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8號
SCDV,107,婚,6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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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張永勳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范婷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查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事件,請求返還財物部分屬同條 第3 項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經原告合併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父親 家即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嗣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所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已有被告及兩位證人甲○○、乙○○之簽名 ,要求原告簽名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兩 位證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 兩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根本不知兩造有無 離婚真意,足徵系爭離婚協議實欠缺法定要件,依法當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時,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 時間、地點、內容、簽名,均稱印象模糊或忘記了,與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才將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原告簽名並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說法存有很大差異。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部分:
1、兩造結婚時有儲蓄購屋基金之共識,故原告婚後每月薪資 僅留存1 至2 萬元為自己之零用金,剩餘薪資均寄託被告 作為兩造日後購屋之用,且原告父母均知悉此事。迄兩造 103 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寄託被告之款項已高達 300 餘萬元(以99年6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每月薪 資扣除1 至2 萬元計算之),縱使扣除兩造於婚後之生活 開銷,原告寄託被告之款項,最低額度仍有200 萬元。兩 造協議離婚時,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僅有5 萬餘元存款,而 被告之郵局帳戶有近300 萬元存款、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 帳戶有100 餘萬元存款,爰依民法第602 、603 及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寄託款200萬元,因兩造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為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 第478條即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寄託之200萬元,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 收受後31日內,返還寄託之200萬元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或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方 式寄託予被告。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 ,自兩造結婚之日起,被告幾乎每月都會將2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款項轉出,迄103年5月30日止,被告共轉出243 萬7066元,導致被告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餘款不足90萬 元,然而被告並未將上開轉出金錢事告知原告,原告亦不 知被告究竟將屬於原告、僅寄託予被告之款項轉至何處、 用於何處。被告稱其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於兩造 婚姻期間之總薪資收入應為240萬元(計算式:50,000元 48個月=2,400,000元),扣除生活花費以每月2萬元計 ,應剩餘144萬元,而被告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出金額總計 為243萬7066元,遠超上開計算之144萬元,顯然,被告轉 出之款項至少有100萬元係原告寄託予被告,乃屬原告所 有。
3、依原告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名下財產價值總額高達853萬3091 元,年收入83萬元至120萬元不等,平均年收入為103萬 2824.6元,而被告名下財產價值總額僅5萬2239元,年收 入也只有58萬至67萬元,平均年收入為64萬4433.8元,顯 然兩造之財產、收入相差甚大,原告明顯為財力較鉅之一 方。
4、被告郵局帳戶於101 年5 月24日轉出100 萬元、於102 年



4 月12日轉出60萬元,加上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郵局帳 戶84萬6000多元存款,總額約240餘萬元,非被告律師所 稱被告存款只有84萬6000多元,原告於離婚前一年左右, 曾經問被告兩造目前有多少錢,當時她回答250幾了等語 ,足認被告曾向原告承認購屋基金有250萬元。又由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與玉山銀行分別轉帳至被告郵局 及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共45萬7000元,另參原告所製 作附表四、即原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提領金額,與被告 合作金庫及郵局存入金額對照表可知,原告提領現金之時 間與數額,均與被告現金存款之時間與金額相符合,是原 告提領現金後交給被告存入被告帳戶的金額為82萬5000元 。因此,原告匯款及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的錢總計為128萬 2000元;與被告交代購屋基金250萬元金額不符,應有命 被告提出其他帳戶供核對之必要。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被告脾氣暴烈,稍有不順心或口角即會大發雷霆,不但大 呼小叫、摔東西,甚至會動手推被告,尤甚者,原告曾在 開車往南部途中,因與被告口角而將被告丟包於交流道, 被告只得於半夜打電話給父親接被告回家。故與原告之相 處,實令被告身心俱疲,但為夫妻關係和睦,被告乃長期 隱忍不發。然與被告同住之父親、姐姐均知道原告壞脾氣 及兩造間貌合神離。於103 年5 月,被告實在無法忍受, 在家人之陪同下與原告談判離婚,獲原告同意,兩造乃請 被告姐姐甲○○、被告友人乙○○為證人,證人甲○○陪 同被告與原告談判離婚,自知兩造有離婚意思,證人張瑜 若亦知兩造間之重大問題及有離婚之意願後始簽名,符合 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之 簽名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兩造係因何原因而要離婚,與離 婚是否有效無關,不影響離婚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部分:
1、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 寄託契約存在,則應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要約與承諾、 寄託之金額若干、寄託之期限為何等相關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全無舉證。此外,原告稱其年收入逾被告甚多 ,故被告名下帳戶中之錢係其所寄托款云云,亦應為舉證 。實則被告工作至今十餘年,年薪含獎金將近70萬元,但 名下郵局、合庫帳戶於兩造離婚時之餘額分別為9543元及 85萬9125元。倘被告果有原告所寄託之數百萬元,則名下 之金錢何以如此之少?再者,被告帳戶之金錢除薪資外, 尚有婚前財產、投資獲利、父兄贈與、母親逝世時理賠之 保險金等諸多來源,然本件並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被告並無義務一一列明,而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帳戶內之金錢除薪資外,來源全部 為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亦無法證明係屬寄 託關係。茲個人名下之金錢來源為他人之情形,有諸多可 能,例如借貸、贈與等等,原告應先舉證確為寄託契約。 2、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雙方於離婚後,各自取 回名下財產;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 債務,均由各自負擔。」,可知兩造間並無財產放在他方 或互負債務之問題。
3、原告固會給被告1 至3 萬元不等之家用(並非每月均有) ,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因兩造婚 後住在被告父親家中,且獨住一層,因此被告每月均會補 貼父親約2 萬元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且原告生性疏 懶,不重小節,所有之卡費、帳單,均係被告為其繳交, 更遑論伙食費及其他生活開支均係被告支付,故原告給被 告之家用每月均有不足,均係被告拿自己之薪水補貼。現 原告竟聲稱家庭生活費用為寄託在被告名下之財產,實令 被告甚感無稽荒唐,其所請求均無理由。再原告已自承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錢僅45萬7000元, 連家用都有所不足,何來購屋基金250萬元?被告亦否認 原告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存入82萬5000元之情事,原告應 為舉證。此事縱使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匯款及領現金 交給被告之總金額為128萬2000元,與250萬元之金額相距 甚遠。此外,原告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01年5月24日轉出 100萬元、102年4月12日轉出60萬元,此二筆為其寄託款 項云云,然則此二筆轉存定存之160萬元已遠過原告所稱 交給被告之金額128萬2000元,原告所述已有重大矛盾。 再此二筆定期存款乃是被告多年工作所累積之積蓄,與原 告無關,原告如要指稱係其款項,核應舉證,況且因原告 強行要購買BMW轎車,被告遂於102年7月5日將郵局定存解 約提轉多筆金額合計35萬5031元,為原告支付購買BMW轎 車之頭期款。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信用卡消



費全部係被告代其支付,有時因金額較大無法於便利商店 繳付,被告以轉帳方式為其支付,約數千至一萬多元之信 用卡款,被告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其所支付,被告為原 告支付之信用卡消費超過50萬元以上。由上可知,被告為 原告支付之金錢已達百萬元,甚至恐超過原告每月給予被 告之家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書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離書上之二名證人根本未在 現場,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對此則有爭執,於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乍看似有確認利 益,然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迄今,業經過3年有餘,原 告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其間被告已再 婚並生育子女,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本件 起訴顯有再度變動被告已另為發展之身分法上關係之虞, 是認原告之起訴嚴重違背身分法上追求身分關係穩定、確 定之規範目的,且對於被告透過組織家庭以自主發展人格 之憲法基本權保障有嚴重妨礙,本件確認之訴會對於被告 已另為發展之家庭身分關係產生重大不安狀態,其身分法 上不安狀態更甚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事由,從而,於兩造 基本權衝突之利益衡量下,本院認原告之起訴並無確認利 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兩造間於戶政機關登記之身份關係變動情形,係於99年6 月4日結婚,於103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協議書,並於同 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新埔戶字第 1070000928號函暨離婚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3、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



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 ,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 之真意,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92號、72年台上字第1544 號、69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離婚之證人 ,係以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為足。經 查:
(1)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一甲○○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姐 姐,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直有與兩造同住,當時同住的 人還有爸爸,有次伊跟爸爸都在時,兩造吵架,原告出去 就直接摔門,伊父親制止他,他還跟父親大小聲,這次伊 印象深刻,伊不能接受,兩造之前常吵架,吵架事由可能 是一些意見不合,伊記得有天伊在家看電視,兩造一起拿 著離婚協議書,說他們要離婚,伊有問他們要不要想想看 ,他們說不要,他們要離婚,伊也知道兩造常吵架,也不 好意思問太多,伊就簽名了,伊是當著兩造的面簽下離婚 協議書證人的欄位,當時原告沒有表示不離婚的意思,伊 不知道離婚協議內容誰擬的,有大概看一下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但內容忘了,也忘記簽名時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名 了,伊簽署時另一個見證人乙○○好像不在,她是否已在 見證人欄位簽名,記憶有點模糊了,簽署當天是否為5月 30日也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這麼多細節,也 不知道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多久兩造辦完離婚登記等語;證 人即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二乙○○到庭證稱:伊有在兩造 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找伊當離婚證人,當時被告 跟伊同部門,五點半下班,被告大概七點左右打電話給伊 ,去他們家裡處理大概半小時,當天跟原告對話比較少, 平常伊跟原告也很少對話,平常被告就會跟伊敘述兩造常 吵架,感覺是原告的脾氣比較大,靠近兩造要協議離婚時 ,被告會抱怨比較多,當天是被告跟伊說他們要離婚,原 告沒說不同意離婚,伊有問清楚確定要離婚嗎,一般朋友 勸合不勸離,因為他們確實要離婚,伊就尊重他們的想法 ,當時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擬好了,其實不會多問太 細節的事情,他們說要離婚,麻煩伊作證這樣,伊不知道 他們離婚的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的地點在被告家客廳, 另一個證人甲○○沒有在場,忘了被告爸爸是否在場,伊 確定簽署的時候兩造都有在場,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先拿給兩個證人簽好後才給原告簽,證人沒確認原告是 否要離婚,並不是事實,伊也不知道簽署離婚協議書與兩 造辦理離婚登記是否同一天等語。




(2)原告對於上開證詞雖認兩名證人對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間 、地點、內容、簽名,均證述印象模糊或忘記了,與原告 主張差異很大云云,惟自兩造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而 證人係早於該日即為離婚過程之見證,迄至證人於107年5 月7日到庭作證,事件時點已經過約4年之久,確實難以期 待證人對於諸如:簽署日期、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等所有 細節均能清晰記憶,然兩造證人確實均能證述簽署地點、 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原告並無反對意見等情,且對於 係各自簽署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兩人並未同時在場等 節,證述亦相一致,並無矛盾,而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之 可信性,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證人之證詞有何錯誤 不實之處,或與何等客觀事實不符,以供本院審酌,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 1日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為證,主張原 告於103年5月17日即離開新竹至同年月30離婚當日始返回 ,而認兩名證人作偽證,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查上開兩 名證人並未證述其等簽署見證人欄位之期間落於103年5月 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從而原告前開指摘不足以彈劾兩 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且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況且,如 原告前開離婚過程之主張為真,證人既係在原告簽名之前 即已簽名,而原告於簽名時如確無離婚之意願,原告欲聯 繫證人甲○○並表達相反意見實非難事,其竟亦未向原同 住之證人甲○○表示相反之意思,反係接續完成離婚協議 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手續,顯見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作成當 時,乃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均係有離婚之意思,上 開客觀事實核與兩名離婚證人對於兩造離婚意願之確知相 符,是認上開兩名證人所證,應堪採信,是兩位證人乃在 被告家中親自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一節,可堪認定。而 原告之主張既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再者,兩願離婚之證人以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 之真意即為以足,則本件兩名證人簽名時,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是否已有兩造或另一證人之簽名縱然表示不記得等 語,但兩名證人乃當場與兩造確認有離婚之意後始為簽名 ,已如前述,是以其分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有無 他人先簽名,並無涉於兩造離婚意思之確認,自不能僅以 此遽斷兩人不能確知離婚真意,而否認其等為兩造離婚證 人之地位。此外,本件兩位證人既未參與兩造離婚協議之 磋商過程,是兩人不知兩造協議離婚條件內容,簽名時亦 未多加詢問,核與常情無違;又我國相關法律亦未規定兩 願離婚之證人需協同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是本件證人不



知兩造何時辦理離婚登記,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從而, 原告以兩位證人對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地點、 內容、簽名等事項表示印象模糊或不記得,而主張其所述 不實云云,均難認可採。因此,證人甲○○、乙○○既均 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 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婚姻關 係已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 利之認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 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 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 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 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 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 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有儲蓄購屋基金之共識、離婚前一年 被告表示有250 餘萬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顯難憑信。況 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於102年7月5日購買BMW品牌之車輛 ,如兩造間確有儲蓄購屋基金之合意,則原告前開購買市 價偏高車輛之消費行為,實與積存購屋基金之事大相逕庭



,是兩造婚姻中是否有購屋基金乙節,實質懷疑,再者, 原告於102年間購買市價偏高之車輛,並非只需支付35萬 多之車輛頭期款,後續車輛之價金如係由原告自行支付, 則原告自該時起,何來將每月薪資收入大部分寄託予被告 之可能?由此可知,原告起訴推估主張自99年6月4日起至 103年5月30日寄託予被告之金錢若干等,並不符合實情, 無以採信。
3、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共 45 萬7000元、領現金交被告存入被告帳戶共82萬5000元 為其寄託給被告之購屋基金等語,經被告否認,另辯以原 告有給其1至3萬元家用,但非每月都有,其幫原告繳交信 用卡帳單,尚有不足,且否認有原告所稱領取之金錢其均 存入其帳戶部分,其存入的錢有些不是原告給的等語。經 查,原告起訴狀載稱「原告婚後於每月公司發薪後,僅自 己留存1至2萬元零用金,剩餘薪資均寄託被告,作為兩造 日後購屋之用…原告寄託被告之款項,截至兩造協議離婚 時,已寄託被告高達300餘萬元…縱使扣除兩造於婚後之 生活開銷,原告寄託被告之款項,最低額度仍應有200萬 元甚明。」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則縱使原告確曾 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然金錢交付後之用途顯然仍有使用 於兩造婚姻生活中之各項花費,並非為積存購屋基金所為 寄託金錢之移轉金錢占有行為;又兩造對於原告信用卡消 費帳單是否每月由被告幫忙繳付乙節,各執己見,然被告 辯稱為原告繳付信用卡帳單等節,係經被告舉證說明被告 合作金庫存款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號等多筆金額 ,均係為原告繳付信用卡帳單,此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另陳述確實有幾筆信用卡帳單是由被告代墊,但之 後伊會還她,通常是伊繳信用卡帳單,若伊身邊留的錢不 夠付,會跟被告借錢,通常下個月會還等語(見本院107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至14頁),可知除 了被告直接轉帳為原告繳付信用卡帳單之外,尚有原告自 承先向被告借錢後,由原告自行繳付信用卡帳單之情,從 而,原告縱使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其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金錢寄託,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所 製附表三即原告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對照表、附表四即原告 提領現金交被告存入其帳戶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原告並未指明何者是返還被告代墊之信用卡款項或 交付家用開銷,益見原告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被告之款項 並非全屬原告所稱之購屋基金;此外,原告尚以其提領金 錢與被告存款在時間與金額上具有密接跟關聯性,故主張



其以此方式給付被告共82萬餘元之購屋基金,並提出前揭 附表四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確實未能證明所主張 提領之82萬餘元現金即係被告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已難 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 多端,已如前述,從而,縱然原告主張提領現金82萬餘元 交付被告存入被告帳戶一節為真,原告仍應證明兩造有消 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不能僅以 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是原告僅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收入較被告多、其 曾轉帳45萬多元、提領82萬餘元現金交被告並存入被告帳 戶云云,作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證明,未能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難認可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前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亦基於受託之意思而為收受前揭 款項,並與原告達成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依前開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200萬元,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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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