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美文
吳美玉
吳易玲
相 對 人 游素琴
關 係 人 吳一民
吳聲兆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素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美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易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幼即 有重度聽覺及語言功能障礙,不具備手語能力,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受多重障礙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三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在 該院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自行 步入診間,可以藉肢體語言回答部分提問,其可書寫自己姓 名及出生年月日,但不知道身分證字號,不會算術。聲請人 吳美文在場稱:相對人無法自行外出購物,不會找錢,因相 對人子吳一民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跑路,經常有債主到家裡討 債。擔心相對人會遭債主逼迫簽本票或其他借據,為保障相 對人權益,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 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聾啞人士, 對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可以部份比手畫腳,部
分筆談,部分問題可以正確作答,有些問題則無法清楚判斷 ,語言功能未發展,認知功能可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個案因聾啞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22日東秘總字 第10700011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此, 堪認相對人因聾啞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配偶 吳聲兆育有1子3女,除子吳一民外,女兒均同意本件聲請, 並均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其重要事務之處理須經 聲請人同意一節,亦表示同意,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認聲請人吳美文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吳美玉、吳易玲 ,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常返家探望,與相對人互動頻繁 ,由其3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聽語障礙、不懂手語、算術,僅會簽寫自己姓名 ,於無法理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恐易受騙甚或受脅迫而簽
發票據,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 指定相對人簽發票據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