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煌明
相 對 人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庭
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原審 法院雖曾於調解通知書載明抗告人應於7 日內陳報租賃物之 價值,逾期駁回等語,惟抗告人因不諳法令,不知要補正何 種資料而未提出,另本件租賃標的物(鐵皮屋)之價值約10 萬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 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 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原告並非因而 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 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 ,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位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對面之鐵皮屋,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 幣(下同)7 萬元,租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0日止,惟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 年租金計14萬元。又相對人自105 年12月30日起租賃既已期 滿,相對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抗告人未收 租金1 萬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對 面之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並給付租金14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嗣原審訂 期通知兩造調解,並於抗告人開庭通知書中記載「聲請人應 提出證物原本及提出終止租約證明並於7 日內陳報租賃物之 價值,逾期駁回」,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審於10 7 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中,詢問抗告人請求遷讓鐵皮屋之價 值為何,抗告人則回稱搭建鐵皮屋花費有幾十萬元,不知要 找何人評估,鐵皮屋無門牌號碼亦無稅籍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第14-15 頁),亦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足見原審並 未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命抗告人具體陳 明鐵皮屋價值,未具體計算出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9 規定 ,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審於未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前,即以抗告人未查報鐵 皮屋之價值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