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邱瑞章
相 對 人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 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為擔保不 再與訴外人高女往來所簽發,故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 :本人邱瑞章以這張票為擔保,承諾不與高女聯絡之意旨。 詎相對人見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即將屆滿三年,唯恐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將罹於時效消滅,竟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記載抗告人以本票為擔保,承諾不與高女聯絡之 意旨,與票據無條件支付、及流通性之本質不符。抑且,相 對人係以限制與其無親屬關係之高女之自由交友權利為目的 ,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違反公序良俗,是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退而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條件亦未成就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四、經查:
(一)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 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 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 ,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 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 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另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已記 載完全(見原審卷第5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 形式要件,既已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二)又系爭本票背面雖有記載「此本票僅針對與李震岳先生所 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之用,若無違反保證書條列事項,則此 本票當屬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然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正面既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 第120條第l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效。至前開本票背 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 ,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 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自未改變或有害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 義。抗告人主張系爭註記已使系爭本票喪失票據效力云云 ,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援引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作為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惟上開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 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非與本件情形相符,亦不生拘束 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註記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本質不符, 且簽發目的違反公序良俗,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本票雖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為流通證券 ,然並未禁止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 約定,亦未限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原因關係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 明。系爭註記之內容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有民法 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而為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自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 本質無違;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亦無足取。至抗告人所稱 系爭本票簽發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其所擔保之條件尚未成 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亦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 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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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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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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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票裁定送達│ │
│001 │104年7月13日│1000萬元 │未載 │相對人翌日起│TH4361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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