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戴宏亮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施用詐術,臨櫃詐領原 告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多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原告除上開被詐 領之金錢46萬多元外,並受有精神損害及實質損失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5年間開庭時,即向原告表明待伊出監願 意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未與伊和解,現已逾10年,伊欲行使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曾於94年2 月間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44 2 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 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4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95年4 月 10日判決確定,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95年6 月21日核發95 年度執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註:95年8 月1 日換發95 年度執字第113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就被告另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他案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執聲字 第416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5日 以95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詐術,臨櫃詐領原告之銀行存款46萬 多元之不法侵權行為,既經原告於94年間向新竹地檢檢察 官提起刑事告訴,新竹地檢檢察官於同年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間判處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堪認原 告於94年間即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46萬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認識。又原告 於95年3 月22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第73頁),應認原告最遲 於95年3 月22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作為賠償 義務人,惟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所載收狀日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兩年 時效期間,且縱認原告未能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發生於94年間,迄今已逾10年。從而,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依法自得 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