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6號
SCDV,107,訴,466,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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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涂朝球
      陳繡珠
被   告 呂薰
      呂鋐墻
      呂學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共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三點八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點八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涂朝球陳繡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點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七一點零三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實際面積配合合併分割。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122.18平方公尺,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46.55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3.84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涂朝球、陳 繡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1.0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共同取得,並 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核原告依測量之 結果、兩造應有部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相同,土地相毗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陳繡珠涂朝球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376號 (即同段95建號建物)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為夫妻,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大於原告2人居住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378號 房屋後面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之一層水泥磚牆鐵皮屋頂建築, 拆除一部分,對被告不致有太大影響,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不同意金錢補償。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2.18平 方公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55平方公 尺,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73.8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涂朝球陳繡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71.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 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自父執輩即共有長達40餘年,土地上現 有房屋4棟,比鄰而居,三代同堂居住生活數十年。當初後 面那塊土地是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共有,約定前面給他們用, 後面給被告用,他們之房屋蓋在前面,被告的房屋蓋在後面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部分分給原告,請求原告金錢補償,其餘土地分給被 告,並維持共有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依原物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均相同,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涂朝球、陳繡 珠各6分之1、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各9分之2,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1-34頁 )。
㈡、前開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 ○○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 ,持分各3分之1)、376號房屋(即新竹縣○○鎮○○段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涂朝球,持分1分之1)及378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繡珠,持分1分之1),有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1月16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70000616 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6 、35、 60-61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兩 造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現況,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四、本件爭點:
本件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 制,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辦理合併,惟系爭土地上有石光段95建 號合法建物,雖無建築執照之申請,應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 建物,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辦理,即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 70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 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 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 、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規定,提出足資證明 房屋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分割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



-35頁、第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 實,亦有該所107年1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241號函、 107年2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11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第64-65頁),故系爭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 ⒉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 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 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 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 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 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 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 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 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另系爭2筆土地相鄰,若進行各筆土 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 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 ,基於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及 兩造並無人對於合併分割提出反對意見,本院認為系爭2筆 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應屬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臨接新竹縣關西鎮118縣道,其上有4棟 房屋,內部均相通可互為出入,外觀上由左至右依序為原告 2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號 房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房屋,其中378號房屋後方為被告所使用之一層樓水泥磚 牆及鐵皮屋頂建物,此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GOOGLE 地圖圖像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91- 92頁、第11、90頁);並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取稅籍 證明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6、60-61頁)。惟上開107 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標示兩造建物與地界線間之 縫隙、空間,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製有107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12頁)。
⒉查兩造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換算之面積詳如 附表所示,原告2人及被告3人均表示希望依其等使用房屋之 現況,分得與持分相當之土地面積,並各自維持共有關係, 且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包含建物至 地界線間之縫隙即A1、B1部分),惟B部分現況為被告使用 之一層樓水泥磚牆及鐵皮屋頂建物,倘原告分得B部分,被 告則需拆除部分地上物,被告主張原告應金錢補償,然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於此情形,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 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係於84、85年間因買賣、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而成立共有關係,依前開說明,非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共有人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等 人主要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樓水泥磚牆及鐵皮屋頂建物目 前被告堆放雜物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若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對被告不致產生鉅大影響,且被 告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逾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總和 ,自應將超過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不得請 求金錢補償。
⒊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公允妥適,核屬可採。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122.18平方公尺,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146.55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84平方 公尺、A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涂朝球陳繡珠 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15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1.03平方公尺 、D1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薰呂鋐墻呂學錕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 有。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 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 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 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新竹縣關西鎮653、65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68.73㎡)┌───┬──────────┬─────────┬──────────────┐
│共有人│權利範圍及換算之面積│持分面積合計 │合併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涂朝球│6分之1(44.79㎡) │ │如附圖所示A部分(73.84㎡) │
├───┼──────────┤3分之1(89.58㎡) │如附圖所示A1部分(0.23㎡) │
陳繡珠│6分之1(44.79㎡) │ │如附圖所示B部分(14.83㎡) │
│ │ │ │如附圖所示B1部分(0.68㎡) │
├───┼──────────┼─────────┼──────────────┤
│呂 薰│9分之2(59.72㎡) │ │如附圖所示C部分(5.48㎡) │
├───┼──────────┤ │如附圖所示C1部分(0.15㎡) │
呂鋐墻│9分之2(59.72㎡) │3分之2(179.15㎡)│如附圖所示C2部分(2.27㎡) │
├───┼──────────┤ │如附圖所示D部分(171.03㎡) │
呂學錕│9分之2(59.72㎡) │ │如附圖所示D1部分(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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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