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送達處所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開規 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 狀表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係載「上訴人即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甲○○」,聲明上訴內容略謂「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奉接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五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具狀 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惟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 度北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當事人被告係甲○○,案由為清償債務,非屬給付票 款,該案判決當事人甲○○亦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非係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則該上訴狀之所有記載均與本件原審判決無涉,足見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上訴狀並非針對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北簡六○二五 號判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院將前開上訴狀更正案 號為「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六○二五號」上訴人為「甲○○」,惟依前開所述,上 訴狀既非為本案原審提起上訴,非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是其上訴不 應准許。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改上訴 狀當事人之記載,應屬一新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無補正而有溯及之效力。次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 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之意思表示始到達法院,依上說明上訴顯 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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