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郭佳怡
相 對 人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伊到相對人公司任職設 計師所簽之合約本票,嗣伊因懷孕致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工 作,並向相對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雖依合約伊應賠償相對 人公司違約金,但相對人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伊無力一 次賠償,伊有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討論得否離職後分期償還 ,卻遭強硬拒絕。又相對人公司未在伊一任職即幫伊投保, 係直到105年9月始投保,另伊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係105 年1月至106年2月,原本約定伊薪資每月32,000元,實際上 每月卻只領到近20000元而不符,致伊生活越加困難,且伊 亦未領到106年2月份之薪水,實無力償還相對人公司之賠償 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 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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