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丁強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代理訴外人台灣先進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與鄭正鈐暫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876,860元, 並代為簽收被告所交付之訂金1,580 萬元。兩造另約定如 台灣先進公司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未與被告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應由原告返還上開訂金於被告,原告並簽發(發票 日為104 年5 月24日)面額1,58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上開訂金之擔保。嗣被告 與台灣先進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渠等雙方除將買賣償 金更改為5,260 萬元外,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增加原告為系爭契約 賣方即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後系爭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因故發生履約爭議,被告非但未依契約約定 內容要求賣方台灣先進公司履行契約或返還訂金,且明知 原告僅為代收簽約訂金而已,竟即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
(二)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於該紙本票背面記載「此本 票僅做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及0000000 號 銀行本票兌現後之保證使用」等語,論其文義與當事人之 真意,核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則系爭本票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而無效。(三)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台灣先進公司。原告 僅於104 年5 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先就系爭之
不動產暫時約定買賣價金,並代該公司簽收被告交付之訂 金支票,而上開支票業已轉交台灣先進公司兌現。另觀之 系爭本票背面上開記載,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底下之附 註,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係「台灣先進公 司在收取訂金1個月內,仍無法與被告完成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而台灣先進公司又無法退還訂金,則由原告負返 還責任」。而原告謝丁強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擔保責任, 亦已因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解除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被告猶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查封原告名下財產, 核屬無據。
(四)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第3 點 固有「本合約簽立時,由永春不動產謝丁強做合約之賣方 連帶保證人」,惟細觀該契約書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之後 ,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蓋章而已,如何能單憑被告之簽名 即可以推證原告謝丁強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位所載,原告係賣方代理 人,而該處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復參酌證人張岦翔、 高啟恩、張清智之證述,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確有 二次之簽約行為,而原告僅在第一次簽約時,代台灣先進 公司簽收2張面額合計1580萬元之訂金支票,因被告擔心 無法在1個月內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可知,原告乃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擔保,僅此而已。嗣後係由買、賣雙 方自行協調完成簽約,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亦未同意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賣方即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五)為此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
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說法已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原告先稱「原告前於104 年5 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反覆稱:「被告與台灣先進 公司嗣亦已正式簽訂完成買賣簽約』。惟倘如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輿被告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何須再經台灣先進公 司與被告正式簽訂完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又怎會憑空同 意在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情況下,無端加價3,793,
140 元呢?由此均足證原告說法已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二)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演繹及過程之說明顯多與常情、 常理相違背:
⒈倘如原告所稱「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係被告事後自行 填載」云云,則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手上自應有一份未填載第十條補 充約定事項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原告自當提出此一有 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所言為真。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版本 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僅空言該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 項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 、常理。原告另稱其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 告支付之訂金云云。惟原告既已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收被告款項即為「簽約金」,而非 「訂金」。而被告所支付土地買賣簽約金的二張支票,皆 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行支票」(即俗 稱之「鐵票」),當事人根本無庸擔心原告提領;原告身 為老謀深算的商場強人,當不可能僅因單純轉交二張「鐵 票」,即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將自己置於一個極不 相稱的風險中。實則係原告可以直接將本案之買賣價金藉 由已遭原告實際掌控之賣方台灣先進公司銀行存摺,將本 案買賣價金輾轉入己口袋,達到緩解自己資金缺口壓力之 目的,原告方大力慫恿被告加價購買,並願意擔任該土地 買賣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而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 票,擔保賣方之一切買賣契約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補充約定事項之填載,皆係原告為負責人之春秋不動產 仲介公司旗下所指定之某女性代書當場奉原告之命所書寫 等情,亦經證人高啟恩、張清智證述甚明。再者,證人張 岦翔雖一再意圖撇清原告並未參與最後簽約之過程,並虛 偽證述「我記得契約第二條的數字錯了,我有聯絡被告鄭 正鈐來改數字,這個是契約簽訂後的事情。」等語。惟衡 諸常理,總價金5,267萬元係於契約簽訂時經雙方協商確 定方才確定,如此方有可能以總價金5267萬元之三成1,58 0萬元為簽約金之約定,而由被告開立面額1,580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憑擔保契約之 履行。否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當事人豈有可能 未卜先知,得知簽約款恰為1,580萬元,而由被告開立同 額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顯見原告明明全程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及總價款之協 議敲定過程,是證人張岦翔所為陳述,嚴重違反基本之邏
輯論理法則,當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5月19日代理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受款人為 台灣先進公司、發票日為104年4月2日、付款人新光銀行 新竹分行、面額分別為730萬元、850萬元之支票2紙(支 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由原告代為收訖,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43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所簽發,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先進 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系爭本票簽立之 原因即行消滅,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二)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所簽發,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先進 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系爭本票簽立之 原因即行消滅,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於103 年1 月 15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抵費地數筆,訂立台南市安南 區淵北、淵南段合作書。該合作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出資投入台灣先進公司淵北段3筆、台灣先進公 司淵南段3筆、黃筱婷淵南段3筆等土地共貳仟萬元整。甲 方(即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取得貳仟萬元整需把名下 淵北、淵南段全部土地設定給予乙方,淵北段872、884、 887地號取得權狀後(含第三人如公文所示)需給予乙方 設定無異議。…甲方從使用資金至返還資金亦同意交給乙 方指定任何一方不動產公司委賣或開發。乙方亦相同擁有 優先購買權。甲方同意於設定期間內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甲方委賣價設定成本每坪不得低於六
萬元整。若設定期限到未返還資金亦同意給予乙方自行處 分土地決無異議。若需展延須在期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 與乙方經協調後雙方成立嘉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買 賣利潤撥入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謝丁強,公司持股比率如 下:謝丁強55%股份;…高啟恩15%股份…。甲方土地若有 賣出,價款需優先返還乙方資金,甲方亦無異議。」第三 條約定:「本合作事業經全體合作人一致同意由謝丁強擔 任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作事業,並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該合作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以 103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58號公證在案等節,有該合作 書、公證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556號(含107年度他字第560號)偵查卷宗在案(見 他字卷第16至28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19日代理訴外人 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 買賣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所載:「本合約簽訂完成後 兩個月內時,賣方(甲方,即台灣先進公司)可主張每坪 捌萬伍仟元買回本買賣合約之兩筆土地…。本合約簽訂完 成後超過兩個月時,買方得主張部份或全部土地面積以捌 萬伍仟元賣回給賣方(甲方),或由買方決定將此買賣契 約標的土地即淵北段884、888地號自由出售。本合約簽立 時,由永春不動產謝丁強做為合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 。上述條款自簽約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月若 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等語, 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原告於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賣方、代理 人、買方處簽名用印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 觀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除為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代理 人外,亦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與台灣 先進公司連帶負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2、次查,據證人張清智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問:就系爭買賣契約,你陪同被告鄭正鈐去幾 次?)確定有去台南一次,竹北應該有一次。不記得先後 。(問:《提示原證一》補充約定事項1 、2 、3 及『上 述條款…』等文字,是何時所寫?)應該是去台南那次寫 的。(問:這些字何人所寫?)台南仲介公司他們的代書 寫的,那天只有一個代書。(問:是今天有來的證人張岦 翔所寫的嗎?)不是他寫的。(問:你所說台南那次,是 否賣方台灣先進公司的高啟恩也有在場?)應該是,他有 在場。(問:你印象中有陪被告就本件買賣去竹北一次, 該次做什麼?)就是鄭正鈐和謝丁強有談一些條件,張岦
翔也在場。高啟恩我沒有印象。(問:你說的竹北這次鄭 正鈐或是謝丁強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嗎?)我印象中的簽 約是在台南。(問:《提示原證一》謝丁強有收受1,580 萬元並簽名,是何時之事?)我印象中是在台南簽約時。 」、「(問:謝丁強為何在買賣契約書代理人欄簽名並且 代收1,580 萬元,你是否知道?)就我所知是謝丁強介紹 鄭正鈐買系爭土地,謝丁強說他可以處理。(問:《提示 原證一》『上述條款…』等文字,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 )這是台南的代書寫的,我記得他們曾經有意見的交流, 後來謝丁強做出這樣的承諾,由台南代書寫上去。(問: 《提示原證一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1 、2 、3 點》為何會 有這樣的記載?)這是他們互相討論過,才有這樣的記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第十條第3 點 》 謝丁強是否同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我印象中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是否為台南代 書完成補充約定事項1 、2 、3 及『上述條款…』之文字 記載後,才由契約當事人在賣方、代理人、買方簽名用印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台南的簽約,謝丁強是 否有到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謝丁強有無實際 參與意見的交流?)我印象中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說他們台南仲介公司的代書,是指何公司?)就 是台南永春不動產,是謝丁強開的。代書是一位女士。(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才所述,系爭契約簽約是同 一天完成?)我印象中就是在台南由永春不動產的代書完 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包括買賣價金、補充約定條款 、『上述條款…』等文字及當事人的簽名、蓋章都是在同 一天完成?)我印象中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謝丁強有對鄭正鈐做過一些保證,就本件買賣是那些 保證?)簡而言之,就是有問題謝丁強會負責。(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因此謝丁強才答應擔任本件賣方的連帶 保證人?)就我所知是。」又證人高啟恩亦於同日證稱: 「(問:簽系爭契約當天台南的代書有一起去嗎?)應該 有,是女生。」、「(問:台南永春不動產是謝丁強開的 嗎?)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可見兩造雖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磋商見面二 次,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於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高啟恩及兩造前往台南時所簽訂。而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第1、2、3點及下方「上述條款… 」等文字均係兩造與高啟恩在台南簽約當日磋商同意後, 由原告經營之台南永春不動產之代書所填寫,再經契約當
事人及原告在該契約書之賣方、代理人、買方處簽名用印 。至證人張岦翔雖證稱104年5月19日第一次被告交付支票 時,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並未到場,原告僅係代高啟恩收 受被告交付之支票;第二次高啟恩到場時,因當時僅有文 內之條款,沒有提到代簽收,故由張岦翔於補充約定事項 下方書寫「上述條款…」之文字;而補充約定事項係由張 清智所填載,原告一開始有在場,簽約時他到隔壁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第1、2、3點及下方「上述條款…」等 手寫字跡,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該處既記載「上述條款 」等文字,衡諸常理,於書寫該處文字時,上方第十條補 充約定事項第1、2、3點之記載應已存在,否則無由得知 所謂「上述條款」係何所指。又原告既依其與台灣先進公 司及黃筱婷之前揭合作書之約定而代理台灣先進公司出售 系爭土地,且契約磋商過程均在場,卻於簽約當時離開現 場,亦有違常情,是證人張岦翔上開證言,尚難採信。而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徒空言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第1、2、3點係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事後填載云云,即無可採。
3、又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到場,並實際參與意 見之交流,並同意作為該契約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業經證人張清智證述如前;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5號詐欺案件(下 稱他字第95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為何 願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我想說趕快把先 進公司的土地處理掉來籌措資金,讓先進公司的金錢壓力 不會這麼大。」等語,有訊問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可考,足 見原告對於其同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亦不 否認。參以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所訂立前揭合作 書既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負責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他相關業務;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應優先返還原告之出資 款,並將利潤撥入原告持股之公司,及證人即台灣先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啟恩於107 年3 月2 日上開他字第95號 案件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台灣先進公司在103 年1 月15日是否有與謝丁強簽署公證書,約定待台灣先進 公司取得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權狀後,應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謝丁強的優先受償地位 ,謝丁強也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之後謝丁強據以對台灣先 進公司聲請強處分?)…當時我跟謝丁強借2仟萬元,答 應他台灣先進公司取得台南市安南區淵北段、淵南段土地
後,由他優先仲介出售並簽署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有公 證,應該就是謝丁強講的公證書,該筆借款有約定還款期 限,期限是1年還是2年,…。2仟萬不是謝丁強投資的錢 ,是借款,…。」、「(檢察官問:如何清償2仟萬元? )謝丁強有跟台灣先進公司預買抵費地,謝丁強匯款價金 至我的帳戶後,我再把該款項匯給謝丁強以歸還借款,… 。謝丁強預買的抵費地不是淵北段上開3筆土地。」、「 (檢察官問:…台灣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是否有委託 謝丁強將淵北段884、888地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是謝丁強帶告訴人到台南謝丁強的公司,謝丁 強通知我過去說告訴人要買上開土地,我原本不想賣,但 謝丁強說他已經收了訂金,就是告證2檢附的2張支票(即 本件原證一所示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27 5827之支票),金額我記得是1,580萬元,全被謝丁強拿 走,但謝丁強之後有匯800萬元給我用以支付謝丁強購買 的抵費地,…。」、「(檢察官問:告訴人交付的支票抬 題是給台灣先進公司,你們怎麼會說訂金全數是謝丁強拿 走?)謝丁強那裡有一個台灣先進公司的京城銀行安和分 行帳戶,他可以自由提領,該帳戶的印鑑章都在他那裡。 公司大小章是我們保管。」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於他字 第95號偵查卷宗可稽,可見台灣先進公司於取得被告給付 之1580萬元價金後,已將其中800萬元匯至原告可自由提 領之該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就上開合作書出資 之2,000萬元。是以,原告既依上開合作書代理臺灣先進 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已取得被告給付1580萬元價金中之 800萬元,則其主張僅與被告暫約定買賣價金48,876,860 元,及代收被告支付之訂金158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4、基上,原告係因可取得依合作契約書所示比例利潤及出資 額2,000 萬元,始代理台灣先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並同意為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後所 交付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履行。況且,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之簽訂,則台灣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恩與被告簽約 時,原告即得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卻捨此而不 為,遲至被告持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准許,並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該本票僅擔保被告交付之 前開兩紙銀行本票之兌現,欠缺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年
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結果,系爭本票並無 原告所稱「此本票僅做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027582 6、0000000銀行本票兌現後之保證使用」之記載(見該卷 宗第12頁),則原告逕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亦不 足採信。職此,系爭本票既非為擔保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簽發原因由於被告與台灣先進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等節,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二)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被告於 簽約2 個月後原本即可依約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約定價格土 地賣回予台灣先進公司或出售。惟台灣先進公司遲至106 年3 月20日始由黃筱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旋於同 年月21日因借款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台灣先進公司 實際負責人高啟恩為此除於106年1月11日曾與兩造協調解 決方案外,並於107年4月13日出具切結書言明願返還被告 所給付之簽約款1580萬元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第95號偵查卷宗)、會議 紀錄及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高 啟恩未於約定時間內解約還款,而原告既同意為系爭買賣 契約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
許,被告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