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鄭合舜
相 對 人 鄭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到期日為10 6 年7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然相 對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並利用抗告人輕率急迫狀態令抗告人 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因未曾遭逢此情境亦不諳法律相關程 序,誤為簽署,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 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於原裁定主文第1 項範圍內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 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於上開所示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係遭強暴脅迫且在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