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克明
相 對 人 蕭鴻連
相 對 人 蕭孟軒
相 對 人 蕭伊琳
相 對 人 蕭沛茹
相 對 人 蕭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鴻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蕭鴻連負擔,為確定相對人蕭鴻連、蕭孟軒、蕭伊琳、蕭 沛茹、蕭素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7,380元、土地複丈費22,500元,合計29,880元。 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蕭鴻連負擔,是相對人蕭鴻連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88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列有 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為相對人,因前揭判決僅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鴻連負擔,是對相對人蕭孟軒、蕭 伊琳、蕭沛茹、蕭素錦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