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6號
SCDV,107,訴,386,201808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張朝相
被   告 祭祀公業廣合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該屬 於被告之派下員,但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入, 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本人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家五大房為已故張阿旺、張阿生張阿富 、張阿康、張阿送,就承上五大房之祖父所遺觀音會4 份、 五穀會2 份、廣合祀2 份、帶公嘗會3 份,於日據時期大正 4 年(民國4 年)7 月28日在臺灣竹塹堡豆仔埔○貳番地, 由上五房或其後代即張阿發張阿泉(上2 人為張阿送之子 )、張阿財(亦張阿才,為張阿生之子)、張添喜(為張阿 富之子)、張阿安(為張阿康之子)、張阿旺以書面確認, 前述各會嘗仍係五房子孫應得,他房不得混爭等語,惟被告 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整理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至 民國104 年因漏編承頂而增列派下員1 名後,經核發更正之 派下員補列共61房為張永金等914 人,卻仍有漏列已故張阿 泉派下各員之情形,而原告係張阿泉次子張正源之次子,張 阿泉於55年1 月17日死亡、張正源則於102 年8 月13日死亡 ,鑑於被告確實有漏列原告為派下員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 反應後,由被告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及訴訟費用,再由原告向 法院依祭祀公業條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正4 年7 月28日文書、廣合祀沿革及不動產清冊、新竹縣芎林 鄉公所廣合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更正證明書暨派下全員系 統表、規約函文(以上資料附於卷一,編原證1 ~7 )、 毛筆書寫資料10紙(以上資料附於卷二第36~45頁)影本 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查明廣合祀現 任管理人、派下員、祭祀公業廣合祀成立時點等情,業據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7 年5 月1 日芎鄉民字第10700015 62號函及附件、107 年6 月11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160號 函及附件回覆本院在卷(附於卷一第214 ~286 頁、第30 6 ~308 頁),及於本院指定之107 年5 月30日期日,鄉 公所方面曾事前來電稱有派員旁聽,並於開庭當日由公所 人員庭呈:103 年12月19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函及 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告101 年1 月18日撤 回異議申請書、101 年1 月18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永金間之協議書、106 年3 月7 日原告與祭祀公業廣合祀 管理人張永金、管理委員鄭復寧林祺標陳萬盛、林欣 雨之協議書(代辦人: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余謦廷)、106 年10月12日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 第1196號判決後,視對方是否上訴最高法院最後確定後, 進行張朝相等人補漏列事宜,三個月內開始進行」各件( 均影本,附於卷一第298 ~304 頁),復經本院自司法院 外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 1196號裁判結果(附於卷二第7 ~20頁,係本件訴外人鄭 伯虎對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金,請求確認張永金與祭 祀公業廣合祀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是認原告之主張 非屬無據。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乃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經行政 院97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見前 述卷一第306 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 年6 月11日函覆資 料),且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予以備查之規約亦未規定派 下員之取得資格(見卷一第48~50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



3 年12月19日見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回函說明第二點 及所附規約),有祭祀公業廣合祀派下現員同意書、祭祀 公業廣合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各1 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孫 ,而本件神明會廣合祀於日據時間大正年間即登記設有管 理人林文勝(見前述卷一第307 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 年6 月11日回函其附件),且據原告提出大正4 年(民國 4 年)之文件,記載:由張家五大房內含原告祖父張阿泉 應得之廣合祀2 份、廣合祀貳份係林文勝外數人經理每年 七月十七日以應中元祭拜字樣等語(見卷一第39~40頁, 原證2 ),以上不為被告爭執,又與祭祀公業廣合祀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由張永金即被 告現任管理人於100 年12月1 日出具祭祀公業廣合祀沿革 1 紙,表示「本公業自創立至今,除定期祭祀設立者之祖 先外,每年中元節(農曆七月十五日),均在芎林鄉廣福 宮舉行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見卷一第43頁,原證3 ) ,相互吻合,可信廣合祀設立人應含已故張阿送之男系子 孫,茲原告既為已故張阿泉之孫,張阿泉則為張阿送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9 ~10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被告之 派下員,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當事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