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19號
SCDV,107,司拍,119,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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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潘美虹
相 對 人 陳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07年1月22日前 清完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6月27日新院平民政10 7司拍119字第2118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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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