純依男友 李環濱的指示去提領款項,並不知道是提領詐欺贓款,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請求為無罪 諭知。另被告黃俊憲亦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辯 稱: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未擔任車手頭一職,伊 與李品樺有債務糾紛,可能係李品樺夏柱翔等人挾怨報復 而故意誣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俊憲辯稱:觀諸證人李 品樺及夏柱翔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細節未盡相符,上開證人



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俊憲有罪之證據;又同案 被告中僅有李品樺認識被告黃俊憲,且另案被告夏柱翔無須 特別徵得被告黃俊憲之同意,即可自行找尋下線車手,可見 被告黃俊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再者,證人李品 樺及夏柱翔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中,雖均遭法院判決詐欺取財 罪確定,然另案判決中始終未提及被告黃俊憲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被告黃俊憲本身被訴詐欺取財罪之另案中,更經鈞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無罪,是被告黃俊憲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 1、被告余宗翰所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上開附表各編號 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及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被 告余宗翰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ATM 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被 告余宗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偵卷四第61頁至第62 頁,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50 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夏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偵卷四第84頁,本院卷一第 172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伊與余宗翰是國中同學,伊在101 年3 月底加入黃俊憲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伊在101 年6 月間有找余宗翰加入該詐 欺集團,余宗翰同樣是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65頁正反面、偵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171 頁反面 至第172 頁),足徵被告余宗翰確有依另案被告夏柱翔之指 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等情甚明。
③被告余宗翰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是 幫夏柱翔領錢,並不知道是提領詐欺贓款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 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 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委



請他人協助提款,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委請有相當信 賴基礎之親友代為領款,而另案被告夏柱翔與被告余宗翰當 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另案被告夏柱翔並無不能親自前往 ATM 領款之情形,何以其特地委請被告余宗翰代為提領?又 如提領上開款項係單純供己花用,何以被告余宗翰需於不同 地點分次提領?上情在在均與常情相違。佐以政府機關廣為 披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余宗翰為82年10月出生,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具有一 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 絲毫不曾起疑,而不予聞問,是被告余宗翰辯稱不知情云云 ,已非可採。
④此外,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本件係另案被告 夏柱翔指示被告余宗翰前往ATM 領款,如另案被告夏柱翔未 明確告知被告余宗翰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致 被告余宗翰誤認僅係單純替另案被告夏柱翔至ATM 領款,因 而心生鬆懈,未採取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旁人其領款 之事,豈不等同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緝之可能性,甚至被告 余宗翰為警查緝後,因知悉另案被告夏柱翔之真實身分,亦 可輕易提供另案被告夏柱翔之資料,徒增另案被告夏柱翔為 警查獲之風險。再者,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係有其提領之 時效性,誠若另案被告夏柱翔僅係請託被告余宗翰幫忙,而 未告知係要提領詐騙之款項,則另案被告夏柱翔如何能確認 被告余宗翰得於其預期之時間內,盡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益證被告余宗翰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是被告余宗翰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 詐騙所得之款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李環濱陳宜君所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部 分):
①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詐騙,致上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將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 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李環濱陳宜君有 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提款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三編號11 至13所示提領地點,以ATM 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等情,為被告李環濱陳宜君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6 頁反面、偵卷四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 本院卷四第150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證據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 年2 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由伊、黃俊憲李環濱、「小廖」、夏柱翔 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夏柱翔李環濱及「小廖」都是伊帶過的車手等語 (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教過夏柱翔李環濱廖呈瑞,讓 他們熟悉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的所有流程,李環濱有跟伊 一起去提領過詐欺款項,剛開始是伊自己去提領的次數比較 多,李環濱會騎機車去伊去便利商店,或是在便利商店門口 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反面),可徵被告李 環濱確有加入同案被告李品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③至被告李環濱辯稱:伊以為是幫錢莊提領客戶償還之借款, 不知該等款項是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李環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與「小毛」在網路聊天 室結識,「小毛」稱有份工作要介紹給伊,是替錢莊收款的 工作,伊只需負責領錢,但「小毛」沒有說是哪家錢莊,伊 不疑有他就以電話應徵工作,「小毛」有提供一支行動電話 給伊作為聯繫之用,後來有名自稱「陳哥」之人與伊聯繫, 「陳哥」會以電話通知伊前往賣場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並以 簡訊告知伊提款卡之密碼,要伊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伊每 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報酬1,000 元,伊會從提領之款項內扣 除報酬後,將剩餘之錢放在賣場置物櫃或是拿到麥當勞轉交 給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李環濱與「小毛」係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且被告李環濱與「小毛」、「陳哥」等人素未謀面,僅透過 網路或電話為聯繫,可見渠等間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基礎, 則錢莊負責人委由初識之被告李環濱提領客戶還款,豈不擔 心被告李環濱因一時貪念而私吞款項;況依被告李環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聽「陳哥」指示, 拿去賣場置物櫃置放或拿去麥當勞轉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反面),誠若錢莊負責人確有收取客戶償還款項之 需求,大可請客戶直接將償債款項匯入錢莊本身、錢莊負責 人或員工所開設之帳戶內即可,何須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先 請借款客戶先將款項存入不詳之銀行帳戶內,再通知被告李 環濱前往置物櫃拿取金融卡,復由被告李環濱持提款卡將款 項領出之必要,是被告李環濱所稱其工作內容係為錢莊提款 之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未符,顯有疑竇。
④再者,依被告李環濱上開所述,其應徵工作前並未見過雇主



,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雇主之資料完全不知情,僅聽信 「小毛」之單方說詞即以電話應徵,且未經面試即經錄取, 對方未要求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其後「小毛」即 提供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被告李環濱使用,被告李環濱僅需 依「陳哥」指示至賣場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再持該等提款 卡至ATM 領款,且薪水直接由提領款項中為扣除等節,均與 通常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正常程序迥異,且被告李環 濱所為係毫無技術可言之工作,如此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更 與常理不合,難謂被告李環濱不知其所負責領款之來源顯有 可疑而屬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犯罪類型。又對方刻意避免與 被告李環濱直接接觸,行為隱晦不明,令被告李環濱無從知 悉其真實身分,此等舉動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隱蔽領取詐欺 所得,躲避警方追緝,因而刻意隱瞞身分等節相符,被告李 環濱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李環濱對於如此諸多疑 點,及不合常情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是以被告李環濱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並非僅係 錢莊放款之受償款項,應有所認識。
⑤另被告陳宜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環濱跟伊說他在幫錢莊 做事,要伊幫忙提領當鋪的錢,伊因為聽信李環濱說詞,才 會幫忙提款,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宜君 前因將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款項轉帳使用,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 款之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陳宜君多次涉犯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 手詐欺取財之素行資料,其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自已有 相當之瞭解,對於貿然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之行為,為免再罹 刑章,自應有更高之警覺,惟其仍多次擔任實際至提款機使 用「不同之多人」帳號、密碼為提款,其對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角色乙節,實已明知,是被告陳宜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已難遽信為真。況案發當時被告陳宜君與證人李環濱雖 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情,為被告陳宜君所坦認(見偵卷一第 2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頁),亦與證人李環濱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為真, 是以二人之交誼,被告陳宜君豈有不知被告李環濱所從事工 作內容之理?雖證人李環濱迭次證稱:陳宜君不知伊係為詐



欺集團成員,未因此多分得任何利潤云云,惟以二人間親密 情誼,難免事多迴護,其證詞可信度甚低,況被告陳宜君之 所為有無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或因此分得更多利潤, 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僅係被告陳宜君所為與被告李環 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工,是證人李環濱為被告陳宜 君上開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宜君之認定。 ⑥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 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李環濱陳宜君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素未謀面之上手指示領款,自 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 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 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 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 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 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 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 由,堪認被告李環濱陳宜君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實難採信。是被告李環濱陳宜君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之主觀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3、被告廖呈瑞所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雅虎拍 賣網站上,佯稱出售高雄義大世界門票,致告訴人黃廷瑋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31分許,將4,260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被告李品樺廖呈瑞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一同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新壢門市,以ATM 提領附表一編號2 中華郵政 帳戶內款項4,000 元等情,為被告廖呈瑞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偵卷四 第32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品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四第103 頁,本院卷二 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0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 年2 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由伊、黃俊憲李環濱、綽號小廖之人、夏 柱翔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 夏柱翔李環濱及「小廖」都是伊帶過的提款車手等語(見 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認 廖呈瑞,是因為廖呈瑞加入詐欺集團才會認識他,廖呈瑞



道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廖呈瑞是新手,還不到可以獨 自領錢的階段,所以由伊帶著廖呈瑞一起去領錢(見偵卷四 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廖呈瑞,伊有帶過廖呈瑞,要廖呈瑞陪伊 一起去領錢,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有跟廖呈瑞借車, 也有跟廖呈瑞一起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20 頁),堪認被告廖呈瑞確有加入同案被告李品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無訛。
③被告廖呈瑞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辯稱:因為 李品樺是殘障人士,才會幫李品樺提款,伊不知道所提領的 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被告廖呈瑞對於何以會與同案被告 李品樺一同前往超商提款乙節,於本院警詢時先供稱:因為 李品樺沒有交通工具,要伊開車載他去超商,並幫他領錢等 語(見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改稱:伊於101 年 4 月3 日有借車給李品樺使用,當天李品樺開車載伊,伊先 陪李品樺去醫院,後來又開車去中壢亂晃,最後在便利商店 前停下來,要伊去領錢(見偵卷四第32頁),前後所述不一 致,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廖呈瑞於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李品樺的手指缺少一部分,領有殘障手冊,但可以還 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李 品樺手指雖有殘缺,然仍未達喪失手指正常抓、握、按、壓 等機能之程度,難認被告李品樺身體有何重大缺陷,而被告 廖呈瑞既曾搭乘同案被告李品樺所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廖呈 瑞理當知悉同案被告李品樺之手指尚保有正常功能等情。再 者,被告廖呈瑞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與同案被 告李品樺一同前往便利超商使用ATM 領錢,該次由同案被告 李品樺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被告廖呈瑞站在旁邊觀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其等再度一同前往他處便利超商使 用ATM ,該次改由被告廖呈瑞插入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李品 樺輸入密碼而順利提款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且據證人李品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廖呈瑞對 於同案被告李品樺可獨自操作ATM 提款之情形,當無不知之 理,是被告廖呈瑞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李品樺是殘障人士,手 指不方便,才幫忙領款等節,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當無 可採。
④又被告廖呈瑞辯稱:伊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之詐欺贓款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 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



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縱委請他人協助提款,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 委請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代為領款,而被告廖呈瑞與同案 被告李品樺當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 同案被告李品樺亦無不能親自前往ATM 領款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何以同案被告李品樺特意要求被告廖呈瑞代其 提款?又被告廖呈瑞與同案被告李品樺於同日前往不同地點 分次領款,誠若僅係單純供己花用,何須如此?上情均與常 情相違。佐以政府機關廣為披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廖呈瑞為82年9 月出生,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絲毫不曾起疑,而不予聞問,是 被告廖呈瑞辯稱當時沒有多問云云,委無可採。 ⑤此外,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如同案被告李品 樺要求被告廖呈瑞前去ATM 提領款項前,未明確告知被告廖 呈瑞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致被告廖呈瑞誤認 僅係單純替同案被告李品樺至ATM 領款,因而心生鬆懈,未 採取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旁人其領款之事,豈不等同 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緝之可能性,甚至被告廖呈瑞遭警查獲 後,因知悉同案被告李品樺之身分,亦可輕易提供同案被告 李品樺之資料,進而增加同案被告李品樺為警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廖呈瑞陳稱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款項 ,顯難憑採。綜上,被告廖呈瑞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被告黃俊憲所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部分) ①訊據被告黃俊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頭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樺於偵詢時證稱 :伊於101 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帳戶內之詐騙款 項,領到錢後就交給黃俊憲黃俊憲會從中抽取百分之1 給 伊作為報酬,然後黃俊憲再將剩餘款項拿到新竹轉交給他人 等語(見偵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1 年1 月初加入「大飛」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在 大陸地區設有詐欺機房,並由伊、黃俊憲李環濱廖呈瑞夏柱翔等人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黃俊憲會提供行動電話及SIM 卡給伊 使用,供伊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每隔2 星期至1 個月就會 更換一次號碼。大陸地區的成員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特定 地點拿取提款卡,密碼會寫在提款卡後方,以便伊至ATM 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因黃俊憲是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應之人,故 伊領完錢後,當日會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黃俊憲,再由黃俊憲



拿去新竹交給不詳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80頁 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柱翔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 3 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黃俊憲介紹伊加入的,黃俊 憲有提供行動電話給伊使用,每隔2 至3 個星期就會更換一 次手機,但都是大陸地區的成員打給伊,指示伊要去何處拿 取提款卡,等伊拿到提款卡後,大陸地區的人會再打電話跟 伊說要用哪張提款卡去領錢,並跟伊約交錢的地點,等伊到 達指定地點後,就會看到黃俊憲在該處等待,伊就把錢交給 黃俊憲。詐欺集團中除黃俊憲外,伊還認識李品樺,當初就 是黃俊憲指示李品樺教伊如何去領錢等語(見偵卷四第83頁 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黃俊憲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並要李品樺教伊熟悉取款流程, 李品樺教完伊後,黃俊憲就提供行動電話及SIM 卡給伊使用 ,每隔一陣子就會更換一次手機,伊會接到大陸地區的成員 打來的電話,跟伊說要去哪裡拿提款卡,並指示伊使用何張 提款卡去提款,領完錢後,會指示伊要去何處找黃俊憲,伊 再將錢交給黃俊憲黃俊憲當天就會按照約定好的比例折算 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82 頁)。觀諸上 開證人李品樺夏柱翔所述,就被告黃俊憲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取證人李品樺夏柱翔等人所領取之詐欺贓款 ,並提供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其等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等節 ,彼此間證述內容一致,其等前後證述亦無明顯齟齬或歧異 之處,自堪採信。另審酌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由車手頭負責與旗下車手 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分配車手報酬,並收取旗下車手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等情節相吻,可認被告 黃俊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一職。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李品樺對於其係經由何人介紹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對於證人夏柱翔 是否經由被告黃俊憲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黃俊憲 是否無償提供行動電話供車手使用等節,證人李品樺與夏柱 翔間之證述,更有歧異之處,是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之證述 ,可信性甚低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李品樺夏柱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 ,業如前述,至證人李品樺夏柱翔是經由何人介紹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黃俊憲是否無償提供行動電話供車手 使用等節,均非攸關本案之重要環節,證人李品樺夏柱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或有歧異之處,然此可 能係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數年,在此情形下, 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 相悖之處,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就本案無關緊要之支微末節 事項,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證人所述全無可採。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③辯護人另辯稱:倘若被告黃俊憲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何以同案被告中僅有被告李品樺認識被告黃俊憲,且證人 夏柱翔無須徵得被告黃俊憲同意,即可自行尋找下線,可見 被告黃俊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角色;又同案被告李 品樺於101 年間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案被告夏柱翔所 涉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上開判決中均未提及被告黃俊憲為詐欺 集團成員一事,甚至被告黃俊憲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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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