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威葳(原姓名陳志禎即陳筱姍)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又因遭前夫 家暴產生智能不足,無法正常工作而生活入不敷出,致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7,197元,聲請人前 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給予 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9,8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滙豐 銀行表示依債務人陳報之資力,經評估後無調解之實益等情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4,087,197元,且 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107年5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滙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給予180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19,8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滙豐銀行表示依 債務人陳報之資力,經評估後無調解之實益,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乙情,有滙豐銀行107年5月17日陳報狀、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可稽( 見調解卷第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一台1999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第37頁),另聲請人陳報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 士,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租金 補助款4,000元部分目前於主管機關申請中,尚未核發等 情,有聲請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7年6月19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107年6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第70、71頁),是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未包含租金補助),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另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據聲請人於開庭時 表示: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1,250元、交通費1,250元、醫療費200元、機車燃料 稅200元、手機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總計: 17,900元,並說明上開手機費用較高原因係因聲請人精神 狀況有問題,需要經常使用手機與朋友宣洩、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仰賴母親資源回收之 微薄收入支應等語,有10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遠傳電信繳款通知單3張在卷 為證。然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2,000元部分,雖聲 請人表示係因疾病所影響,需藉由手機通話為抒發管道之 一,惟鑒於時代之進步,現尚可使用免費行動應用程式替 代,況聲請人業已因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 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800元為適當。另交通費1,250元 部分,依據前開說明,亦應酌減為600元較為妥適;就水 電瓦斯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母親同住,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亦有聲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並業於107年6月14日開始清 算程序,其中水、電費已包含在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中,故本件無需重複列計,水、電費部分應予剔除, 而瓦斯費部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計算 審核,故本院認以5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 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
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1,25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00元、機 車燃料稅200元、手機費800元、瓦斯費500元,總計: 14,55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目前每 月領取之補助8,499元,縱列計為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200元觀之,聲請人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縱再計入尚未核發之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聲請 人仍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開銷,而需仰賴母親支應照顧, 且聲請人又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顯無力清償 債務。聲請人名下雖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台,然衡酌 該機車出廠使用迄今已逾十九年,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之實益。綜上, 堪認債務人現有財產尚不敷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由本院裁定開始債務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 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 ,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 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