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貿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北聯絡線台北隧道工程,其中環保保護措施係 由上訴人之小包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承作完成,並非沈朝發幫忙處理,證人 王紹俊因與上訴人公司拆夥心生不快,所為證言顯不可採。且沈朝發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其幫忙處理環保保護措施亦非可取。 二、退步言之,兩造所訂合約約定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 元,被上訴人竟扣除環保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洵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劉進輝。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合約雖約定環保費為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惟因上訴人未施作, 被上訴人另找他人代作花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故應予扣除。 二、沈朝發雖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 司)與被上訴人有短期合作,沈朝發係太平洋公司所派工地主任,並經工務 局核備。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北聯絡線台北 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依 約完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五十七萬三千元,尚欠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九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其餘款項係扣除泥沙及環保之費用,惟兩造契約並未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該二筆款項,被上訴人扣除該二筆款項顯不合法,且依約兩造所 訂合約約定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竟扣除環 保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亦屬無據,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未付報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卻未獲置理,爰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工 程包括環保保護措施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自無領取報 酬之權利;另上訴人為工程所需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二十四立方米砂,每立方米 單價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砂料費用十九萬四百元,以其報酬同額款項扣 抵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 九元,被告僅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元,尚欠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未給付乙節 ,業據提出合約項目及詳細完工價目表、發票、支票、驗收請款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境保護措施部分之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 未完成環保工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該部分工程負舉證之 責。經查,證人沈朝發即太平洋公司駐系爭工地主任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係 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一起承攬,再由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環保保 護措施;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經理王紹俊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又發給小 包施工,小包未施作環保保護措施即撤離工地,嗣由沈朝發幫忙處理環保保護措 施等語甚明(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陳稱環保 工程係由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負責劉進輝所施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陳稱已施作完成環保工程即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訂合約 約定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竟扣除環保費二 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合約約定環保費為 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惟辯稱因上訴人未施作,被上訴人另找他人代作花 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號合約項目及詳細完工價目 表第二頁I04A項次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即為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既 依據該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而其未完成該部分工程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所辯環境保護措施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應予扣除,洵屬有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二十四立方米砂,每 立方米單價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砂料費用十九萬零四百元,以其報酬同 額款項扣抵等語,業據提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盛字第00五二號函 、請款單、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沈朝發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砂向被上訴人 借砂料二二四立方米使用,向伊領料均有簽收據;另證人王紹俊於原審證稱:伊 基於工程需要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砂料,每立方米以八百五十元計價,與市價相較
算是便宜等語屬實(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完成環境保護措施,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二十萬 三千九百四十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另以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其中 十九萬零四百元與上訴人對其所負給付同額砂料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因兩造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其主張抵銷,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59)及自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二五四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 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 過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進輝,此為關 係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程之重要證據,上訴人遲至本審始聲請訊問證人,已有 延滯訴訟之虞,且迭經本審通知證人均未到庭,已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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