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298號
SCDV,107,竹簡,29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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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意到院開庭,是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謝旻益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供作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電信門號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用以隱藏身分,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容任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 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有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5,000 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春華」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4 年12月20日11時4 分至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該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紅陽公司之網站 及歐付寶公司之網路支付平台,輸入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林聖偉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後,偽造林 聖偉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購買價 值112,000 元之遊戲點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 侵占原告發行之系爭信用卡盜刷,致原告因此代墊信用卡消



費款項112,000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 宗卷內被告自白、訴外人廖欣儀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刷 卡明細表等證據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000 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為0 元,毋庸於主文中贅為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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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