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范綱栓
訴訟代理人 范振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阿坤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0,759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