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1號
SCDV,107,訴,49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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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江堃貴 
被   告 李子孝 
訴訟代理人 李子仁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蓄意利用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錯誤數據,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鎮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段名稱均省略)上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占用被告所有同地段000 -00 地號土地50多公分,向被告索求新臺幣(下同)183 萬 元。嗣原告向被告表明願意自行僱工拆除,未料被告除百般 阻擾原告拆除工程之進行,甚至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 間逕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橫樑及切去50公分之 各樓層地板,並建起新牆。而被告所砌之新牆除位置與地籍 圖所示界址不符外,其興建未依合法建築管理程序,所使用 材料亦不符安全規格,且拆除舊界牆後並未新建橫樑,致新 牆與系爭房屋間並無鋼筋相連,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 上開拆除行為致基礎結構受損成為危樓,須拆除重建,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重建費用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堃旺前於106 年7 月11日已就與本件 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關於兩造間返還土



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被告即 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受理。原告104 年10月間自美國返 台後,即與被告洽談和解方案,因被告索價太高,原告乃向 被告表示願自行拆牆還地,未料被告竟逕行僱工強行進入系 爭房屋內,向原界牆內伸50公分平行於原界牆挖溝,鋪上鋼 筋為新地樑,再拆除系爭房屋之界牆、橫樑,及切去深50公 分之各樓層的樓板,並沿新地樑往垂直方向建一新的界牆, 致系爭房屋成為無法住人之危樓,且所砌新牆所占位置侵入 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日後重建所需費用40 0萬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 外人江堃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8頁)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68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可見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提 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惡意拆除系 爭房屋南面界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之起訴請求,其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既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 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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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