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時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德銀
徐金勝
謝照彬
陳柯成
溫財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 、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上眾 輪胎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5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 34503000號函解散登記,而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股東有 官德銀等5人,有債務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債權人上 眾輪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債權 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然 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未 向本院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 應以官德銀等5人股東為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而於執行清算之職務範圍內,以官德銀等5人為債權人上 眾輪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8,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解約價值計入、債務人所陳每月薪 資收入不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聲請前二年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 務人復於107年7月16日提出每月清償11,508元、履行期間六 年、總清償金額808,576元、清償成數32.75%之更生方案。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香港商達思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7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其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月收入40,614元,有聲請 人提出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薪 資明細在卷足憑。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投保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解約價值50,040元,有本 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 方案每月支出為28,600元,扣除對未成年子女(民國101 年次)扶養費12,000元後,其個人支出16,600元相較我國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1,086元,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 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40,614元,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24,208元(計 算式:40,614126=2,924,208),經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2,059,200元(計算式:28,600126=2,059, 200),餘額為865,008元(計算式:2,924,208-2,059, 200=865,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 期清償金額11,508元,清償總額為828,576元(計算式: 11,508126=828,576),經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現 值50,040元,餘額為778,536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 計算式:778,536865,008100%=90%,小數點以下 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 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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