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31號
SCDV,107,司繼,63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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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曾富昌
      曾鳳嬌
      曾秋香
      曾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 拋棄繼承之期間。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林統妹於民國 107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 個月。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並於開庭通知中告 知聲請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知悉其死亡且為繼承人,而 於知悉後尚未逾3個月期間者,應於開庭日攜帶相關證據資 料並偕同證人到庭,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且聲請人來電亦 稱於107年2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去世等語,有本院107年8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7年2月28日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 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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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