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號
SCDV,107,婚,7,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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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吳文滌
被   告 涂秀雲(TIIU‧ SIU JUN)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此有原告戶籍謄 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依此,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兩造約定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 月1日在印尼結婚,83年9 月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 相處不睦,被告不適應臺灣風俗習慣,水土不服,表示沒辦 法和原告一起生活,要和原告離婚,於84年3 月間返回印尼 ,迄今未返臺與原告生活,亦未聯絡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難認被告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 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同住約半年,被告即因水土不服, 與原告感情不睦等原因,於84年3 月間返回印尼,此後對 原告不聞不問,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新民里里長陳金國到庭證稱:伊 係原告多年之鄰居,自87年起擔任里長迄今,均未曾見過 被告等情明確(參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確已 多年未於約定住所與原告同住,未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未盡同居義務等情, 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婚後來臺生活未幾,旋即於84年3 月間返回印尼 後,未再來臺,迄今已達23年餘,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住 、共營家庭生活,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 前引判例,即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離 婚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 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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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