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48號
SCDV,107,司聲,24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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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謙
相 對 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8,648元。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8,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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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