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嘉釧
相 對 人 鄭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479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榮棟負擔。則本院第一審民事判 決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八分之三,因其未上訴而告 確定。嗣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4元 (計算式:17335元×5/8=1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