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901號
SCDV,107,司促,590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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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
債 權 人 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明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 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王明才已於民國 105年1月7日死亡,此有王明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債務人王明才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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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