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丙○○
丁○○
乙○○ 住台北市○○區○段一五0巷三三五弄八號三樓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市○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三樓
陳貴德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玖柒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二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大安字第二八六四九號收件,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登記價購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暨準備書狀之 聲明、陳述,以及其餘原告之聲明、陳述如后: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玖柒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其祖產,計二一九平方公尺,為四十一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五○ 四○○分之二四○,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高福明等八人,將系爭土地其之應有部 分出賣與被告,亦未委託高福明等八人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更未收取價 款,上開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原屬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七十六年七月七日 大安字第二八六四九號收件價購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證據:提出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係由六房之代表即訴外人高安富全權處 理,並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由訴外人高阿 弟代表六房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而售地尾款亦由當時之四房代表即訴外人 高文琳具領,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二)又高文琳於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訴訟中陳稱:「我們高家這土地在
日據時代已有,在三十九年被三張犁派出所占有,在六十年高家開宗親會要警 察局買,推派八位宗親,當初開會並非只有八人,而是共有人全部向警察局申 請買土地,等警察局同意再訂合約,依該宗親會之目的,是要賣全部之土地而 非只有八人之土地。」,上開陳述,應屬可信。(三)綜上,兩造間旣訂有買賣契約,並根據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 告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筆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全卷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計二一九平方公尺,為四十一人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二四○,原告並未授權高福明等八人,將系爭土地其之 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亦未委託高福明等八人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更未 收取價款,上開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原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七十六年七 月七日大安字第二八六四九號收件價購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係由六房之代表高安富全權處理,並於六十 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由高阿弟代表六房領取系爭土 地之分配款,而售地尾款亦由當時之四房代表高文琳具領,又高文琳於鈞院八十 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訴訟中陳稱:「我們高家這土地在日據時代已有,在三十 九年被三張犁派出所占有,在六十年高家開宗親會要警察局買,推派八位宗親, 當初開會並非只有八人,而是共有人全部向警察局申請買土地,等警察局同意再 訂合約,依該宗親會之目的,是要賣全部之土地而非只有八人之土地。」,應屬 可信。兩造間旣訂有買賣契約,並根據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之請求,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計二一九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二四○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原告曾否授權高福明等八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爰分別論述如后 :
(一)有關系爭土地原告曾否授權高福明等八人,將之出賣與被告,雖證人高文琳於 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證稱:「我們高家這土地在日據時代已有,在 三十九年被三張犁派出所占有,在六十年高家開宗親會要警察局買,推派八位 宗親,當初開會並非只有八人,而是共有人全部向警察局申請買土地,等警察 局同意再訂合約,依該宗親會之目的,是要賣全部之土地而非只有八人之土地
。」等語,惟高文琳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會議紀錄證明經通知高氏各房全體開會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選出各房代表授權處理土地出售簽約等事宜,且經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高福明等八人並無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 號卷全卷屬實,是證人高文琳之證言,自難採信。(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二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對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
(三)原告旣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從而,兩造間即 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使原告之 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法之所許。三、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 此欠缺足以表示不動產物權變動意旨之書面,即不能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系 爭土地之移轉,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請台北市政府准 以特案方式辦理登記,既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 聲請,亦未檢附該規則第三十二條之文件,此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 二)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卷,有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全卷可 憑,是該移轉登記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為之,自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亦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 之二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大安字第二八六四九號收件,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登記價 購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