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蘇武東
被 告 台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㈣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調解程序中當庭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此有同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口頭表示同意以 每月1 萬2,500 元出租被告使用,被告亦於每月10日前按時 支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 ,共積欠8 個月之租金計10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租金,然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稅務局107 年房屋 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口 頭約定以每月1 萬2,500 元承租系爭房屋,且未約定明確租 期,則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 之規定,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曾於107 年4 月19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復於107 年5 月2 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上開二 存證信函先後於107 年4 月20日、107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是認兩造間之租約至遲於107 年5 月4 日業已終止。又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洵堪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10 萬 元 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500 元,裁判費3,75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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