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慶朝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旻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對甲○○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 壯列載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年籍資料、身 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 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起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