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京巃
人
被 告 李祥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等人間返
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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