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249號
SCDV,107,竹簡,249,201808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蔡裕超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裕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被告蔡裕超的存款新台幣(下同)178,628 元已墊付 予執行債權人良京公司,然被告蔡裕超卻將178,628 元存款 提領一空,因此其獲有對良京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上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被告蔡裕超應給付原 告178,628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蔡裕超又將所領退休金3, 871,516 元,轉匯200 萬元至其父親即被告蔡進財於四湖鄉 農會本會存款帳戶中,則被告間就系爭退休金匯款之無償贈 與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蔡裕超於106 年6 月2 日就其所有200 萬元贈予被告 蔡進財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蔡裕超 之債權178,628 元範圍內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蔡進財應給付被告蔡裕超178,628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蔡進財則辯稱:其為其子即被告蔡裕超清償債務超過千 萬元,並因此負債3 百多萬元尚未償還,其子匯款200 萬元 並非無償贈與。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另被告蔡裕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蔡進財間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64 號執行債權人良 京公司,因與被告蔡裕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提 起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 判決確認良京公司對原告有該178,62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確 定。
二、良京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該178,628 元存款債權墊付予良京 公司。
三、被告蔡裕超將已遭扣押之178,628 元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 墊付該已遭扣押之178,628 元存款債權予訴外人良京公司, 被告蔡裕超因此獲有對良京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被告 蔡裕超應給付原告178,628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裕超甫於106 年6 月2 日自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 員退休,領有一次退休金3,871,516 元並存入設於原告帳戶 內,被告蔡裕超卻於同日自其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進 財於四湖鄉農會本會存款帳戶中。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法院判決被告蔡裕超積欠其178,628 元確定, 而被告蔡裕超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進財帳戶等事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6 日雲院忠106 司執助庚字第36 4 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6 日雲院忠民 虎甲106 虎簡調字第166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虎簡字第1ll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12月21日雲院忠106 司執助庚字第364 號執行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銓敘部106 年3 月16日部退五字第1064201313號 函、被告蔡裕超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 份、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被告蔡裕超106 年度財產查詢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 至3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 蔡進財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如聲明所示, 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退休金之匯款 行為,係一無償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蔡進財為其子 清償債務或負擔生活費用超過200 萬元等事實,有匯款單可 證,因此被告蔡裕超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進財帳戶,實際



上係用以清償其父親蔡進財代償之債務或代墊之生活費,因 此堪認上開匯款,本質上並非無償行為。故本件被告辯稱就 原告聲明所示之匯款,並非無償贈與等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且合於情理,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匯款行為,既非屬 無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撤銷,並主張回復原狀後代領178,628 元及自民國10 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