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7號
SCDV,107,抗,6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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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民錡
相 對 人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抗告人是向訴外人王龍璋借款,並非向相對 人借款,期間陸續有還利息,抗告人並向訴外人王龍璋提起 重利罪之告訴,此次抗告有附上之前匯款給訴外人王龍璋之 帳戶明細、本票及臉書記錄影本。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稱有借款予訴外人王龍璋,因 向訴外人王龍璋催討無果,乃向抗告人追討,抗告人並不認 識相對人,也不知道本票為何會由相對人取得,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然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0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 及蓋有抗告人名義之印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 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



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 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為其向訴外人王龍璋借款所簽發,不 知道系爭本票為何會由相對人取得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 為實體上之爭執,是本件顯非自票據外觀即可得知系爭本票 就抗告人之部分是否遭他人偽簽盜蓋,況抗告人所為前揭抗 辯即兩造間就票據債務仍有爭執,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 既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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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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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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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7日 │60,000元 │60,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04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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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6日 │69,000元 │69,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0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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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月28日 │69,000元 │69,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09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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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0日 │34,500元 │34,5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13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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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2月20日 │23,000元 │23,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15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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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1月15日 │50,250元 │50,25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301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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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2月12日 │98,000元 │98,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8269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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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12日 │70,000元 │70,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827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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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3月17日 │46,000元 │46,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8272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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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4月26日 │46,000元 │46,000元 │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CH-NO-688273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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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