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慶鐘
許秀芩
張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孟霖
被 告 王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貞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慶鐘、許秀芩之訴及原告張淑貞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連帶負擔萬分之三六;餘由原告李慶鐘負擔萬分之五一四八、原告許秀芩負擔萬分之四五六八,由原告張淑貞負擔萬分之二四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張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慶鐘及許秀芩之子即被害人李育霖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3日上午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沿國 道一號南下方向行經76.1公里處時,因被告王文豐等道路施 工人員,未依行政院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道路 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10.1.3一般規定事項、10.2.3管制 範圍、10.2.2佈設原則之規定,按其施工計畫設置各項安全 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如交通錐、交通桶、交通版、施工標誌 及工程警示車等,且未依規定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 段及緩衝區段,施工完畢後未依規定自施工地點向管制範圍 起點撤除,更未於漸變區段起點停放工程警示車,肇生事故 致李育霖死亡,被告王文豐之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確有過失。李育霖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天尚未明,光線昏黃,前方仍有車輛 遮蔽視線,待該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後,李育霖始得看見前 方有施工車輛存在,該處路段略向左彎,以我國車輛為左駕 形式而言,駕駛座視野不免遭道路中央分隔島遮蔽,於李育 霖看見時,距離施工車輛已過近,不論何人於此等距離內均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旗手本應站立於前漸變區段起點前路旁 ,以閃光指揮棒引導車輛行駛,但該名旗手卻搭乘於標誌車 或工作車上,且據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旗手更曾數度彎腰 整理物品停止揮舞,使李育霖不能及早發現工程車輛存在, 李育霖於發現時已無充足反應時間可為閃避,李育霖屬不能 注意而無過失。被告於施工布設時,以標誌車兼做工作車, 致使原應停放於前漸變區段起點之標誌車,竟自前漸變區段 終點往前漸變區段起點倒車向後移動,使得本可及早看見之 標誌車,須待其撤收向後始得看見,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依其施工方式所規範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為設 置,逕為變更,縱李育霖與有過失,其為閃避前方突發狀況 ,非肇事主因。被告王文豐係受僱於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李慶鐘請求新臺幣(下同)6,404,975元: ⑴原告李慶鐘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38,818元、車輛拖吊 費用18,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00,000元,喪葬費用577,320 元,財物損失合計934,138元。
⑵李育霖對原告李慶鐘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李慶鐘除李育 霖外,另有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共3人,原告李慶鐘於事故 發生之日為47歲8個月又26日,距新北市男性平均壽命77.91 歲,尚有餘命30.18123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 15元為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金額,原告李 慶鐘可請求扶養費損失1,470,837元。 ⑶原告李慶鐘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蒙受喪子之痛,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⑷綜上,原告李慶鐘應可請求被告給付7,404,975元之損害賠 償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000,000元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鐘6,404,975元。 ⒉原告許秀芩請求5,713,741元:
⑴李育霖對原告許秀芩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許秀芩除李育 霖外,另有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共3人,而原告許秀芩於事 故發生之日為46歲10個月又1日,距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84.
10歲,尚有餘命37.27534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315元為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金額,原告 許秀芩可請求扶養費損失1,683,741元。 ⑵原告許秀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蒙受喪子之痛,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原告許秀芩可請求被告給付6,683,741元之損害賠償 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000,000元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芩5,683,741元。 ⒊原告張淑貞請求354,113元:
⑴原告張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深度 撕裂傷七公分併鼻軟骨損傷、左鼻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右 側關節部位脫位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囑咐須 居家休養1個月,致原告張淑貞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0,008元(以104年基本工資計算),須家人照顧2周,市場 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28,000元。另原告 張淑貞已支出醫療費用6,105元。
⑵原告張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李育霖本為其論及婚 嫁之男友,李育霖當場死亡對原告張淑貞打擊甚大,事故發 生後數月間,原告張淑貞因精神受創甚深,導致智力退化彷 彿孩童、無法言語、神情呆滯、反應遲緩等,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鐘6,40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芩5,68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貞35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李慶鐘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應提出單據。車上貨物損失原告提出單據於10萬元範圍 內同意。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扶養 義務人應有4人,其2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收入 而無需李育霖扶養,縱使其2人退休後,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張淑貞於事故發生時約20歲1 個月又20天,一般狀況下20歲左右應仍在就學中,原告張淑 貞應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因車禍而造成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及看護費之部分提出證明。本件鑑定意見:李育霖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 因,就原告李慶鐘及許秀芩之請求金額應予過失相抵;原告 張淑貞係因藉李育霖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等審酌。被 告已給付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共5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應扣除。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訂立協議書,被告永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李慶鐘、許 秀芩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約定被告2人除扶養費 、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認諾 或不爭執,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司調字第31號 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5頁)。
㈡、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一、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 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 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派遣 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交通管制設 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交通安 全,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竹司調卷第21-28頁)。本件事故嗣經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肇事責任之歸屬仍應維持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有該大學出具之10 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
㈢、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李育霖之父母,其2人除李育霖外, 尚有2名成年女兒,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33 -35頁)。
㈣、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原告張淑貞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195元 。
㈤、原告李慶鐘前對被告王文豐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因兩造 已達成前開第㈠項協議,約定於被告永公司給付50萬元後 ,即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王文豐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永公 司如數給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文豐 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33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李育霖與被告是否均有肇事原因,如有, 原告應承擔李育霖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文豐為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之員工,平時 從事永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2月2日晚間8時起至2月3日上午6時許止,於國道1號 公路南向77.77至76.07公里處之內側第2車道施作永公司 承包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103年中壢工務 段轄區AC路面維修工程」(封路車道包含內側第1、2車道) ,後於104年2月3日上午6時許該維修工程結束後,王文豐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施工小貨車從77.6公里處開始倒車撤除 施工用之交通錐,其本應注意施工時應按其施工計畫設置各 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施工完畢後應依規定自施工地 點向管制範圍起點撤除管制器具,且需設置一工作車、一標 誌車執行撤除作業,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僅駕駛 上開一台施工小貨車作為工作車兼標誌車於內側第1車道倒 車進行撤除交通錐之作業,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王文豐 倒車至76.1公里處,適逢李育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遂而撞上,致李育霖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李育霖之父李慶鐘告訴偵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105年度調 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偵查案卷、104年度相字第11 6號相驗卷宗查明。
㈡、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中山高速公路係置有中央分向 設施之雙向六車道,李育霖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施工單位派遣王文豐駕駛租賃小貨車後 載旗手曾秀玲(同時幫忙整理物品)及施工外勞,沿中山高 速公路跨行南向內側車道及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回收交通 錐。依卷附之王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李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倒車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 工作之王車甚明。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限制。但應 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且應依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第 貳章「車輛派遣原則」第二節「工作車」與第參章「作業程 序」第二節「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二 )進行交通管制設施撤除之警示作業。由現有跡證研判李育 霖駕車,因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倒車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工 作之王文豐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施工單位, 因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 ,致與同向後方駛至之李育霖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 一、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 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 工作車,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 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 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見竹司調卷第21-28頁)。
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分析:自小貨車夜 間行經道路施工區路段之內側車道,未注意前方車道工程車 (標誌車)顯示之預告警示箭頭標誌,適時進行車道之變換, 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施工單位未依交通部臺灣 區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作業程序第貳章車 輛派遣原則第一節標誌車、第二節工作車。第參章作業程序 第二節「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㈡「交通 管制設施之撤除」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 維持桃竹苗區行事事故鑑定會之意見如下:1.李育霖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 因。2.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 倒車撤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 作業,影響行車安全,是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鑑定報告第一頁 車速推估是在自小客車碰撞前方20公尺的平均速度,與自小 客車通過彎道可正視前方工作車時之速度並不相同,是否不 宜作為評估自小貨車駕駛能否避免事故發生之基準?)答: 車速的推估基本上因為我們錄影帶的影像不夠,我們一定要
有一些地上物的特徵作為推估的依據,因為地上物的特徵只 有交通錐作為推估的依據,這個速度基本上跟彎道過來的速 度應該是很接近的,我們推估的速度是一個範圍大概介於65 .04到73.32之間,如果不用這個數據作推估,沒有其他的依 據可以作為速度的推估。(問:鑑定報告第五頁記載之自小 客車通過彎道可正視前方時,其離工程車之距離約82.58至 93公尺,該數據之提出方法是否有邏輯上之誤謬?)答:自 小貨車通過彎道距離工程車之距離為85.58至93公尺,鑑定 報告已經有詳述我的計算方式,邏輯上沒有問題。我是依據 時間,依照速度推估出來。(問:鑑定報告第九頁所提出之 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使距離為50.915公尺,自小貨車所需煞 車距離約為26.45至28.21公尺,整體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所 需之距離約為77.365至79.125公尺,系爭數據作為計算基準 之速度,以前揭自小貨車於碰撞前方20公尺內之平均速度及 每小時65.04至73.32公里之速度,是否並不恰當?)答:我 是用自小貨車可能比較高的速度73.3公里作為計算,如果說 我用比較低的速度去算的時候,他所需要的整理認知反應跟 煞車的距離大概是在65.97到67.36公里,也就是說會比較短 ,高速會比較長,如果長的可以預防,短的更可以預防,這 樣的計算方法如果沒有其他方法以這個影帶來說,車速推估 一定要有依據,如果沒有依據沒有辦法作車速推估。(問: 如假設自小貨車未有超速及未依規定行使於內側車道時須行 駛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情況下,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可 正視前方工程車時,速度係符合相關法規為每小時100公里 ,認知反應過程之行使距離為69.444公尺,所需煞車距離約 為49.209至107.167公尺,整體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之距離 約為118.653至176.611公尺,是否正確?)答:用100公里 車速去推估,整理的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所行駛之距離,原 告的訴狀計算基礎為什麼用4.8、0.75沒有這個數據,計算 不合理,9.8、0.8的計算合理,以100公里推估來說,整體 的行駛距離應該是176.611公尺,如果是100公里的話,這是 對的,但是你怎麼知道他的速度是100,沒有人知道他經過 彎道的速度是100。(問:承前所述,鑑定報告中提出之自 小貨車之速度,係為自小貨車於碰撞發生前方20公尺之平均 速度,如不考慮其他變數而認煞車係為等加速度運動,是否 得以報告中所記載之每小時65.04至73.32公里之速度,而為 下列之計算:㈠如可從影帶中測量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 正視前方工程車時,其與工程車間之距離,以前述之每小時 65.04至73.32公里作為末速,以等加速度公式與測量所得之 距離,計算取得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
速度?㈡如無法從影帶中測量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 前方工程車時,其與工程車間之距離,是否有其他方式計算 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速度?)答: 因為小貨車通過彎道真正的速度沒有其他的依據可以計算, 當然如果這樣算這個數據,我覺得當初就應該用書面的東西 讓我們去算就可以了,不應該在這裡做及時的回答,我覺得 這個並不正確,是不是有其他的算法,有一個算法是自小貨 車通過彎道的那個點如果可以確知在哪裡的話,就可以算出 來,就是因為影帶裡面那個彎道的點在確認上有困難,我們 才用這個方法去算,為什麼這個方法算出來的速度是可以接 受的,是因為他有實際上的交通錐的距離作為依據,這樣算 出來的數據會比較客觀,如果以原告訴狀的算法把我算出來 的速度當作末速去推估前面的速度,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推估 ,應該這樣是無法推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4頁)。 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一、小貨車接近工 程車之速度及距離推估為了解小貨車在接近工程車之速度及 距離,特別是在行經彎道後,且可正視前方的工程車時之可 能速度及相對距離。進一步利用分隔島護欄上之反光導標間 距(約30公尺:由影帶得知,兩個反光導標之間擺設4支交通 錐(如附件1所示),每個交通錐之間隔10公尺,有3個間隔 共30公尺(3x10)),藉以推估工程車之倒退速度及小貨車在 逐漸接近工程車過程中之速度的變化及其相對之間隔距離。 ㈠車速推估:由圖A可知,工程車於06(時):01(分):47.71 4(秒)抵達起端反光導標,於06(時):02(分):18.571(秒 )抵達迄端反光導標,其時間差約為30.857秒(78.571-47.71 4),行駛30公尺(反光導標間距),可推估其車速約為3.5公 里/小時(30/30.851x3.6;註1)(即每秒0.972公尺),其與原 報告之推估速度約3.9公里/小時相近。小貨車於06(時):0 3(分):20.071(秒)抵達事故上游第1支反光導標(如圖C所 示),於06(時):03(分):27.466(秒)小貨車行經彎道抵 達事故下游第4支反光導標位置,駕駛人約可正視前方的工 程車(如圖D所示),兩者的時間差約為7.4秒(27.466-20.07 1)。而由第1支反光導標至第4支反光導標的間隔距離為90公 尺(3x30)。因工程車倒退速度約為3.5公里/小時侮秒0.972 公尺),可推估其於該時間差(7.4秒)內之倒退距離7.19公 尺(7.4x0.972)(即由第1支反光導標向後退7.19公尺),故可 得知,小貨車於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的第4支反光導 標位置(約06(時):03(分):27.466(秒))時,其離工程車 約82.81公尺(90(3個反光導標間隔距離)-7.19)。表示小貨 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應視距即約有82.81公尺。再者,兩
車於06(時):03(分):33.571(秒)發生碰撞(參見圖E,及 原鑑定報告圖2-5-2),可進一步推估兩車碰撞前,工程車再 倒退5.105秒(32.571-27.466),約後退行駛4.96公尺(0.972 x5.105)。相對地,小貨車(由第4支反光導標位置)向前行駛 約77.85公尺(82.81-4.96),兩車即發生碰撞,其間歷經約5 .105秒(32.571-27.466),表示小貨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 應時間約為5.105秒。另可進一步推估工程車於該路段之車 速約為54.9公里/小時(77.85/5.105x3.6)。亦即小貨車過彎 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位置)至撞擊工程車(位置)區間內之 速度約為54.9公里/小時。再者,由影像可知,小貨車於06( 時):03(分):29.904(秒)抵達第3支反光導標位置(如圖F 所示),而於06(時):03(分):31.75(秒)抵達第2支反光 導標(如圖G所示)。可推估小貨車由第4支反光導標行駛至第 3支反光導標,其時間差約為2.438秒(29.904-27.466),行 駛距離30公尺(反光導標間距),車速約為44.3公里/小時(30 /2.438x3.6)(即每秒12.3公尺)。而小貨車由第3支反光導標 行駛至第2支反光導標,時間約為1.846秒(31.75-29.904), 行駛一個反光導標間距約30公尺,故其車速約為58.5公里/ 小時(30/1.846x3.6)(即約每秒20.35公尺)。最後由第2支 反光導標位置至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行駛時間約為0.821秒( 32.57-31.75),行駛距離約為17.85公尺(77.85-60),可推 估其車速約為78.27公里/小時(l7.85/0.821x3.6)。由上述 之各區間車速推估可知,小貨車在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 車之際(由第4支反光導標至第3支反光導標之間)的速度顯然 較慢(約44.3公里/小時),在直線段(由第3支反光導標至第 2支反光導標之間)之車速明顯變快(約58.5公里/小時),在 接近工程車區間(即第2支反光導標至兩車相撞地點)更快, 車速約為78.27公里/小時,此即為小貨車接近工程車之近似 瞬間車速(1秒內之平均車速)。而整體之速度約為54.9公里 /小時。進一步而言,小貨車在行經彎道後即逐漸加速,並 未有接近工程車而減速之現象。再者,小貨車駕駛人至少有 5.105秒的可行反應時間,並有約77.85公尺的可行認知反應 距離,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 小貨車在行經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約以44.3公里/ 小時(即每秒12.3公尺)車速行駛,夜間認知反應時間2.5秒 ,其行駛之距離約為30.76公尺(12.3x2.5),再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12.29公尺(12.3(平方) /(2x9.8x0.75)),表示小貨車整體認知反應再加上煞車反應 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41.05公尺(30.76+10.29),明顯小 於77.85公尺,表示小貨車可煞停於工程車之前。然小貨車
駕駛人並未有明顯之反應措施,例如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碰 撞地點前也無突然轉向的反應行為,直接撞擊工程車肇事。 二、問題回覆:㈠鑑定報告第一頁用以推估自小貨車車速之 公式,是否為「行駛距離/行駛時間=平均速度」(不含單位 換算)?說明:是。㈡承問題一,該公式計算獲得之平均速 度,是否即為物體於該行駛距離中最高速度與最低速度之平 均值?說明:嚴格來講,非最高與最低速度之平均值,而是 各個點速度(某個位置之速度)之平均值。㈢承問題一,如鑑 定報告第一頁中做為計算基準之行駛距離中,自小貨車均係 進行等速度運動,該計算獲得之平均速度,與自小貨車位置 在計算距離之起點之瞬時速度是否相等?說明:若為等速運 動,則平均速度與起點之速度相同;若為等加速運動,則平 均速度大於起點速度;若為等減速運動,則平均速度小於起 點速度。㈣承問題一,如鑑定報告第一頁中做為計算基準之 行駛距離中,自小貨車係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該計算獲得之 平均速度,與自小貨車位置在計算距離之起點(即工程車後 方第三支三角錐處)之瞬時速度是否相等?說明:並不相同 。㈤依鑑定人就行車紀錄器之觀察:自小貨車在工程車後方 第三支三角錐處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行駛狀態,究竟係「進 行等速度運動」,抑或「不是進行等速度運動」?如否,自 小貨車之速度有何變化?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 自小貨車於第3支三角錐至第1三角錐間之行駛狀態為等加速 運動。小貨車之車速越來越快。㈥依鑑定人就行車紀錄器之 觀察,自小貨車在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 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 分28秒之位置,行駛至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之行駛過程 中,究竟係「進行等速度運動」,抑或「不是進行等速度運 動」?如否,自小貨車之速度有何變化?說明:如補充說明 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由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至抵達 第3支三角錐(近補充說明第一大點之第2支反光導標)之行駛 過程,約為等加速運動,其車速越來越快。㈦如問題六之答 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五之答案為「 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 所指201㈢0-00-00-00-0l-44-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 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是否 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 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時65.04公 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由補充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 貨車行駛過彎道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速度約44.3公里/小時 。其與原報告推估速度每小時65.04-73.32公里不同。㈧如
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 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 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 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 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 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 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明。㈨ 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 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 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 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 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 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 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明 。㈩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且 問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 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 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 之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 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 (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 明。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用以 計算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 -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 28秒之位置與工程車問之距離之公式,是否即為問題一所列 公式「行駛距離/行駛時間=平均速度」,於等號兩側同時乘 以「行駛時間」之變化,亦即「行駛距離=平均速度*行駛時 間」?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過彎後可正 視前方工程車之位置與工程車之實際距離約為82.81公尺。 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無法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 駛過程中(即「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 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 秒之位置至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以及「工程車後方 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是否是「進行等速度運 動」,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之計算 ,直接忽略可能存在之速度變化而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 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為基準,進 行自小貨車與工程車距離之計算,是否即為假設自小貨車自 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 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
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明:如補充說明 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由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位置至 撞擊工程車的行駛過程中,係進行等加速運動。如問題五 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可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是 否是「進行等速度運動」,於該二行駛過程之速度變化為何 ?為何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之計算 中,未看見有關速度變化之相關運算?說明:小貨車於各區 間內之速度變化,如第一大點補充說明所述。再者,小貨車 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5.10 5秒。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煞車距離所使用之公式是否為 「煞車距離=速度之平方重力係數*摩擦係數)」?說明:是 。承問題十四,該公式中之速度是否應使用煞車前之初始 瞬時速度為基準?於本件中,所謂之煞車前之初始瞬時速度 ,是否應以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 -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 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為基準?說明:⑴是。⑵是 。於鑑定報告第九頁直接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 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計算之基準, 是否即係假設自小貨車煞車前之初始瞬時速度等於行駛於工 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繼而 認定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 -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 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 明:由補充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貨車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 工程車至撞擊工程車之行駛過程,係為等加速運動。承問 題十二及問題十六,鑑定報告中有關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 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 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時與工程車之距離,以 及自小貨車煞停距離之計算,均係假設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 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 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 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完全忽略自小貨車可能有速 度變化之情形,對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有所影響?說明:如 第十六點說明。承問題十七,如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 中,確實存有速度之變化,亦即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 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 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不 等於「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 角錐間之平均速度」時,「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 -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
間06時03分28秒時,自小貨車與工程車之距離」,以及「自 小貨車所需要之煞停距離」,是否即有不同?說明:由補充 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貨車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的位 置,距離工程車約82.81公尺。小貨車於該位置之速度約為 44.3公里/小時(每秒12.3公尺),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約為41 .05公尺。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 過程中之行駛距離,使用之公式是否與問題十一相同?說明 :是。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無法確認自小貨車於 該二行駛過程中,是否係「進行等速度運動」,鑑定報告第 九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駛距離,直接 忽略可能存在之速度變化而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 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計算,是否即為假 設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 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 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明 :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 為可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是否係「進行等速度 運動」,該二行駛過程之速度變化為何?為何鑑定報告第九 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駛距離之計算中 ,未看見有關速度變化之相關運算?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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