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65號
SCDV,107,聲,16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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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相 對 人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1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新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396萬元 ,雖經相對人據上開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 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所提供之擔保支票、本票在案,且聲請人亦已 再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9189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起訴事實 及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退步而言,若本院認為聲請 人有供擔保之必要始得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於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理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 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396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陽 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台灣銀行頭 份分行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名下之二部汽車,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包括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係請求包括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 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 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 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 審判案件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及相對人所受其他一切損害等 情,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90萬元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0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不命其供擔保金,即依職權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附此敘明。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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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