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7號
SCDV,107,重訴,97,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鴻
      陳汝中
      趙苡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106 年7 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並約定自 106 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協議之日止, 訴外人鴻宗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嗣訴外人鴻宗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79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106 年12月起訴外人鴻宗公司陸續 讓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5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493,711元,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存貨採購單 、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憑;詎被告竟於107 年4 月 11日主張停止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抗辯與訴外人鴻宗公司系爭5 筆買賣交易,並未成立債 權讓與,然訴外人鴻宗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9日起,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且經被告簽收回執,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 讓與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往來,確認應收 帳款交易明細、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消與訴外人鴻宗公司 部分訂單及停止付款相關事宜,倘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 ,何須主動通知原告取消訂單停止付款之事,是以,被告否 認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
2被告與訴外人鴻宗公司並非首次合作之上下游廠商,除本案



系爭5 筆交易外,仍有其他交易完成交貨及付款,且依據被 告採購單備註約定事項第5 點:「檢驗後若發現不良品或數 量不足,廠商接獲通知後,應於2 日內無條件補足」,若被 告主張產品瑕疵,應先通知訴外人鴻宗公司盡速補正,而非 直接取消整筆訂單主張退貨。且,訴外人鴻宗公司與被告間 之買賣交易習慣,係交貨後當場驗收,本件系爭5 筆交易已 完成交貨與驗收,被告與訴外人鴻宗公司卻遲至107 年4 月 始通知原告已取消訂單無付款義務,顯違常理。本件雖經向 國稅局函查訴外人鴻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就 系爭發票於107 年3 月申請銷貨退回,惟營業人按期向稅捐 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係依照稅法規定所應為之程序,統 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 ,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況被告 迄今均未提出退貨之原因、日期、數量等積極事證,僅空言 已完成退貨,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鴻宗公司確有因瑕疵而退貨 之事實存在。
(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3,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103 年起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間具有貨品買賣關係 ,交易期間均依約支付貨款,訴外人鴻宗公司前曾要求被告 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鴻宗公司於永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應訴外人鴻宗公司要求將貨款匯入上開帳 戶,準此,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再者,觀諸被告匯款申 請書所載匯款收款人均為訴外人鴻宗公司,銀行帳戶戶名亦 載明為訴外人鴻宗公司,並非原告,足徵被告自始自終均係 將貨款支付予訴外人鴻宗公司,並未支付予原告,足證原告 泛稱債權轉讓顯屬不實。
(二)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鴻宗公司 取消訂單並告知訂單解除後已無債權存在,嗣訴外人鴻宗公 司更於107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知原告:「 本公司(即訴外人鴻宗公司)前接獲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取 消訂單通知,貨款新臺幣10,493,711元整,並已完成退貨程 序無誤,故海立爾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懇請貴行就後 續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與本公司進行協商」等語,在在足 證本件訴外人鴻宗公司與被告業已取消訂單,並說明被告公 司無付款義務。又經鈞院調取系爭已取消訂單之發票,獲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系爭發票均於107 年3 月申報銷貨退回 在案,足徵雙方確實取消訂單,雙方債權債務更不復存在,



殆無疑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債 權受讓人即原告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權轉讓顯屬不實,退步言之,訴外人鴻宗公 司與被告業已取消訂單,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 ,是以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請求鈞院迅予駁回。爰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間有買賣貨物之關係,被告因向訴外 人鴻宗公司購買貨物而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見本 院卷第21-23 頁)。
(二)訴外人鴻宗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同意書」,由原告承購訴外人鴻宗公司對被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見本院卷第7 頁)。
(三)訴外人鴻宗公司於107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將106 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合約日止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翌日接獲上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4-26 頁)。
(四)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訴外人鴻宗公 司,取消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並表示對於附表訂單所示之貨 款合計10,493,711元,已無支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3-56 頁 )。
(五)訴外人鴻宗公司亦於107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 被告表示已接獲被告取消附表訂單之通知,並已完成退貨程 予無誤;請原告就後續欠款事宜,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進行協 商(見本院卷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 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 定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協議之日 止,訴外人鴻宗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嗣訴外人鴻宗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已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106 年12月起訴外人鴻宗公司陸續讓與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債權5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10,493,711元,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被告則以: 其自始自終均係將貨款支付予訴外人鴻宗公司,並未支付予 原告,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退步言之,被告前於107 年 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鴻宗公司取消附表所示訂 單,嗣訴外人鴻宗公司更於107 年4 月24日函知原告上情, 雙方債權債務已不復存在,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債權已歸於



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㈠兩造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所示之貨款,有無理由?被告以附表所示買賣交易業已解 除,抗辯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一)兩造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亦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 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30年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 例參照)。
2查訴外人鴻宗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同意書」,由原告承購訴外人鴻宗公司對被告之應 收帳款債權;訴外人鴻宗公司於107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將106 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終 止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日止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翌日 接獲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 ㈡㈢點)。被告既已接獲訴外人鴻宗公司將其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之通知,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為無理 由。
(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業經解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
1次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 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 人鴻宗公司取消訂單,並副知原告訂單解除後已無債權存在 ,嗣訴外人鴻宗公司更於107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函知:「本公司(即訴外人鴻宗公司)前接獲海立爾股 份有限公司取消訂單通知,貨款新臺幣10,493,711元整,並 已完成退貨程序無誤,故海立爾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懇請貴行就後續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與本公司進行協商」 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且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附表所示5 紙統一 發票確實均於107 年3 月申報銷貨退回在案,有該局107 年 7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8431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辯稱已向訴外人鴻宗公司取消附表 之訂單,雙方解除系爭5 筆交易,貨物已退回給訴外人鴻宗 公司等情,堪信屬實。又訴外人鴻宗公司僅將附表買賣交易 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鴻宗公司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雖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8日收獲訴外人鴻宗公司債 權讓與之通知,然揆諸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於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後行使解除權 ,附表所示買賣既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發生溯及效力,致買 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原告之貨款債權自歸於消滅,且被告 得據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493,711元本息,即失 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兩造與訴外人鴻宗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附表所示訴外人鴻宗公司與被告間之5 筆買賣交易業經 解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 貨款10,493,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
│附表 │
├─┬────────┬─────┬─────┬────┬─────┬──────┤
│編│採購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5%利息起算│發票金額 │




│號│ │ │(民國) │(民國)│日(民國)│(新臺幣) │
├─┼────────┼─────┼─────┼────┼─────┼──────┤
│1 │Z0000000000000 │QU00000000│106/12/22 │107/4/30│107/5/1 │2,190,941元 │
├─┼────────┼─────┼─────┼────┼─────┼──────┤
│2 │Z0000000000000 │QU00000000│106/12/22 │107/4/30│107/5/1 │2,150,547元 │
├─┼────────┼─────┼─────┼────┼─────┼──────┤
│3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107/1/26 │107/5/31│107/6/1 │2,402,967元 │
├─┼────────┼─────┼─────┼────┼─────┼──────┤
│4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107/2/26 │107/7/2 │107/7/3 │2,249,856元 │
├─┼────────┼─────┼─────┼────┼─────┼──────┤
│5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107/2/26 │107/7/2 │107/7/3 │1,499,400元 │
├─┴────────┴─────┴─────┴────┴─────┼──────┤
│ 總計 │10,493,711元│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