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 告 萬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本貸款( 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情,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萬勝利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107 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 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 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 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 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萬元、31萬元,共計830萬元,其 中799萬元借款部分,貸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26年2月 8日止,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82%(立 據日為年率1.9%)機動計息,並自貸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月8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外31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 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 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32%(立據日為年率2.4%)機動計息 ,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原告除按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該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前開借款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8,265,762元( 7,990,000元+275,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 之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762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被人頭公司騙,身分證、健保卡都被他們拿去,他們騙 我說可以賺錢,但是我都沒有那到錢,是一個陳董帶我去第 一銀行開戶、辦理貸款,人頭公司跟銀行掛勾,有經理處理 這個案件,陳董還沒有給錢,他說要給我100萬元。他叫我 辦了一大堆車貸、信貸、房貸。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貸款799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 126年2月8日止,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 .82%(立據日為年率1.9%)機動計息,並自貸款日起前24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 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並提供坐落新 北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959萬元,有借據、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消費金融 授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貸款申請書、「房屋 擔保貸款」切結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授信額度與不良狀態查詢、客戶風險評分表、消費者 貸款工作單、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委託代繳火險( 含地震基本險)保費及續約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 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代收保險費交 易指示書、定期壽險要保書等保險資料、貸款證明書、核保 完成通知書、授信覆審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開戶及 借款原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222頁)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建物、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卷、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8-273頁)。㈡、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 1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 1.32%(立據日為年率2.4%)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有借據、消費金融授 信批覆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 貸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等 開戶及借款原始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81 -10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5,7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回執、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消費金融授信 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 貸款」切結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授信額度與不良狀態查詢、客戶風險評分表、消費者貸款 工作單、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委託代繳火險(含地 震基本險)保費及續約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保 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代收保險費交易指 示書、定期壽險要保書等保險資料、貸款證明書、核保完成 通知書、授信覆審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開戶及借款 原始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19頁、第81-222頁、第311-31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出賣系爭房地即本件貸款擔保品予被告之出賣人 陳東和到庭證述:「我的房屋跟土地是委託我哥哥處理,我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哥哥叫陳東漢,是買賣,我 賣給被告六百多萬元,我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頁);而與被告辦理不動產貸款對保之原告銀行員工吳玉 真亦到庭證述:「被告大概是在105年12月底來跟銀行申辦 貸款,因為沒有時間來,約我去行外,我說可以,我在106 年1月10日那天,我剛好去臺北上課,我就跟被告約好對保 。那時候我在新竹市東門分行,我們會跟客戶約對保時間, 一般而言在行內對保,被告委託地政士辦理,被告那時候跟 我說他住在基隆,他的不動產買在臺北市中和區,案件進來 我們跟主管討論是否可以承作,主管說沒有問題,我們有電 話照會客人確認沒有問題,經過審核程序,甄審完後,我們 會先對保,對保要跟本人碰面,我到臺北時,被告委託的地 政士黃仁傑帶我去大耀地政士事務所對保。對保時看到被告 ,以及委辦的地政士,以及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我把要簽 的借據以及相關資料給被告,由被告當場親簽,我跟被告講 貸款的細節,還款的日期,撥款的時候會打電話跟被告確認 何時撥款,對完保後我就離開了。撥款時撥到被告在第一銀 行東門分行的戶頭,當天請被告簽開戶申請書。一開始都還 有還款。地政士是被告找的。我們收到資料後,我們會先跟 主管審核這個案子,才會跑系統的貸款申請流程,最後這個 案子會到經理那邊,因為經理才能決定是否要核貸。經理並 沒有特別指示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 頁)。被告對與證人吳玉真對保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且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是 由被告本人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申辦貸款。被告抗辯人頭公司陳 總與銀行掛勾、陳總未給他100萬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不足憑。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月清償本 息,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通知,依上揭約定內容,附表所示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借據第6 條、第9條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9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附表所示之部 分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編號│種類│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違約金之│
│ │ │ │ │ │按約定利率10%│部分按約定利率│收取最高│
│ │ │ │ │ │計算 │20%計算 │以九期為│
├──┼──┼──────┼───┼───────┼───────┼───────┤限 │
│ │ │ │ │自106 年10月20│自106 年11月20│自107 年5 月20│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借據│7,990,000 元│ 1.9% │,按左開利率計│月19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6 年12月8 │自107 年1 月8 │自107 年7 月8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借據│ 275,762 元│ 2.4% │,按左開利率計│月7 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之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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